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OH KAR F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羅家輝)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H KAR FEI(羅家輝)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可知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略有第8章之1 「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及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類,後者應經法官訊問且以具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前者則須符合第93條之2第1項法定原因且依該條相關規定為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LOH KAR FEI(羅家輝,下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前經第一審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經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再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暨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乃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既經判處罪刑在案,又因本為馬來西亞人士,與我國人事、財產關連性較低,並有長期滯留海外之能力,依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考量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認其現時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遂裁定自115年8月17日起再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