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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禮㨗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郭禮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3頁、第13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方起訴被告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僅油漆2桶,原審於考量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時,卻以被告自承有清運油漆50桶為認定,原審並未調查此部分是否屬實,即予以採認作為量刑基礎,實屬不妥。被告既已坦承犯行,所清運乃一般事業廢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亦未從中獲取利潤,且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惟距今已13年,且本案非法堆置、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不明,僅有2桶油漆遭售出,原審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恐已失衡,請考量被告已7旬高齡,予以宣告附條例緩刑,如認緩刑應附條件,被告亦會全力配合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害國家對廢棄物之管理,並對公共環境造成不良之負面影響,客觀上復未見有何值得同情之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理由,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主張已七旬高齡,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並無犯罪所得等語,惟以上各節均僅係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尚非得據以酌減其刑之事由,是以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論斷: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有害國家對廢棄物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酌以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清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性質、對環境造成之影響及潛在危險性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及被告提出之表揚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量刑條件予以詳細盤點,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核屬允當,且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均僅係於法定最低度刑加上2月,已屬相當輕微,難認有何過重之失。至被告上訴主張年已七旬、本案並無獲利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案緩刑期滿後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本案非但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即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顯屬非是,又其中被告非法處理之油漆2桶為環氧漆類,屬易燃液體第3級、腐蝕或刺激皮膚物質第2級、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2級、呼吸道或皮膚過敏物質1級、吸入性危害物質2級,長期儲存於高溫、潮濕環境下易分解產生不安定物質容易造成危害,與強氧化劑或活性金屬接觸可能引起爆燃等情,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111年1月26日備二五工字第1110001115號函暨檢附之安全資料表在卷可查(見高市肅字卷第87至90頁),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有害國家對於廢棄物之管理,並對公共環境造成不良之負面影響,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認本件被告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