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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誌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僅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周誌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2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113年12月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勿忘初心」、「林嘉欣」、「積健為雄」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周誌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斯諾」、「蕭萱妤」、「何璐瑤」、「加薪趨勢」、「三德國際客服」、「線上智能客服」、「御鼎客服」、「鋐林-客服中心」等假帳號向譚雲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譚雲昆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而周誌翔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自行列印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印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及代表人『施欽倚』印文各1枚)及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鋐林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配戴偽造之「鋐林公司」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專員,而於113年12月4日11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藝鍋物與譚雲昆會合後,即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鋐林公司」之員工,向譚雲昆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譚雲昆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譚雲昆交付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譚雲昆、鋐林公司、施欽倚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周誌翔於面交完成後,即將上述現金10萬元交付予「勿忘初心」指定之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與「勿忘初心」、「林嘉欣」、「積健為雄」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且查無犯罪所得等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未獲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法第57條、第59條部分: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⒉至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事:經查,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

用。本院考量所犯詐欺罪之行為,係政府所嚴格查緝者,凡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均知不可從事,而被告案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上述嚴格禁止之情形,自無法推稱不知,但被告卻選擇從事之;且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有何特殊環境或原因,始為本案犯行之情事,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參以各罪之法定本刑,依相關規定(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對照其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犯行,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從採納,一併敘明。

㈡綜上,本院審核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