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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毓翔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沒收(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對王毓翔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毓翔(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有罪其中沒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即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下稱前開手機)」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10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沒收事項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前開手機係伊日常使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雖認定前開手機儲存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檢視提款卡密碼之影片,但該等資料原本並非儲存在前開手機,而係伊於民國113年7月羈押釋放後,將原本雲端上影片下載至前開手機備份,後來又覺得沒必要而刪除影片,直到案發後由員警使用還原技術查到該手機曾經儲存過這些影片,但事實上前開手機與本案詐騙無關等語。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鑑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立法者乃認有必要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一方面預防行為人再以相同工具反覆非法使用,他方面則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所有權或支配管領權人濫用使用權利產生強烈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除訴訟上可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外,應解釋為對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即對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刑法第38條第2項同屬之)。查原審雖認前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存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宮本武藏」之對話紀錄及用以檢視提款卡密碼之影片,堪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應依上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云云(原審判決第11頁),審諸前開手機係被告於113年9月9月遭警查獲並扣押在案,嗣由員警進行數位鑑識自已刪除相簿中還原多筆影片,循線查知被告自113年8月下旬起拍攝大額現金及使用手機、讀卡機檢查提款卡密碼之情,原審乃憑此認定被告於113年9月4日及7日間仍持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參見原審判決第6頁),然細繹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俱未記載被告有何使用前開手機實施犯罪之舉,且被告前揭抗辯亦與一般行動電話使用雲端硬碟儲存資料之運作原理相符而屬可信。是依前開說明,縱令原審將前開手機曾經儲存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影片內容作為證據方法,猶未可遽認被告果有持以實施本案犯行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未恰,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針對原審判決對被告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