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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詩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2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對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7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只想輕生,並無蓄意刻意燒燬住宅,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不佳,雙親已年邁75歲,且媽媽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失智),爸爸身體狀況也不佳,女兒就讀於台北世新大學新聞系(半工半讀),懇請法院通融酌量減輕刑度,讓被告早日可復歸社會盡孝道陪伴雙親及腳踏實地找份工作賠償告訴人人A03房屋修繕費用,也絕不打擾告訴人之生活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

被告於本件放火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原審法院考量未遂行為所生危害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經核並無違誤。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犯,業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相較於原本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大幅減輕;另觀諸被告本案係專程前往告訴人住處縱火,並致生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房屋受燒結果,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更陷告訴人及其鄰近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極大之風險,實難認被告所犯情節屬輕微,縱其因自身有輕生念頭,亦非可以此波及無辜之激烈手段遂行,故難認被告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㈡量刑: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紛爭,竟侵入本案住處並放火燃燒本案住處,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幸因警消及時獲報前往救援,未致火勢延燒到同棟屋宇之其他住戶,然已造成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物品毀損,並使本案住處諸多構造、空間因燃燒而留有燒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該院表示無資力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賠償,以及被告所為足以引起鄰近住戶之恐慌,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該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13頁),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量刑行情,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又按關於被告上訴後改為認罪陳述,是否應據為量刑審酌依據,為避免被告係利用審級救濟制度,濫用辯解權,恣意否認犯行,而破壞司法效能,原未必應予斟酌,縱未因此再予量定較輕之刑罰,仍為刑罰裁量職權行使之範疇,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遲至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行認罪(本院卷第73、116頁),然仍多次表示其本意是輕生、無意放火等語(本院卷第117、126頁),衡其上開於本院之犯後態度,尚難認可回復前已耗費之司法有限資源,雖就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有所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尚無從輕改判之合理原因。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