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6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冠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冠志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顏冠志(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5年4月2日執行羈押,至115年7月1日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於115年6月29日訊問後為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5年9月1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於115年7月30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603號駁回上訴在案。再衡酌被告所犯危害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全,兼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尚屬適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應自115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