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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敏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敏翔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觀被告本案犯行,無非僅係為胞弟黃士

銘介紹陳祈安,並為胞弟黃士銘所用,係次要角色,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策劃者。但被告卻因此一行為,遭受原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尚在審理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法院之訴追,且均判處1年數月之有期徒刑,被告在本案中沒有獲利且未實際管領款項,被告對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也從未花用該筆金額,原審量刑實屬情輕法重。又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全,囿於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尚需幫忙負擔父親黃清水、母親蔡慧真之扶養費用,被告尚有2名幼子,分別為6歲、3歲,均需被告照顧扶養)及債務壓力而誤觸法網,實屬不該,但相較於獲取巨額暴利之主謀,被告處情堪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請考量下列情事從輕量刑:就「犯罪之手段」部分,本案被

告並非是實際去作車手、收水等犯行,亦非詐騙集團首腦、籌畫者,被告僅係應胞弟黃士銘之請求,為被告胞弟黃士銘找到陳祈安,陳祈安後續均係與被告胞弟自行聯繫,被告未曾參與,被告犯罪手段非重、惡性亦非重大。就「犯罪後之態度」部分,被告自偵查迄今,從頭到尾均坦承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實為良好。被告始終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再安排調解期日,被告實係願意全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㈢被告為初犯,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次加入詐騙集團,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於犯後即全盤托出,坦承犯行,悔不當初,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在偵查、審理時,亦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未實際為車手、收水等犯罪行為,僅係基於介紹之次要角色,亦未取得被害人遭訛詐之任何款項,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首腦策劃者或核心人物,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盡己之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確有符合司法院所制定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被告於犯後曾遭羈押後經交保,被告亦努力賺錢,積極尋求和解,願全力彌補告訴人損失。設若被告入監執行,則被告目前之工作必將暫停而無收入,不僅無法償還債務,亦無法再繼續照顧雙親、2名幼子,被告家中勢必頓失經濟依仗,被告亦更加無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亦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請綜合考量上情宣告緩刑,讓年紀尚輕之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以勵自新,賦歸社會。

三、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明知黃士銘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介紹同案被告陳祈安加入黃士銘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由陳祈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鄭晴云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顯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可議,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之程度非輕;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若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繳交)即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非有利被告之法律,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併予敘明。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之罪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介紹同案被告陳祈安加入胞弟黃士銘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上游之車手,是被告與共犯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與之犯罪行為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自無判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之必要。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提賠償條件未獲告訴人同意致雙方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並於本院直言因條件談不攏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自難徒以被告坦承犯行卻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即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囿於家庭經濟狀況及債務壓力而觸法、未獲取巨額暴利等情,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此等情狀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亦屬無涉。是衡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㈢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各情,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詳為審酌,並無任何漏未審酌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願與告訴人和解部分,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所提賠償條件致雙方調解不成立,業如上述,自難認本案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而原判決於被告所介紹之同案被告陳祈安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多達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且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乃係依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妥為量刑,縱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仍難認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過重之可言。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然其所參與之本件犯行向告訴人騙取之金額多達70萬元,可見被告與共犯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其犯行所生危害未獲任何填補,況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犯有其他相同之詐欺犯行經判決有罪在案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所參與之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請,乃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