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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城裕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吳維妮律師郭子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8、9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行為時甫滿18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上訴後亦與告訴人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成立調解,其又無刑事前科,因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復持以要脅告訴人,甚至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該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隱私、意思自由及名譽,此等犯罪情狀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行為時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故被告所犯各罪均不符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⒈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拍攝少年性

影像罪、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已針對各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係在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內為整體裁量,並無失之過重之不當。

⒉原審固未及審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正分期給付賠償金中(本院卷第101-10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參照),然此事項乃犯後態度之一環,原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本院將上述被告已開始逐漸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斟酌事項,再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仍認原審對被告本案各罪所處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罪責相當而顯無過重之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始終坦認所有犯行,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01-10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參照),因認被告犯後認真修復其所造成之侵害,應已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確保告訴人之損害於被告緩刑期間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茲將雙方達成調解之條件,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又為使被告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爰命被告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給付內容 被告A01願給付告訴人AV000-Z000000000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5年7月21日前給付3萬元。 ㈡餘款15萬元,自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萬元。 ㈣上揭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詳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