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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5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肇厚

洪千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潘映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檢察官已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卷第103、131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肇厚、洪千惠(下合稱被告二人或逕稱姓名)並未自始坦承犯行,而係經檢察官調查諸多證據後,因事證明確方勉強承認,並非真心悔改,且其二人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洪玉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乃原審僅判處被告二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乃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洪千惠在嘉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擔任會計一職,其本案所製作之各該文書乃係公司實際負責人洪肇厚業務上所職掌文書,難認係洪千惠執掌之業務等事實,業經原審判決審認在案,則洪千惠雖因與具有實際負責人身分之洪肇厚共同實行犯罪,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其相關行為均係依洪肇厚之指示而為,與具業務身分之洪肇厚相較,可罰性顯然較輕,原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洪千惠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減輕其刑,然其本案所犯既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實行本案犯

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二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節,併參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其等歷經多次調解,惟因調解方案與告訴人落差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復衡諸洪千惠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事由,為其有利量刑因子,再考量被告二人前均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兼衡洪肇厚、洪千惠分別自陳高中肄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類,屬同罪質之犯罪,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且衡酌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對洪肇厚、洪千惠分別量定有期徒刑6月、4月之應執行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二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刑法第50條所規定外部界限,符合恤刑目的而未逾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難率謂過輕,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一節,業經原審於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並載明係因雙方對於調解方案無共識而未果所致,核與卷附調解資料(他字卷第257、261頁、訴字卷第53頁)相符;況和(調)解賠償與否在量刑審酌事由中,既屬犯後態度之一環,宜定性為認屬於良好之狀況下作為酌予從輕之因子較為允妥,亦即在其他量刑因子均相同之狀況下,倘行為人有賠償和解之情事,則可依其賠償之情狀(例如和解賠償在訴訟階段何時點、擬賠償額度占被害人損害之比例、已實際給付填補之數額等)從輕量刑,而較不宜單純僅因犯後未和解賠償而遽予大幅加重其刑。另上訴主張被告二人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一節,經查偵查初期洪肇厚雖於第一、二次偵訊期日否認犯行,然嗣即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透過偵查中辯護人具狀表示認罪(他字卷第243頁),其後則均為認罪之表示,另洪千惠經偵查機關以嫌疑人身分首次傳喚到庭時,即已為認罪之陳述(同卷第307頁),則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認定被告二人於偵查階段有坦承犯行一節,核與卷證相符而無違誤,至於洪肇厚是否自始即坦承犯行,係可否於量刑時作更有利考量之問題,尚難據此指摘原審就犯後態度之認定有所違誤。則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事由,就洪肇厚、洪千惠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之宣告刑,經考量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具親屬關係,雙方目前仍有其他爭訟,另洪千惠係受洪肇厚之指示行事,而具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量刑審酌事由等情,尚無從率謂有失輕之不當。至於告訴人歷來透過代理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告訴人姻親之股權同遭被告二人移轉等糾紛,核與被告二人本案經檢察官訴追犯行之量刑事由無涉,尚無從採認作為不利之其二人之認定。又洪肇厚、洪千惠本案各罪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中,最長期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各為有期徒刑1年、8月,故分別應以有期徒刑3月至1年、有期徒刑2月至8月期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原審判決既已具體審酌上情,就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刑法第50條所規定外部界限,符合恤刑目的而未逾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況稽以被告二人所犯共四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罪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則其等透過此些犯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並無不同,而可給予較高之折讓幅度,則原審在前揭外部界限之量刑區間分別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亦無從遽謂有明顯失輕之處。則本案上訴後各該量刑基礎既無變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詞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