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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6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易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莊易娟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原審量刑過輕:

⑴「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

重標準,被告因犯罪行為,致被害人財產上受有鉅大之損失,受騙金額達新台幣103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分期款項,難認確有悔意。

⑵被告前後二度向告訴人胡碧玉取款之行為時間相距近1個月,

雖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惟亦足見其犯意持續時間非短,並非僅係一時因貪念而失慮,顯係食髓知味而再犯,惡性亦較短時間內失慮者為重。

⑶告訴人亦以此理由請求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罪名均認罪,僅就「刑度上訴」理由如下:

⑴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

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而不得合併審究。

⑵被告所為固屬不該,然自始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陸續依照和解條件給付和解款項中,足認犯後態度尚佳。

⑶刑法最終目的仍為維持社會秩序穩定,衡被告犯行為經濟上

損害,並未危及人身自由等更高階法益,請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並非核心角色,且未取得任何報酬,若科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依「刑罰謙抑性」要求,本案應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可能。請考量上開各項情事及刑罰著重於教化重生目的,從輕量刑,使被告早日回歸社會及正常生活,並得盡早彌補被害人損失等語。

㈢惟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

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可能存有多數性質相似量刑因素,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型之新量刑因素,如該漏列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減輕之餘地。本件原審已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而誤信交付財物,本件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之款項後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已非可取,惟被告犯後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或對價,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待分期履行賠償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暨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與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見原審判決理由㈣第4頁),經核原審量刑之理由並無不當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尚未履行

分期款項,難認確有悔意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就告訴人所損失金額已於115年2月13日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被告於115年3月17日先給付10萬元,其餘90萬元按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81至82頁)。復觀之該和解內容亦載明(聲請人即胡碧玉)於收受上開10萬元後,即具狀同意法院判決被告緩刑附條件或從輕量刑等語(調解內容第三項),告訴人於115年3月17日已具狀請求對被告緩刑附條件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而被告除已支付第1期款10萬元外,迄今均有按月支付5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復當庭提出(115年7月)按期付款手機影像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93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按期履行分期款,而原審量刑過輕,已無理由。㈤被告雖以上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復於115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其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共計損失金額高達103萬元。若依新法規定之法定刑已從有期徒刑1年以上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並未適用新法加重其刑期。顯見一般社會大眾對詐欺行為已深惡痛絕。故按其情節已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雖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乙情。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應無理由。被告另提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5年4月1日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5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均非屬刑法第57條各款得再以斟酌從輕量刑之理由,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