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凌振勇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凌振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凌振勇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戴聖殷(
綽號「阿弟仔」,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的詐騙集團,與該集團之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開車搭載戴聖殷前往取款之工作,而由其他不詳成員擔任尋找被害人、施以詐術的工作。
㈡嗣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上以附表一
之方式施詐,致使附表一之告訴人張惠貞、陳玉函陷於錯誤,即依照指示匯款。
㈢被告、戴聖殷則於接獲提款的資訊後,由被告駕駛懸掛ADJ-9
669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中)搭載戴聖殷至附表二所示之楠梓翠屏郵局,再由戴聖殷下車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載時間提款。
㈣被告、戴聖殷於前揭時地提款後,即再依照上開集團成員之
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其他不詳成員,藉以隱匿該等款項之流向,致使上開集團得以保有贓款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貞、陳玉函及證人翁晨容(即被告於案發時之女友)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7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翁晨容)、監視器影像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23日駕駛甲車搭載戴聖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事發當天我本來和翁晨容在一起,是友人林庭億(已歿)打電話拜託我,我才到附表二之楠梓翠屏郵局搭載戴聖殷,戴聖殷是林庭億的朋友,我知道戴聖殷但不太熟,我在楠梓翠屏郵局接到戴聖殷後,他要我送他到橋頭區某統一超商,且有說他等一下要去領錢,抵達該超商後他就下車了,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一員,也不知道戴聖殷要領什麼錢,我只是單純幫忙林庭億;之前也是因為林庭億請我幫忙接送,而載到另案之詐騙集團車手黃丞瑨,後來我被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惠貞、陳玉函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
以附表一之方式誆騙,使其等匯出款項至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多個人頭帳戶,其中轉入系爭帳戶之部分(詳見附表一註記「*」處),經戴聖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楠梓翠屏郵局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證人張惠貞、陳玉函之證詞暨其等所提出之轉帳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戴聖殷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0日儲字第1150035363號函可佐(警卷第9-
15、25-31、37-49、61-67頁、本院卷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另有為警移送於112年7月25日駕駛甲車搭載詐騙集團車
手黃丞瑨前去高雄市小港區之ATM提領詐欺贓款,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982號,下稱乙案);經本院調閱乙案卷宗併觀諸乙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本院卷第101-105、147-155頁):林庭億於乙案警詢時陳稱:我認識戴聖殷、黃丞瑨,他們於112年7月25日有來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當天晚上我有叫被告駕駛甲車來我上址住處,搭載我和黃丞瑨到高雄市小港區等語,復佐以路口監視器畫面、UBER司機林裕賢之證詞可知,被告駕駛甲車搭載黃丞瑨、林庭億至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國中附近,黃丞瑨下車提領詐欺贓款後,即自行搭乘UBER離開現場,雄檢檢察官因此認定無法排除被告只是順路搭載黃丞瑨,而無從預見黃丞瑨係擔任取款車手,不能遽謂被告為黃丞瑨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此外,被告尚因於112年7月20日駕車搭載林庭億上路,於路途中與他人發生車禍,而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388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35-136頁)。其次,本案事發時亦同在甲車上之被告女友即證人翁晨容結證:案發當天本來是被告要開車載我去吃東西,後來去接戴聖殷,我不認識戴聖殷,是因為戴聖殷係廟公(註:即林庭億)的朋友,我們才去接他,被告應該是朋友間幫忙載人而已,最後我和被告也沒有去吃東西,我很不高興等情明確(原審卷第266-270頁),若被告係詐騙集團之一員,且職司接送車手戴聖殷領款之工作,衡情應不致在與女友約定好一同出遊用餐之際,又同時應允搭載正在執行提款任務之戴聖殷,以避免女友在犯罪過程中遭到牽連,足認被告應係基於與林庭億間之情誼與互動習慣,方不顧女友感受,臨時受林庭億之託至楠梓翠屏郵局搭載戴聖殷,是被告所辯非屬無據。
㈢證人翁晨容固於他案(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7622號)警偵中
陳稱、本案原審中證稱:我在甲車上有聽到戴聖殷說「前面超商等一下,我要下去領錢」,被告就把甲車停在路邊,戴聖殷下車領完錢再上車,過程中戴聖殷不只一次要求要「停一下」,且地點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63、167頁、原審卷第
267、270-272頁),惟於原審作證時同時坦認:我是在甲車上沒有錯,可是問題是原本說好要去吃東西,結果沒有去吃我就已經很不高興、心情很不好了,所以我完全就是活在我自己的世界裡面,沒有去干涉戴聖殷;因為時間過很久了,事發當天的情形不記得等情(原審卷第268-269頁),則其就上開所述搭載戴聖殷之過程是否可信,即為有疑。再者,依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23日當天之提領紀錄,僅有戴聖殷在楠梓翠屏郵局所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3筆款項,且戴聖殷目前並無因與附表二之3筆款項時間密接之其他提款行為遭起訴等節,有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戴聖殷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0日儲字第1150035363號函,及戴聖殷另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5、29、31頁、本院卷第125、169-193頁);又參以翁晨容之警詢筆錄有記載「(員警問)本所偵辦詐欺車手提領ATM案,於112年7月23日15時許,犯嫌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翠屏郵局)提領錢完後,隨即搭上一部自小客車後座,牌號為ADJ-9669號(註:即甲車)離去...」等文字(警卷第17-18頁),而卷內亦僅有1張甲車在高雄市楠梓區為路口監視器攝得之截圖(警卷第27頁),別無甲車在超商或道路等不同地點暫停之影像,凡此種種均與證人翁晨容關於被告應戴聖殷要求,讓戴聖殷在超商等多地點下車提款之證詞顯有不符,益徵證人翁晨容之證述難以遽採。反觀被告於原審、本院迭陳:我是在楠梓翠屏郵局讓戴聖殷上車,一路開往橋頭在某統一超商讓戴聖殷下車等語(審訴卷第61-62頁、原審卷第99-100、272-273頁、本院卷第118頁),與卷內事證並無牴觸,故認戴聖殷確有可能是在提領附表二款項後,才於楠梓翠屏郵局上甲車,且路途中僅口頭向被告提及要領錢,但被告並無暫停讓其下車提款。因此,被告對於戴聖殷擔任車手一事不知情,不僅合於經驗法則,亦非難以想像。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司機搭載車手戴聖殷,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由告訴人張惠貞、陳玉函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贓款之心證,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該等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對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諭知有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被訴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張惠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臉書(FB)買賣訊息並向張惠貞佯稱:購買奶粉下單連結,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14時40、41分 999983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 9998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5102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4998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4998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998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9985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49983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2998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4900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 50000 華南銀行 2 陳玉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臉書(FB)買賣訊息並向陳玉函佯稱:依指示前往郵局申請網路銀行,並全程依指示設定犯嫌指定之網路銀行密碼及帳號,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15時00分、15時06分 * 5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4503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附表二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台幣) 提款地點 112年7月23日14時52分32秒 6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翠屏郵局) 112年7月23日14時53分26秒 39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翠屏郵局) 112年7月23日15時4分25秒 50900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翠屏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