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冠志
劉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24、9825、1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冠志、劉志強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1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2人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上開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顏冠志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全部認罪,且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因本案犯罪幾乎都是同一時間所為,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都過高,請求從輕量刑,給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被告劉志強上訴意旨略以:我大學剛畢業,沒什麼社會經驗,被查獲後都有配合調查,而且我也是同一時間所犯,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㈠被告顏冠志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志強如附表一編號25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顏冠志、劉志強分別與同案被告朱育呈、另案被告吳錫
安、「萬豹」、「奧利多」、「奧德賽」,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個別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顏冠志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志強如附表一編號25至3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顏冠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5罪),被告劉志強如附表一編號25至3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顏冠志前因犯詐欺等案件: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共5罪)、1年3月(共3罪)確定;③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共2罪)、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13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55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顏冠志構成累犯,並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考量被告顏冠志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與前案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足徵被告顏冠志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作為減刑與否之判斷。
⑵查被告顏冠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坦認本案犯
行(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二第26頁,本院卷二第75頁),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有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及114年贓款字第189號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頁),爰就被告顏冠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⑶又被告劉志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坦認本案
犯行(見偵一卷第300頁,原審卷第305頁,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另因被告劉志強否認其就本案獲有報酬(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劉志強如附表編號25至3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顏冠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而被告劉志強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因被告顏冠志、劉志強所為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其等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將其等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可。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⒈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冠志、劉志強
均為身心健全之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牟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三線收水、一線車手,被告顏冠志因而造成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害、被告劉志強因而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5至3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害,並均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追查困難,更有害於金融秩序,而本案被害之人數,被告顏冠志部分高達35人,被告劉志強部分則為11人,又每人被害金額為數千元至10萬元以上不等,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顏冠志、劉志強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顏冠志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劉志強則無證據顯示其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顏冠志部分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等均未曾賠償任何被害人以彌補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等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顏冠志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306頁,原審卷二第3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25至35「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顏冠志、劉志強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中所擔任之角色、所犯罪數、總損害金額,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分別定被告顏冠志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劉志強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⒉被告顏冠志、劉志強雖各執前詞上訴,分別指摘原審就其等
所犯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刑度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既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已考量上開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及地位、造成損害及應予非難之程度等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況被告劉志強於本案係擔任一線取款車手之犯罪地位,就附表一編號25至35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之高低,原審就被告劉志強所犯之1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之不等刑期,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尚屬妥適,難認其量刑或定執行刑之刑度過重;另因被告顏冠志前曾犯詐欺等多宗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甫於112年4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13年2月26日視為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仍未知悔改,再度加入詐欺集團,而於114年4、5月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三線收水工作,負責收取一線車手轉交予二線收水、再由二線收水轉交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故以被告之犯罪惡性、在詐欺集團中之犯罪地位,暨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之高低及罪數,原審就被告顏冠志所犯3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6月之不等刑期,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亦難認有何量刑失當或定執行刑之刑度過重情事可言,況被告顏冠志、劉志強2人於上訴後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故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主張應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等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職是,上開被告2人之上訴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判決就同案被告朱育呈判處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爰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原判決主文 (被告顏冠志、劉志強部分) 1 曹衛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6日1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曹衛明,向其佯稱:未通過賣家驗證,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才可開通服務,致曹衛明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7日22時18分許 2萬9,985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 林盈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林盈君,向其佯稱:要解除凍結帳戶,並完成自助認證,致林盈君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7日 22時37分許 4萬3,123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3 楊沛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Dcard聯繫楊沛婕,向其佯稱:網路賣場帳號為高風險帳號且未完成銀行認證,須解除高風險帳戶,致楊沛婕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7日 22時45分許 2萬7,123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4 張乃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1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張乃文,向其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致張乃文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8日 1時20分許 4萬9,987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5 劉蕙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劉蕙玲,向其佯稱:需開通商品交易服務條款,請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銀,致劉蕙玲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4月28日15時3分許 ⑵114年4月28日15時6分許 ⑶114年4月28日15時11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8,123元 ⑶5,926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6 郭士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郭士愷,向其佯稱:賣家需開通實名認證才可交易,請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致郭士愷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8日 15時22分許 2萬7,987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7 陳明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11時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陳明益,向其佯稱:可至ups批發平台投資購買商品轉賣,致陳明益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8日 15時25分許 5,000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8 黃宇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4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Dcard聯繫黃宇綺,向其佯稱:賣便貨網址有異,需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銀,致黃宇綺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8日 15時37分許 1萬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9 曾舜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6時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曾舜彬,並以友人名義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致曾舜彬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8日 16時10分許 2萬5,000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10 陳立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17時50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立聲,並以外甥名義向其佯稱:投資需要資金否則需付違約金,致陳立聲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30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11 王佩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王佩怡,向其佯稱:要解除買家凍結之帳戶需匯款,致王佩怡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4月30日14時57分許 ⑵114年4月30日15時12分許 ⑴4萬8,288元 ⑵1萬6,288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12 陳采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22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陳采欣,向其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才可開通服務,請依照專員指示操作網銀,致陳采欣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1日 23時44分許 14萬8,556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13 張妤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6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社群軟體Thread,向其佯稱:賣家需進行實名認證,請依照專員指示操作網銀,致張妤甄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3日19時25分許 ⑵114年5月13日19時29分許 ⑴4萬9,147元 ⑵2萬9,865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14 郭禮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8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郭禮文,向其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才可開通服務,請依照專員指示操作網銀,致郭禮文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3日19時42分許 ⑴2萬8,015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⑵114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 ⑶114年5月13日20時56分許 ⑵2萬2,005元 ⑶7,985元 15 張凱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9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凱鈞,向其佯稱:需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致張凱鈞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3日19時51分許 ⑵114年5月13日19時51分許 ⑴1萬元 ⑵2,000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16 黃薰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9時0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Thread聯繫黃薰儀,向其佯稱:使用物流需實名認證,才可開通服務,請依照專員指示操作網銀,致黃薰儀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 19時57分許 9,991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17 羅羚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7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Thread聯繫羅羚瑄,向其佯稱:交易遭凍結,要解除需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致羅羚瑄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 20時13分許 3,010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18 陳庭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陳庭煜,向其佯稱:中獎需驗證,驗證方式需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致陳庭煜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款項,再於114年5月13日20時7分許遭轉4萬7,000元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3日18時56分許 ⑵114年5月13日18時58分許 ⑶114年5月13日19時2分許 ⑷114年5月13日19時21分許 ⑴1萬8,256元 ⑵4萬8,047元 ⑶4萬9,999元 ⑷1萬2,097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19 徐立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立業,向其佯稱:註冊為購物網站賣家,進貨可賺差價,需轉帳提出保證金才可提領餘額,致徐立業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3日19時59分許 ⑵114年5月13日20時9分許 ⑶114年5月13日20時10分許 ⑴3萬3,000元 ⑵1萬5,000元 ⑶2,000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0 許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許瑋,向其佯稱:用賣貨便交易需藍新金流,依照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才可解鎖等語,致許瑋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 21時2分許 2萬1,998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1 施諺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22時4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施諺蓉,向其佯稱:中獎需驗證,驗證方式需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致施諺蓉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3日23時19分許 ⑵114年5月13日23時23分許 ⑴4萬5,109元 ⑵2萬17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2 劉子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2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劉子熏,向其佯稱:用交貨便交易需藍新金流,依照依照銀行專員指示操作才可解鎖等語,致劉子熏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3日 22時26分許 2萬9,123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3 劉儀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2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儀鳳之夫,向其佯稱:賣家需配合實名驗證才可交易,驗證作業需提供卡號並收取簡訊驗證碼後告知,致劉儀鳳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3日22時40分許 ⑵114年5月13日22時4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4 廖本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20時47分許,以電話聯繫廖本榕,向其佯稱:駭客入侵網站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以退刷等,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4日0時4分許 ⑵114年5月14日0時6分許 ⑴9萬9,988元 ⑵5萬12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5 蔡佳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4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蔡佳芬,向其佯稱:賣家需開通實名認證,致蔡佳芬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7日15時50分許 9萬9,988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劉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Iphone工作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朱玉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5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玉珍,向其佯稱:為其友人,需要借款,致朱玉珍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7日16時7分許 5萬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劉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Iphone工作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陳信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4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陳信樺,向其佯稱:賣家需通過身分驗證,致陳信樺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7日16時23分許 4萬9,986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劉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Iphone工作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羅師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6時13分許,以電話聯繫羅師宸,向其佯稱: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致羅師宸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7日16時37分許 3萬8,983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劉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Iphone工作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陳奕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10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陳奕安,向其佯稱:賣貨便需開通實名認證,致陳奕安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7日16時42分許 2萬4,123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劉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Iphone工作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郭婉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郭婉琳,向其佯稱:賣家需開通金流服務及實名認證,致郭婉琳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7日16時50分許 1,035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劉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工作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黃淳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黃淳敏,向其佯稱:賣家需開通金流驗證,致黃淳敏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7日16時50分許 3萬3,100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劉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Iphone工作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江佳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江佳玲,向其佯稱:賣家需開通金流驗證,致江佳玲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7日16時50分許 ⑵114年5月17日16時54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100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劉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Iphone工作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114年5月17日18時14分許 ⑶2萬9,985元 33 羅雅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4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羅雅云,向其佯稱:賣家需開通金流服務及驗證,致羅雅云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7日16時55分許 4萬9,989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劉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Iphone工作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蔡韻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6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蔡韻寧,向其佯稱:賣家需開通金流驗證,致蔡韻寧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7日17時39分許 9萬9,123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劉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Iphone工作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梁桂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梁桂瑛,向其佯稱:賣家需開通金流驗證,致梁桂瑛陷於錯誤,遂依右列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7日17時42分許 ⑵114年5月17日17時44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顏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劉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Iphone工作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