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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WAN PONGPAN(中文譯名:周文中;泰國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SUWAN PONGPAN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被告在原審審理,供稱其放任火勢延燒約20分鐘,因為現場「煙太大」其才拿水管滅火等語,足見本案並非僅有短暫、小規模之起火。原審於審理中勘驗被告縱火影片,指出被告焚燒之電動車上方蓋著黃色雨衣(可燃物),且焚燒地點周圍約一、兩步即屬雜草(可燃物)較多之空地;再依本署提出之現場照片,同顯示被告焚燒電動車之處雜草叢生(可燃物),與周圍住屋僅有長約二部機車、數公尺之水泥地間隔,現場不僅有可供延燒之環境,亦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潛在被害標的。本案被害之電動車內有電池與電路(危險之可燃物),電池內更有複雜之化學物質、結構與溶液,相較於一般可燃物僅係原地起火,此類化學物質面臨高溫、高熱後之反應劇烈程度與危險性,實無法等同視之,更非被告能力所得控制。而電動車內之電池倘若,遭遇高熱後產生爆炸,以被告之危險控制能力,與案發現場之空曠、開放之客觀環境,除了被告好運以外,實不知如何確保周遭有人居住之房舍,以及具延燒可能性之草地均沒有起火延燒之可能性。以近年知名者如「新竹晴空匯火災」事故一案,即因電動車充電管線短路引發火災,而幾乎燒燬整楝二十多層之大樓,連耗資上億建設之豪宅都在電動車引發之火勢下付之一炬,媒體亦經常報導電動車起火無法撲滅,或者坊間保險業者特地將電池自燃風險列入電動車之火險或車體險承保考量因素等,均顯示電動車面臨火災威脅有其應予特殊考量、處理之危險性。原審過度強調本案實際上沒有發生火勢延燒之結果,而錯誤地推論本案行為當下不具備火勢延燒之危險性,除有前述認知上之謬誤以外,對於此類災害之危險性認識亦非適當。

㈡原審宣告之刑與保安處分部分:

被告行竊又放火,以本國人之標準,本屬手段兇殘之重大刑案。其身為外國人,竟無視於他人之財產權,復以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手段放火行兇,對於我國社會危害重大,放任此種危險源見容於我國社會,亦明顯弊大於利。原審刻意宣告「拘役55日」,以此規避倘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說明是否驅逐被告出境之說理義務,非但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更難昭折服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就被告所涉刑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諭知無罪部分: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體例屬「具體危險犯」,係指使法益發生實害之可能性必須具體地達到接近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是否存在必須加以嚴格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之假定為已足,其證明及判斷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為根據。

⒉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並非僅有短暫、小規模之起火,被告焚

燒之電動車上方蓋著黃色雨衣(可燃物),且焚燒地點周圍約一、兩步即屬雜草(可燃物)較多之空地,被告焚燒電動車之處雜草叢生(可燃物),與周圍住屋僅有長約二部機車、數公尺之水泥地間隔,現場不僅有可供延燒之環境,亦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潛在被害標的等語。然查,原審已敘明本案被告點火燃燒甲車之地點,係不易發生火勢延燒之雜草稀疏之泥土地,與附近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並非緊鄰相依;被告告點火焚燒甲車後,全程在場且自行撲滅火勢;火勢亦未延燒至其他地方或周遭雜草較多之處;縱然甲車內之電池、電路係屬易燃物,然依案發當時客觀上無太多助燃物質之環境,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所生火勢有延燒至其他物品或附近建築物之可能,因認被告無論係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或主觀犯意,均屬有疑。上訴意旨重複原審已明確指駁之陳詞重複爭執,尚無理由。

⒊上訴意旨又以:本案被害之電動車內有電池與電路(危險之

可燃物),電池內更有複雜之化學物質、結構與溶液,此類化學物質面臨高溫、高熱後之反應劇烈程度與危險性,實無法等同視之,更非被告能力所得控制。並舉「新竹晴空匯火災」為例,媒體亦經常報導電動車起火無法撲滅,或者坊間保險業者特地將電池自燃風險列入電動車之火險或車體險承保考量因素等,均顯示電動車面臨火災威脅有其應予特殊考量、處理之危險性等語。然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上訴意旨泛稱新聞報導如何如何,而「新聞報導」在證據定性上雖僅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就此「新聞報導」具體內容為何,所謂「新竹晴空匯火災」實際案發經過為何?是否係大樓室內充電樁線路燃燒或係電動車電池燃燒導致?與本案有何可比性?又保險業者將電池自燃風險列入電動車之火險或車體險承保考量因素,與本案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關連性何在?俱未盡形式上舉證責任,僅以此泛論本案如何危險,尚難遽使法官「確信」本案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礙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訴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部

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

㈡原審有關竊盜罪之宣告刑與保安處分部分: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原判決

科刑欄,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之刑度,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其所犯之罪之量刑行情,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此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至檢察官請求宣告將被告驅逐出境部分,因被告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庸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刻意宣告「拘役55日」,以此規避倘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說明是否驅逐被告出境之說理義務云云,係先認定被告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再據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容有倒果為因之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予驅逐出境等情,均無可採。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WAN PONGPAN(泰國籍,中文名:周文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UWAN PONGPAN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SUWAN PONGPAN (泰國籍,中文名:周文中)因認POSRI DUNGCHA

N (泰國籍,中文名:東川)與其女友交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8時許至同年月26日7時40分許間之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停車場,徒手竊得POSRI DUNGCHAN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甲車)一部後,將甲車牽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旁空地停放。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SUWAN PONGPAN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牽走證人即告訴人POSRI DUNGCHAN(下稱告訴人)所有之甲車,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朋友跟我說告訴人和我女朋友交往,我叫告訴人出來談判他不出來,我牽他車子的目的是要讓告訴人出來跟我談,我沒有竊盜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認告訴人與其女友交往,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於1

13年8月24日18時許至同年月26日7時40分許間之某時,前往上址停車場,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甲車牽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即被告當時住處旁之空地停放,嗣被告於113年8月26日8時許在該空地,持木棍砸毀並點火焚燒甲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9至11、14頁、第119至1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153、15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臉書貼文之照片及影片截圖、告訴人拍攝之現場及遭燒毀電動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竊盜犯意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

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真摯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僅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倘基於事後隨意棄置之心態,致難以期待權利人得以自行尋回該物,或其使用物之方式足以減損其價值者,均難謂無僭居權利人對物之支配地位。據此,如行為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上開時間將甲車自原停放地

點移置他處,已如前述,此自屬反於權利人即告訴人之意思,剝奪告訴人對甲車占有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沒有要燒告訴人的車子,後來他不出來,我就於當天早上8點多將他的車燒燬;我把甲車移動到燒車的空地,原因是要叫告訴人出來,但我沒有等他出來就先把他車子燒了;我把告訴人的車子牽走時沒有想要毁損他的車子等語(偵卷第10、1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牽走甲車行為當時之目的係為利用占有甲車之行為讓告訴人出面,而非自始就要燒毀甲車、毫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毀損行為,被告事後亦未等待告訴人出面即基於所有權人之排他處分意思,擅自毀損甲車,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於毀損甲車前僅是短暫地對甲車為占有利用,然其顯然無真摯返還甲車之意思,反而係僭居權利人對甲車之支配地位意思,對甲車予以利用、處分,堪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訛。至於被告所陳牽走甲車之目的是為了讓告訴人出面,亦僅係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無礙其竊盜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解決其

與告訴人間紛爭,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竊取甲車離去,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存卷為證(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方式、否認竊盜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58至159頁)、無刑事案件前科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外籍移工之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請求本院宣告將被告驅逐出境部分,因被告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庸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甲車1部,雖業經被告毀損而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錢予告訴人,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上開賠償行為已足以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且甲車業經毀損,被告亦無保有犯罪所得之經濟價值利益,如本院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甲車後,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雜草叢生之空地(即上址空地),持木棍砸毀並點火焚燒甲車,致該車不堪用而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乃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上傳至臉書之影片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在空地燒甲車,那邊是很廣的地方,還有人在燒垃圾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袛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申言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致生公共危險」,其判斷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

㈡被告有於113年8月26日8時許在上址空地,持木棍砸毀並點火

焚燒甲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火大概燒了20分鐘,那時候煙太大,我就拿水管打開水龍頭將火撲滅,我有全程在現場等候該火勢被撲滅,放火後我沒有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14、121頁),則在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點火焚燒甲車後有離開現場、放任火勢延燒之情事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上開所言其全程在場且自行撲滅火勢之情節屬實。再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補充提出被告燒燬甲車地點之照片(本院訴字卷第47至59頁),作為被告燒燬甲車之地點係有雜草,附近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有延燒可能性之證據,惟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上開照片,可知上址空地旁雖有給人居住之建築物,然該建築物與案發地點尚有一段距離且隔著非助燃物質之水泥地面。又經本院於審理中就被告毀損甲車之影像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為:甲車側倒於泥土較多、雜草稀疏之地面,火勢於甲車後車身與後輪胎間開始燃燒,火勢偏小,延燒至甲車上方之黃色雨衣,周圍約1至2步距離之空地則雜草較多,火勢並未延燒至以外之範圍等情(本院訴字卷第153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點火燃燒甲車之地點係不易發生火勢延燒之雜草稀疏之泥土地,與附近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並非緊鄰相依,前開影片拍攝當下之火勢亦未延燒至其他地方或周遭雜草較多之處,縱然甲車內之電池、電路係屬易燃物,然依案發當時客觀上無太多助燃物質之環境,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所生火勢有延燒至其他物品或附近建築物之可能,亦難認已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應無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核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況且被告點火燃燒甲車之地點係其當時居所旁之空地,其復於火勢燃燒過程中始終在場並自行撲滅火勢,在此情形下被告行為時是否有讓火勢延燒至其所居住建築物或其他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亦有疑問。

㈢又被告竊得甲車後之毀損甲車行為,僅屬被告事後處分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此乃竊盜罪不法所有之當然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未另行侵害其他財產法益,乃「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以毀損罪,併此敘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放火燒燬甲車之行為,然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