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3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李進興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顏珮珊(年籍詳卷)
陳美月(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李進興(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現已查詢到被告顏珮珊經調任之新職,其他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探知,然既然自訴人能夠查到被告顏珮珊之現職,原審法官應該也可以查詢得到,卻未為之,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則被告顏珮珊、陳美月(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或逕稱姓名)於辦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08號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甲案)時,涉嫌將自訴人與其父李金鼎於民國68年3月6日、98年1月2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原本調換成影本,而將原本加以湮滅,導致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稱:系爭98年買賣契約經檢視為影本,故無法鑑定等語,自訴人遂遭受敗訴判決,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第125條第1項第3款瀆職罪,及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而向原審提出自訴,於自訴狀均已記載清楚並檢附證據在案,然原審判決卻以自訴人未記載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日、時、處所、方法,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適用法律錯誤,請撤銷原判決而續行調查審判。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19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個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但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上開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係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所為之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而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應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又刑法第12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乃侵害國家法益,縱然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終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既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第125條第1項第3款瀆職,及第210條偽造文書等罪嫌,然由自訴意旨所欲訴追之單一事實以觀,堪認上開三罪間如俱成立犯罪,係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而應論以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則縱使自訴人主張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致其個人法益受侵害,惟刑法第165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等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均屬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罪,且刑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重於偽造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全部均不得自訴,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於法不合,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判決雖亦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理由大抵係認依自訴人所提出資料,未能特定欲訴追對象顏佩珊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且未具體特定被告二人分別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等犯罪之日、時、方法,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為確定其所訴追之
人,以明自訴之範圍而設,只以就自訴狀內容能確定所訴追之人為已足,即令狀內並未詳列被告之姓名,如就該狀之其他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時,尚難遽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上之被告欄位,已記載顏佩珊之姓名及職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復於書狀內載明顏佩珊為承辦甲案之法官,另所檢附之附件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上,亦有法官顏佩珊之日期圓戳章印,則縱本件自訴繫屬原審法院時,顏佩珊已非在高雄地院任職,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內容,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之人別特徵,揆諸前開說明,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則原審法院不察,於裁定命補正後仍認自訴人關於顏佩珊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該款規定,即有未妥。
㈡又按自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
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自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足資供參)。查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正狀中,已概略記載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辦理甲案期間)、犯罪處所(高雄地院)、犯罪情節(將二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本調換為影本)等情(詳審自卷第3至5、71至73頁),堪認已足以表明自訴之範圍,且不致與其他犯罪事實相混,尚難遽謂未具體特定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等犯罪之日、時、方法。至於自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是否果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究有無自訴意旨所指行為,暨縱有此行為是否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乃屬肯認本件罪名得提起自訴後,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是否能積極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之實體問題,而與自訴人自訴狀之記載合乎程式與否無涉。基此原審判決以自訴人未具體特定被告二人分別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等犯罪之日、時、方法為由,於裁定命補正後仍認自訴人就被告二人起訴之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同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全部均不得自訴,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自訴人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續行實體調查,固無理由,然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理由既有前載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案仍應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而無從為實體判決一節,業如前載,本院自為判決並未損及自訴人及被告二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