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翊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12號、第10257號、第1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翊憲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翊憲經原審法院認其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6月。經上訴人即被告王翊憲(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92、14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據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實際獲得之報酬僅新臺幣(下同)1,011元,且全數自動繳回,原審已就該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並未實質支配犯罪金流,亦非以詐欺為常業,該情狀於量刑上尚有再行反應之空間。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屬於初犯,案發後已與原涉案環境完全切割,回歸正當工作與家庭生活,再犯風險相對較低,就本案整體情狀而言,倘宣告緩刑並輔以適當之監督或附命條件,已足以達到警惕、教化及防止再犯之目的,無須實際監禁始能矯正,請酌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一改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且與被害人(暨告訴人)魏林麗月、吳宗洋及被害人孫台義等人達成和解,分別承諾以附件和解筆錄所載款項數額及方式分期賠償。迄宣判日前一日為止,已各賠償3千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3分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轉帳明細各1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賠償之金額對被害人所受損失稍有彌補,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
,竟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依集團指示擔任出金車手,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已有獲利,再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擴大投資,其行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已履行第一期之賠償,三位被害人各獲償3千元,有如前述;兼衡被告參與本案所獲得報酬為1011元,已全數自動繳交扣案;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陳稱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收入、家庭、婚姻、扶養親屬狀況及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四、不諭知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因涉及多起詐欺、洗錢案件,已分別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原金重訴字第1號)另案判處罪刑,且所宣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目前仍在上訴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王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翊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 王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翊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 王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翊憲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