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柏菘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容許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然既謂「明示」,自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於外,此與上訴人是否坦承犯罪,並無必然關係。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姜柏菘(下稱被告)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4號,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具體上訴理由後補(見本院卷第九頁),並未明示僅就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解釋上應從原則規定,認被告係對於罪及刑之全部均提起上訴,俾符被告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至被告補提之上訴理由狀,雖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但此僅係說明其上訴理由,尚無法直接等同明示限縮上訴範圍,故本院之審理範圍為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範圍應為有期徒刑6月,惟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未充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自願繳回犯罪所得等節省有限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故顯然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五、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高柳金和(調)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害人數及被騙金額、被告提款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所量處刑度僅較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酌增數月,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處斷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3、47、5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柏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姜柏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到7行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㈡證據欄增列「被告姜柏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查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同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分次提領之複數舉動,其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澤北榮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向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至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亦於偵審中自白各次犯行,且其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對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本院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事由(詳下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高柳金和(調)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害人數及被騙金額、被告提款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懲作用等各項情狀,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3千元,已向本院自動繳交扣案,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最底層之提款車手,其自陳已將提領款項已全數交給「澤北榮治」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倘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淨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93號被 告 姜柏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柏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澤北榮志」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嗣姜柏菘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姜柏菘即依指示負責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司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柏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客觀上有領款行為,惟否認三人以上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有跟「澤北榮志」聯絡云云。惟被告實際根本不知載其去領款之司機身分,且其持用之人頭卡戶名「雷淑雯」,顯非「澤北榮志」本人之提款卡,況此等提款卡車手犯罪至少有人頭卡共犯、與被害人聯絡施用詐術之共犯、收水共犯等人參與其中,可知被告係參與縝密分工之三人以上所組成詐騙集團,其辯解不足採信。 ⒉證明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並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司機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柳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4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優玲)、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優玲)、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雷淑雯)、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雷淑雯)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左列帳戶後,經過多層轉匯,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考量被告行為已嚴重破壞國人財產權益及金融秩序、浪費司法資源,建請從重量處2年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1層)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2層)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3層) 最後領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車手 1 高柳金 於113年10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琳」、「林國良」、「寶利國際營業員」結識高柳金,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0日 11時02分許、200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優玲 114年2月20日11時05分許、64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優玲 114年2月20日11時08分許、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雷淑雯 ①114年2月20日12時13分許、2萬元 ②114年2月20日12時14分許、2萬元 ③114年2月20日12時14分許、2萬元 ④114年2月20日12時15分許、2萬元 ⑤114年2月20日12時16分許、2萬元 ⑥114年2月20日12時17分許、2萬元 ⑦114年2月20日12時17分許、2萬元 ⑧114年2月20日12時18分許、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大社分行、姜柏菘 114年2月20日 11時12分許、12萬元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雷淑雯 ①114年2月20日11時34分許、6萬元 ②114年2月20日11時35分許、5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姜柏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