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瑋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譽霖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李權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胤翔
黃重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88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至第38號、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A04、A01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而逕為判決。
二、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1、A02、A03、A04於本院上訴程序中均明示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第175頁至第18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上訴意旨㈠被告A02部分
本案係因告訴人A05積欠債務而起,被告A02之犯罪動機並非卑劣,且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偵查,復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有悔悟之心,是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A03部分
被告A03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已深感悔悟,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目前復有幼子需扶養,是本案顯屬情輕法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㈢被告A04部分
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等語。㈣被告A01部分
被告A01本案並非主謀,原審量刑實有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之認定⒈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定被告A03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被告A01、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⒉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定被告A02、A03、A0
1、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加重私行拘禁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一個加重私行拘禁罪,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分論併罰。
⒊被告A02、A01、A0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A
02、A03、A01、A0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與少年共犯,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A03、A01、A0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持棍棒公然行凶,致告訴人A05受傷非輕,更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而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1、A04並與前開刑罰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⒋原審經審酌被告A02、A03、A01、A04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
務糾紛,竟夥同少年在公共場所持棍棒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告訴人A05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復對告訴人2人私行拘禁,造成其等身心痛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有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A02、A03、A01、A04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兼衡被告A01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粗工、無人需其扶養;被告A02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父親需其扶養;被告A03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生產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A04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五金回收、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2傷害部分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復斟酌被告A03、A01、A04前揭犯行時間相隔、罪質,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而分別定被告A03、A01、A04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6月、1年6月。㈡本院之判斷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核原審適用有關量刑之法條,均無不合,且量刑理由已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量刑或定刑過重之違誤。
⒉被告A02、A03、A01、A04雖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案被
告A02、A03、A01、A04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暨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工作經歷,乃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均業經原審予以斟酌。又被告A02、A03、A01、A04僅因與告訴人A05有債務糾紛,即聚眾前往教訓A05,且使用兇器毆打A05成傷,眾人復續持兇器私行拘禁告訴人A05、A06,手段堪稱惡劣,不僅侵害A05、A06之個人法益甚鉅,更嚴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實難認其等犯罪原因或環境有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⒊至被告A03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動向法院對告訴人A05、A06分別
提存新臺幣(下同)25,000元、15,000元,被告A02則對告訴人A05提存25,000元,以作為和解金,並分別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等件為佐,惟告訴人A05、A06本案始終均無意與被告A03、A02和解,亦未領取該等提存金。是被告A0
3、A02縱主動提存上開金額欲作為和解金,亦不改其等本案尚未與告訴人A05或A06和解並賠償損害之事實。再者,被告A03、A02主動提存上開金額欲賠償告訴人A05或A06,固可見其等有與告訴人A05或A06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意願,惟其等提存之金額,除未經告訴人A05或A06同意外,核與其等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A05、A06遭受侵害之程度相比,亦屬偏低。又被告A03另雖主張其上訴後,其子已出生需扶養,且其平日有擔任義勇消防隊員,從事公益活動等情,惟對照被告A03本案行為之惡性,原審量刑已屬偏輕,縱考量前述諸情,亦難認原判決之刑度有過重之情。亦即,被告A03、A02於上訴後,雖有前述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變動,惟該等變動所生之影響實屬輕微,而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被告A01、A04部分則均無量刑因子變動)。
⒋綜上所述,被告A02、A03、A01、A04之上訴意旨均不可採。
從而,本案被告A02、A03、A01、A04分別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