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6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鴻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2、89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27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古鴻賓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古鴻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且未能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被害人林聖諺、翁素娥、張美惠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坦承犯罪,並以賠償10萬元、38萬元、51萬元等條件,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均依約履行等節,有和解書、本院調解書及匯款資料可參,是被告犯後態度較諸原審審理時稍有改變,原審對此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既被告已與其等達成和(調)解,此部分上訴即屬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我國詐欺犯罪猖獗之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為詐騙財物之用,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嗣被告又聽從他人指示提領不法所得,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均達成和(調)解,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部分,已全數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另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部分,於本案宣判前均依約按期給付,可認有彌補損害之意願及舉措,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亦稍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其犯後已於本院悔悟認罪,與所有被害人均達成和(調)解,並均依約給付,是為鼓勵自新,且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及若被告入監服刑,恐無法履行與部分被害人之調解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同時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針對尚未完全履行給付告訴人部分,應依如附表三所示調解內容加以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提領情形 起訴部分 1 李曜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11時3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葉芷如」、LINE暱稱「李司辰」聯絡李曜成,佯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球鞋,惟其賣貨便帳號有問題,須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李曜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5日16時、16時1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8月15日16時8分、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新門市ATM,分別提領5萬元、6萬2,000元 2 林軒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14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林婉如」、LINE暱稱「中國信託線上櫃台」聯絡林軒岑,佯稱:協助進行賣家授權誠信交易云云,致林軒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5日15時32分許,匯款1萬128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5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1萬2,000元 3 林聖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An Na」、LINE暱稱「張專員」聯絡林聖諺,佯稱:要以7-11賣貨便下單,需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綁定云云,致林聖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5日15時21分許,匯款9萬9,899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5日15時24分、25分許,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苓雅分行ATM,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 4 翁素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1時許,冒用翁素娥之子曾健銓之名義,佯稱其更改電話號碼及申設新LINE帳號(暱稱「健銓」),復以前開LINE帳號向翁素娥佯稱:現在缺錢,不想讓老婆知道云云,致翁素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5日12時36分許,匯款48萬3,000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8月15日14時6分許、14分許、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分別提領38萬5,000元、4萬8000元、5萬元 5 鄭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8時許,冒用鄭勉之子之名義,佯稱其更改電話號碼及申設新LINE帳號,復以前開LINE帳號向鄭勉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鄭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5日13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15日14時45分許、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分別提領25萬6,000元、4萬4000元 追加起訴部分 6 張美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某時,假冒張美惠之姪女,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張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5日12時52分,匯款61萬6,000元至本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8月15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45萬8,000元;同日13時17分、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五福店,提領10萬元、5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古鴻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鴻賓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古鴻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鴻賓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古鴻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鴻賓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古鴻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古鴻賓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古鴻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古鴻賓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古鴻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古鴻賓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內容 已履行部分 1 鄭勉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 ⒈被告願給付鄭勉2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⒉給付方式: ⑴當庭被告交付5萬元予鄭勉。 ⑵餘款5萬元,於114年11月7日以前給付。 ⑶餘款15萬元分期,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500元整。 ⒈迄至115年6月5日,已給付11萬7,500元(原審審訴一卷第125至126頁,本院601號卷第25至26、135至149頁) ⒉尚應給付13萬2,500元。 2 張美惠 (即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 ⒈被告願給付張美惠51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⒉給付方式: ⑴自115年5月起至116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 ⑵於116年3月15日以前給付6萬元。 ⑶自116年4月起至117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 ⑷自117年3月15日以前給付6萬元。 ⑸自117年4月起至118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 ⑹於118年3月15日以前給付6萬元。 ⑺於118年4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 ⒈迄至115年6月5日,已履行2萬元(本院601號卷第131至133頁) ⒉尚應給付4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