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君選任辯護人 張瑋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A02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8、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於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十分良好,被告於本案中僅
有提供一個帳戶,並無提供其他帳戶,且本案之告訴人僅有A02一人,受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000元,告訴人所受之金錢上損害非鉅,且並無其他人受害,與三人以上共同訴欺或造成多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案件具有本質上差異,被告之惡性與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原判決之量刑實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並違反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規定及比例原則。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意分5期,於5個月內賠償告訴人50,000元。
㈡原判決雖稱被告前於97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遭判處詐欺犯罪
確定,可見被告悔改之意較弱,且明知故犯,主觀惡性稍高云云,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內容可知,被告於97年間之行為態樣為將其名下之3個帳戶販售予第三人,獲有報酬4,000元。而於本案中,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談戀愛而受騙,在情感信任下交付1個帳戶予他人,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故被告兩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法、惡性上均有本質差異,於本案犯罪中,被告係基於熱戀之心態下,疏於防備、一時失察而誤信對方之言,遭利用才交出本案之帳戶。是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所涉犯兩件案件本質上之差異,逕將被告之前案判决作為量刑之依據,實有違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而致生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違法。㈢雖被告因換手機已無法提供其與「江啟豪」之對話紀錄供 鈞
院參酌,然由被告歷次偵審中所述可知,被告在tiktok上結識「江啟豪」後,與「江啟豪」發展網路戀情,其後始應「江啟豪」說要匯款生活費給被告,被告始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見被告係結識詐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江啟豪」,於聊天建立感情,並有相當信賴關係後,即依該人所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模式並不相同,實務上就此類似案件多認定被告之主觀惡性較低,甚至多有判決無罪之情形,與典型牟利之幫助詐欺實屬有別。是本案被告之惡性實非屬重大,且被告為單親家庭,現有正當穩定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和兒子,被告之子現為國三生,正值叛逆之年紀,實需被告較多之照顧和關心,若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則將導致被告失去其目前穩定之工作,不但影響被告之家中經濟狀況及家庭照顧,亦將造成被告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能力受有負面影響,實難達刑罰教育及修復損害之目的。綜觀本案事證,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
㈣被告願意於審判中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以表悔過之誠意。若
鈞院願給予上訴人緩刑,被告亦願盡力配合辦理各項鈞院所定緩刑附帶措施與條件。被告目後在帳戶及其他個人資訊之使用上必定更加小心謹慎,亦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懇請鈞院考量其生活狀況、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以使上訴人能維持正常工作與生活,以啟自新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有關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案別無事證可證明其領有犯罪所得,應依此部分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洗錢犯行未既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多數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依法遞減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經對照告訴人被害財產數額為52,000元一節,可知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並無何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加以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復無任何無法憑藉己力籌措財源之特殊身體狀況,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減刑,委無足採。
㈡量刑:
⒈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
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已依約履行第1期1萬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97頁),足認被告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具體作為。是以,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之結果即有未妥,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
給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前開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犯罪涉及提供1個帳戶,又涉及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所造成之實害並非輕微。又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提供帳戶遭判處詐欺犯罪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74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應清楚知曉將帳戶提供給他人所可能造成之結果,仍加以提供,可認被告主觀惡性稍高。但考量被告自白犯罪,其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也已部分履行賠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11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茲念其係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避免其利用分期付款之利藉此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退回併辦部分之說明:按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自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雖另將115年度偵字第422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案係由被告提出量刑上訴,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提出上訴,且檢察官就本案並未提出上訴,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僅由被告提起量刑上訴時,另行移送併辦而擴張犯罪事實,是本件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尚有未合,應退回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陳麗娟應給付A02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㈡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揭款項均匯入A02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