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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群選任辯護人 陳建烈律師

龔羡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19號),檢察官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1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處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8、272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於上訴後已協助檢警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又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3次,且交易價量非巨,甚至曾經勸阻購毒者黃羿庭別再施用毒品,可見其並非使毒品廣泛流通之中大型毒梟,不論是其主觀惡性或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均較為輕微,就其所犯3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論處法定最輕本刑,仍嫌情輕法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之論斷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直接關聯性,始稱充足。查被告陳稱:原判決附表(下稱原附表)所示3次,都是黃羿庭先跟我說要買愷他命,我再到微信上找看「開心果24H」(下稱「開心果」)或「超人娛樂24H」(下稱「超人」)哪一個有空可以拿愷他命;警卷第69頁對話紀錄中,我向「超人」購買的愷他命,就是原附表編號3拿給黃羿庭的愷他命等語(原審卷第208-209頁、偵卷第67-69頁)。復參以被告與黃羿庭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2日8時49分,向欲購買愷他命之黃羿庭表示「先匯再說」,黃羿庭嗣於同日14時以LINE PAY給付購買愷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原附表編號1部分,偵卷第73-77頁),此情與被告上開「依黃羿庭之購毒需求去尋找貨源」之供述互核相符。再對照被告和「超人」間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39-143頁),被告於114年1月12日10至12時間向「超人」購買愷他命,時點在黃羿庭與其聯繫之後不久,足徵其於原附表編號1販賣給黃羿庭之愷他命,亦係自「超人」而來。

⒉至原附表編號2部分,依被告和黃羿庭間之對話紀錄、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80-81頁),被告於114年1月16日12時8分對黃羿庭稱「先匯再說」,黃羿庭在同日12時13分LINE PAY3千元予被告,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向被告拿取愷他命,惟遍查卷內被告與「超人」、「開心果」之對話紀錄(註:被告與「超人」於114年1月16日雖有聯繫,但並未交易成功,原審卷第145-147頁參照),並無與前揭原附表編號2時序相符之「被告拿貨」訊息,且被告亦曾坦稱:原附表編號2賣給黃羿庭的愷他命是在微信上跟他人購買,該他人之暱稱我不記得乙節在案(偵卷第67頁),自難認原附表編號2之毒品來源係「超人」或「開心果」。

⒊被告固有於本院115年6月4日準備程序後,配合警方佯裝向「

開心果」購買愷他命,因此協助查獲送愷他命前來之「小蜜蜂」張益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6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571774800函暨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4日雄檢冠麟114偵13419字第115905827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262頁),然本案被告3次販售予黃羿庭之愷他命之來源均非「開心果」,業詳述如前,張益嘉又陳稱:我約自115年4月間開始在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129頁),顯見張益嘉與被告本件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然依本案被告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羿庭之犯罪情狀以觀,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舉毒品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僅3次且價量非鉅、曾勸阻黃羿庭、配合警方查獲其他毒品犯罪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故被告所犯各罪均不符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之3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本案雖未能依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然其主動蒐證後協助警方查獲為「開心果」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張益嘉,此一配合檢警偵辦毒品犯罪之犯後態度,自應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其所犯3罪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沾染毒癮,戒除非易,猶無視於此,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率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非但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濫用毒品風氣,亦危害國民健康,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次數、數量,且本案之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再斟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且協助警方查緝其他毒品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末酌以被告本案3罪之罪質、手段及對象均相同,時間相近等節,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因被告所受諭知之各刑均已逾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217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志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陳志群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2 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志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陳志群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3 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志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陳志群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