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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7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黃元琳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於此情形,上訴權人所未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即不在上訴審法院之審判範圍。而上訴與否及是否為一部上訴既屬上訴權人訴訟上之處分權,自無不許其於提起上訴後,在上訴審法院判決前撤回全部或一部之理。倘上訴權人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法律效果全部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法院判決前明示改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撤回原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僅得以原審關於量刑部分為其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4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應執行刑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8頁);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黃元琳於民國115年3月4日及115年4月28日所提之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13至

17、67至71頁),雖未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於本院115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詢問上訴理由時,被告稱:「原審判太重」等語,經法官詢問上訴範圍時,被告稱:「僅就量刑上訴,其他部分撤回」等語,並當庭撤回除此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6、83頁)。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為刑之部分,且撤回除此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其所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之訴訟行為已生效力,自不容其對原已不爭執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事項再行爭執,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而承認犯罪,時而否認犯罪(本院卷第77、120頁),均不影響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諭知之應執行刑雖屬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之範疇。惟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本案定其刑期時,倘忽略前述應予整體非難評價、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而過度從輕、不當酌定執行刑,恐有違一罪一罰及刑罰公平原則。從而,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涉犯多次犯行,於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時,實不宜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始符公平正義原則。觀諸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被告合計宣告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所定應執行刑卻僅為7月有期徒刑之刑度,實難收懲儆之效,並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而有被告犯罪越多,刑責卻與犯罪1次或2次一樣之怪象,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並恐使被告心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亦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背道而馳,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並無預見寄送自身提款卡之行為竟被詐團利用成為幫助

犯。被告當時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帳戶是基於聽信詐團所宣稱借款給被告。且被告也有聽聞一般民間代書借貸常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卡在代書方,當薪資入帳時,代書方會直接扣除本利,再將剩餘薪資轉匯至借款人其他金融帳戶。因此被告以為詐團也採用代書借貸方式放款,被告實無法預見單純借款竟成為人頭帳戶一員,被告後悔莫及且對於被害人深感歉意。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缺錢需要借錢的弱點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應也是被害人。且詐團日新月異的手法防不勝防,無關被告之學歷,近年異常有高知識份子也落入詐團圈套而遭詐。

㈡被告對被害人深感悔意,因而於一審時積極與其達成和解,

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判決表示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仍認量刑過重。應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卷內無證據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本案發生前被告無相關前科紀錄,僅有酒駕紀錄、被告父母年高需被告扶養。希望法院可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給予被告可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經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輕率提供一銀帳戶提款卡、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被告分別提供2個金融帳戶,及本案擔任之分工、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獲得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節;併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原審院卷第79頁),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就被告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度,均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各該罪之量刑行情,且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應予維持。此外,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之量刑基礎,亦未變更。檢察官及被告雖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