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龍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1、13402、13403、25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部分,撤銷。
A0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洪嘉懋(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作為其向洪嘉懋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利息債務之擔保,並約定當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時,洪嘉懋得變賣其之土地銀行帳戶抵償,嗣因A01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洪嘉懋遂於112年5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變賣予他人使用,而該人在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認其因向同案被告洪嘉懋借款3萬元,遂將其之土地
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洪嘉懋作為債務擔保,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因欠洪嘉懋一筆帳款,為方便匯付利息給他,所以將上開金融卡放在他那裡,但我並沒有同意洪嘉懋可以在我還不出錢時賣掉該金融卡等語。經查:
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由其所申辦、使用,並於1
10年間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同案被告洪嘉懋作為其向洪嘉懋借款3萬元之擔保,嗣被告無法依約清償,洪嘉懋乃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賣予他人使用;且告訴人A02、A03、A04等人(下合稱告訴人等3人)分別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欺騙,致陷於錯誤,而各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懋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述(見偵五卷第83至87頁,原審金訴卷第164至166頁)及告訴人A02、A03、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一卷第27至35頁,偵三卷第11至12頁,偵四卷第15至18頁)大致相合;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302號函檢送A01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偵一卷第21至25頁)、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2年7月25日金門字第1120002305號函檢送A01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見偵三卷第81至85頁)、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8月2日彰屏字第112453號函旨及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偵三卷第87頁)、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2年5月30日金門字第1120001650號函檢送A01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影像查詢(見偵四卷第59至65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等件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因與同案被告洪嘉懋間有3萬元借貸及利息債務未償,而於110年間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洪嘉懋作為擔保,嗣經洪嘉懋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變賣予他人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等3人被詐欺後所匯款項之用,而將之提領一空之事實,已屬明確,堪以認定。㊁被告A01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有利益衝突且未具任何信賴基礎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未具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份子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藉此避免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⒉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則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對於亟欲取得獲利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配合取得所謂獲利,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或另有其他目的,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⒊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
自陳其係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9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犯罪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該帳戶即有可能會成為詐欺犯罪工具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向洪嘉懋借錢當時是疫情期間,我沒有工作且缺錢,因為沒有擔保品,所以才把我的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當作擔保品交給洪嘉懋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3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如果要跟李志龍收利息有需要他的帳戶嗎?)他提出為了要給我保障,要把金融卡押在我這裡,然後會每個月付錢給我獲利,……。」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9頁)相合,足徵被告交付其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洪嘉懋之用意,確為擔保其與洪嘉懋間之3萬元債務清償乙節,已臻明確。然而,金融機關核發之提款卡或金融卡係作為提領該金融機關帳戶內存款之用,至於提款卡或金融卡本身則無任何明顯之經濟價值可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向同案被告洪嘉懋商借上開3萬元時,係無業,因疫情的關係很缺錢,其除積欠洪嘉懋3萬元外,尚欠銀行信貸4、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在向同案被告洪嘉懋借貸上開3萬元時,經濟狀況相當困窘,其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應無足夠存款足以擔保其上開借款金額,是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作為所謂之借款擔保,係將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即是約定對方得在其無法清償時,將該金融卡及密碼加以變賣以抵償,否則,該金融卡及密碼有何擔保利益可言。更遑論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嘉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金融卡押在我這裡是為了要給我保障,然後會每個月付錢給我獲利,結果根本沒有獲利,後來我有跟被告聯絡,請他還我本金每個月3千元,結果他都沒有還,所以我才去告他詐欺,他也才出來調解,調解時他說一定會還,如果沒有還,就把金融卡賣掉也可以,折抵我投資的款項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5至166、169頁),核與前揭被告將其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洪嘉懋作為借款擔保,洪嘉懋得在被告無法清償時,逕將該金融卡及密碼對外變賣以抵償之事實相合。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洪嘉懋得在其無力償還上開債務時變賣該金融卡抵償云云,自非可採。易言之,當被告以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為其借款債務之「擔保品」時,應已預見在其未能依約定履行債務時,洪嘉懋將會變賣該擔保品以抵償,故當被告未履行上開借貸債務之清償,洪嘉懋變賣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取償,致使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成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當與被告之本意無違甚明。⒋況且,被告前於98年9月底前某日,曾將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34號案件偵辦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五卷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徵被告於提供其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同案被告洪嘉懋時,理應知悉該帳戶有被變賣以換取對價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先前曾經將其之帳戶提供給別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因而知道不能隨意將自己的帳戶資料如提款卡、帳戶、密碼等給別人,如果隨意提供給別人使用,便有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從而,被告在向同案被告洪嘉懋借貸3萬元,提供其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作為借貸債務之擔保,並與洪嘉懋約定當其無法清償債務時,洪嘉懋可變賣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抵償時,當已預見洪嘉懋如將其提供作為擔保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對外變賣,該帳戶即有可能被他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仍提供其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洪嘉懋供作其借款擔保,並任由洪嘉懋於其無法清償債務時變賣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則其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⒌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主張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偵訊時陳稱:我曾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金融卡交付給我朋友洪嘉懋,因為我與他在3、4年前有借貸關係,我向他借3萬元現金,約定每月利息3,000元或是以金門縣府配酒12瓶,相抵利息4,800元,沒有約定期限,他要我提供金融卡給他,是為了他方便領我給他的利息,我會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我密碼就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見偵五卷第84頁)。然而,一般民間借貸給付利息,借用人或係直接給付現金予貸與人,或係逕將該等利息轉帳、匯款至貸與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無先由借用人提供其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與人,再由借用人按月存入利息至其自身金融帳戶供貸與人提領之理。從而,被告自陳其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洪嘉懋之目的,僅為支付其向洪嘉懋借貸3萬元債務之利息云云,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合,自難信採。
⑵又被告上訴時雖主張其在上開調解過程中並未向洪嘉懋表示
得將該帳戶提款卡對外變賣抵償,並聲請傳訊其與洪嘉懋進行調解時之調解委員,以證明其所述非虛。惟既然被告提供其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作為其向洪嘉懋借款及利息債務之擔保品,並約定當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時,洪嘉懋得變賣其之土地銀行帳戶抵償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在上開調解程序中,縱被告並未向洪嘉懋表示得將其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變賣,抑或調解委員並未聽聞上情,均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是被告主張應傳訊調解委員佐證乙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⑶既然被告係自願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洪嘉懋作為
借款擔保,且出於己意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置於洪嘉懋實力支配之下,當已預見當其無法依約定清償債務時,洪嘉懋有可能會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對外變賣換取對價以抵償,故就被告所為,其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詞,自無足採。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俱屬卸責飾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由於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因幫助犯而減輕其刑,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此就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
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本院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
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嘉懋所為,雖均屬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然依據上述說明,自應各負幫助責任,而不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及洪嘉懋2人成立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事實欄卻載稱被告及洪嘉懋2人係「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判決第1頁),得見該判決所載之事實、理由顯屬前後矛盾,自非合宜。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係同案被告洪嘉懋未事先經由其之同意
,便擅將其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賣給他人,而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詐欺案件盛行,卻將其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縱使有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仍不違背其本意,因而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3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判斷: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雖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但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告訴人等3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無支配管領權限,且該等款項未經查扣,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㈡至被告交付給同案被告洪嘉懋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同案被告洪嘉懋部分,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A02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6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A02,佯稱訂單將重覆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 20時15分許 1萬3,013元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27至35頁) ⑵告訴人A02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7至38頁) 2 告訴人A03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6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A03,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 18時20分許 2萬9,989元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A03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5頁) ⑶告訴人A03提出詐騙電話之通話紀錄(警偵三卷第3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9、15、21至23、3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13至14頁) 3 告訴人 A04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6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A04,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 19時35分許 2萬7,027元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15至18頁) ⑵告訴人A04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45頁) ⑶告訴人A04提出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51至53頁) ⑷告訴人A04提出詐騙電話之通話紀錄(偵四卷第51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四卷第23、39、41至4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19至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