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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93號115年度上訴字第79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佳恩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吳永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13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謝佳恩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號追加起訴其中「停業登記申請書」)部分無罪。

其他(即檢察官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本件茲據檢察官針對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謝佳恩(下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無罪(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起訴事實),及明示對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113年度偵續字第4號追加起訴事實其中「停業登記申請書」)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另由被告對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聲明全部上訴(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93號〈下稱甲案〉卷第80、147頁,115年度上訴字第794號〈下稱乙案〉卷第78、133頁),故依法應就原審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無罪(即甲案)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即乙案其中「停業登記申請書」)部分予以審理。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原審既就乙案即113年度偵續字第4號追加起訴事實其中「工商憑證正卡申請書」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未據當事人對此節聲明不服,自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廣角有限公司(下稱廣角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故自民國107年1月17日起委由告訴人蘇綉雯(下稱告訴人)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告訴人乃將個人印鑑章(下稱本案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作為經營廣角公司使用。嗣廣角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債務越來越多恐瀕臨破產,被告遂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告訴人先後於110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同月25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得再以其名義開立廣角公司支票,詎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同年4月12日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廣角公司會計謝敏玲持該公司票號AG0000000號空白支票,於發票日欄填載「110年5月12日」、金額欄填載「28萬元」並盜蓋告訴人印文1枚而偽造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被告取得本案支票於同日持向不知情股東鄔昌叡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供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起訴事實)。嗣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取回廣角公司支票本發現存根聯留有本案支票票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舉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又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得再未

經其同意使用本案印章,詎被告於同日收悉該信函後,明知告訴人已明示停止授權其使用本案印章,竟未另取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在不詳地點以本案印章在廣角公司「停業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蘇綉雯」印文1枚,再持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承辦公務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經發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即113年度偵續字第4號追加起訴事實),另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指訴與證人謝敏玲之證述、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15至18日暨被告與謝敏玲於110年3月17日通訊軟體訊息、110年3月25日及同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廣角公司支票本存根暨本案支票、廣角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指示謝敏玲簽發本案支票,及使用本案印章在停業登記申請書蓋用印文持以申辦停業登記,但否認起訴暨追加起訴書所載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廣角公司名義負責人,伊乃獲得告訴人授權而有權簽發本案支票,又申請停業登記前雖未通知告訴人,但伊於111年10月左右知悉告訴人申請解散公司一事,伊詢問會計師後認為要保住公司及維護消費者後續權益,才申請暫停營業;辯護人則以被告、告訴人與廣角公司股東均知悉公司經營困難、須長期「以票換票」周轉資金,告訴人及鄔昌叡、劉懿慧事前均有參與討論並知悉簽發本案支票目的係向鄔昌叡借款周轉,自不得徒以告訴人指訴逕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被告為廣角公司實質負責人,且該公司於110年11月起已處於實質停業狀況,為避免遭主管機關裁罰暨減省相關稅捐等成本,同時為處理消費者儲值消費及員工權益,遂決定辦理停業,再由後續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機繼續經營,況告訴人既先向法院申請解散廣角公司,原審雖認申請解散與停業登記兩者法律效力不同,但基於「舉重以明輕」,停業登記對公司經營影響效力應小於申請解散,不生違法問題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廣角公司(經營事業名稱為「毛伊咖啡」)自107年1月1

7日起經被告委請告訴人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告訴人乃將本案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作為日常使用,並由被告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相關事宜;嗣廣角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債務日益增加,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內容為「請你不要再開票了,我精神上跟身體都負荷不了這麼大的壓力,你要對自己負責任」),及同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為「台端經營毛伊咖啡〈廣角公司〉未經本人同意,在本人不知情狀況下,私自開立支票數佰萬元以上〈如附件〉,本人及其他股東皆被蒙在鼓裡,台端也未曾告知。今函告台端不得再以本人名義開出任何有價票據,損及本人權益,合先敘明,並保留法律追訴權,請台端妥善處理相關損及本人權益之有價票據,否則本人將依法追究相關刑事民事責任」),向被告表明不得再以其名義簽發廣角公司支票,另於同月17日傳送訊息向謝敏玲表示不要再使用廣角公司甲存支票,被告仍於同年4月12日在不詳地點指示謝敏玲以廣角公司名義(其上以本案印章蓋用告訴人印文1枚)簽發本案支票,並於同日持向股東鄔昌叡借款28萬元(嗣由其妻「林祐生」匯款28萬元至廣角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另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得再未經其同意使用本案印章,並於111年1月21日向法院申請裁定解散廣角公司,被告則未事前告知告訴人,逕於111年3月1日以本案印章在「停業登記申請書」蓋用印文1枚,持向高雄市經發局為廣角公司申請停業登記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謝敏玲、鄔昌叡、劉懿慧(即廣角公司投資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廣角公司登記案卷(停業登記申請書附於第92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公司解散案卷(均附於乙案卷)、110年3月25日存證信函、本案支票及存根影本、陽信銀行對帳單(111年度他字第80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7、81、83頁)、110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111年度他字第105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3至3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及被告與鄔昌叡間通訊軟體訊息、陽信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13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7、97、233頁)、告訴人與謝敏玲間通訊軟體訊息(甲案原審卷第441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俱堪採認。另觀乎卷附合作契約備忘錄、承諾書及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訊息(他一卷第95頁,他二卷第169、173至179頁)內容,可知告訴人雖於登記為廣角公司負責人期間與該公司有借款往來,被告亦曾表示告訴人並非掛名人頭負責人云云,然綜觀告訴人聲明書(他一卷第31頁)及告訴人、被告歷次陳述,堪信告訴人雖有部分出資或借款供廣角公司作為營運使用,仍僅為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廣角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負責日常營運暨資金調度事宜甚明。

⒉又廣角公司經營不善以致債務日益增加,且依證人謝敏

玲、劉懿慧、被告所述各情暨卷附陽信銀行對帳單及交易明細(他一卷第83頁,偵一卷第233頁),與告訴人迭稱針對被告屢次以其名義作為負責人、簽發廣角公司支票對外借款一事不堪其擾,更多次要求被告更換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語交參以觀,可知廣角公司經常採取「以票換票」方式調度資金以維持營運,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至告訴人雖稱事前不知悉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一事云云,但參以證人劉懿慧於原審證稱當時公司有一筆28萬1000元利息將於110年4月10日到期,股東間商討要清償利息及延長本債,打算開立本案支票以新票換舊票,要開立本案支票時伊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知道要開本案支票以票換票、也沒表示意見,只說信用要維持,只要以票換票伊就會跟告訴人說(甲案原審卷第272至273、278至279、281至288頁),證人謝敏玲則證稱告訴人與廣角公司股東於110年2、3月間討論不能讓公司陽信銀行帳戶跳票,要求被告維持告訴人之信用,後來公司有1張票將於110年4月10日到期,為了讓廣角公司不跳票,被告與鄔昌叡談妥由鄔昌叡去調28萬元及廣角公司開立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就指示伊開立本案支票,劉懿慧有跟告訴人講這件事,因為如果沒有開立本案支票、廣角公司就會跳票,所以告訴人知道本案支票開立經過,也同意以票換票,告訴人在本案支票開立前一直強調不可以讓他跳票(偵一卷第167、169頁,甲案原審卷第

254、266至267頁),及證人鄔昌叡證述針對本案支票有開會,在場的人有被告、劉姐(即劉懿慧)、蘇姐(即告訴人)及謝敏玲(甲案原審卷第292頁)等語,可知告訴人先後於110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及同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得再以其名義簽發廣角公司支票,另於同年3月17日傳送訊息向謝敏玲表示不要再使用廣角公司甲存支票之舉,主要目的係擔心廣角公司累積過多支票債務將間接影響自身信用,惟被告於同年4月12日指示謝敏玲簽發本案支票乃係徵得股東同意持向鄔昌叡借款清償公司利息債務,且告訴人事前已知悉此事而未即時反對之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或其他偽造罪責

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要件,如行為人對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有別,此舉除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又法人雖有獨立人格,仍須由代表人(自然人)為其實施事實或法律上行為且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有代表權限之人在權限範圍內以法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除合於背信、侵占等罪應依各該法條論處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查告訴人雖迭以擔心影響自身信用為由、要求被告不得再以其名義對外簽發支票,然細繹本案支票乃以「廣角公司」名義簽發並透過該公司陽信銀行帳戶進行往來交易,除發票人欄蓋用「廣角有限公司」印文(俗稱「公司章」或「大章」)外,因告訴人係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須使用本案印章(俗稱「小章」)同在其上蓋用印文,性質上要非以告訴人「個人」名義所簽發;次依前述廣角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負責日常營運及長期採取「以票換票」方式調度資金,本案支票亦係被告事前徵得股東同意方始簽發,綜此足見被告本係有權以廣角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支票並對外行使,尚不因告訴人單方表示反對而異此認定(是否另成立偽造文書罪詳後⒉所述)。依前開說明,公訴意旨徒憑告訴人指訴誤認被告此舉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包括其後持以行使)有價證券罪云云,於法顯屬無據。

⒉其次,刑法所謂「適性犯(適格犯)」係指在法益侵害

線性過程中,即便行為尚未達到致生具體危險之門檻,基於該類行為具有法規範要求之特定危險性,遂藉由個案觀察所累積大量、符合特定構成要件要素描繪之事實情況,過濾出其重要特性並在構成要件採用「足以」一詞描述行為之侵害特性加以處罰,同時用以限縮概括條款之涵蓋範圍,亦即立法者賦予法院根據規範目的在個案裁量審查行為是否滿足發動刑罰權之標準。故刑法第210條偽(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同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尚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惟依前述所謂「足生損害」當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僅具偽造形式、但實質上無損他人合法利益之虞者,自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固據告訴人先後於110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及同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得再以其名義簽發廣角公司支票,惟其於被告指示謝敏玲簽發本案支票(同年4月12日)前已明知此事而未表示反對;又被告實際負責廣角公司日常營運及長期採取「以票換票」方式調度資金,本案支票亦係其事前徵得股東同意簽發持向鄔昌叡借款用以清償公司利息債務,俱如前述,再佐以卷附陽信銀行對帳單暨交易明細(他一卷第83頁,偵一卷第233頁)所示,被告指示簽發本案支票後確有匯入28萬元(以「林祐生」名義),隨後扣款28萬1000元,且該支票於到期日(同年5月12日)亦如期兌現,足見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不僅有助於廣角公司資金周轉及維持票據信用,客觀上對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亦無足以造成個人信用減損或具體財產損害之虞,尚不得逕以告訴人主觀感受為斷,是依前揭說明自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印文等犯行。

㈢被告填載「停業登記申請書」持以申辦停業登記亦不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⒈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偽造」及「無形偽造」,「有形

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無形偽造」則係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報告或陳述,使其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或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尚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

⒉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

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如逾期未辦理登記,將由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暨「違反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逾期辦理公司登記之罰鍰裁量要點」予以裁罰。茲依證人謝敏玲、劉懿慧、鄔昌叡及被告所述,可知廣角公司約自109年間起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已經營不善,並長期透過「以票換票」方式調度資金維持營運,且至遲於110年底即有無法支付員工薪水暨勞健保費用之情事,併參以證人劉懿慧證稱111年(應係110年之誤)11月我們已經付不出薪水及健保費還有貸款,為了員工、會員及貸款只能先解散公司,因為那時候告訴人幾乎都沒有配合,後來才有喬統的介入,會計師也說如果一陣子沒去辦停止(應指停業登記)會被罰錢(甲案原審卷第274頁),足徵被告抗辯該公司於111年處於實質停業狀態、遂經會計師建議申請停業登記之情應屬可信。從而告訴人既係廣角公司名義負責人,衡情本須配合辦理申請停業登記相關程序且有使用本案印章之必要,但因告訴人消極不予配合,被告遂未事前告知告訴人,逕於111年3月1日以本案印章在「停業登記申請書」蓋用印文持向高雄市經發局申辦停業登記,此舉不僅核與廣角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相符且合於行政法令,亦同屬被告身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權限範圍內得為事項,依前⒈所述本不生(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⒉又告訴人針對是否同意廣角公司繼續(或結束)經營一

事先後所述固屬反覆,並於110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得再未經其同意使用本案印章,惟參以告訴人早於111年1月21日既向法院申請裁定解散廣角公司,足見其主觀上確有不欲廣角公司繼續經營之意。至「停業登記」與「解散」兩者法律效力雖有不同,但前者僅係公司暫時停止營業且保留日後復業之權利,後者則係永久結束營業並將依法進行後續清算程序,由是可知被告為廣角公司申請停業登記乃係因應該公司是時營運困境所為權宜之舉,目的並非徹底結束公司經營且未非法損害股東權益,更未違反告訴人上述主觀意思而不生損害之虞,是依前揭㈡⒉所述,此部分同無由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即本案支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停業登記申請書」部分)等犯行,均應依法諭知無罪。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逕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停業登記申請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號追加起訴其中「停業登記申請書」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有罪)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即本案支票)部分成立犯罪(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無罪)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指訴為據,主張證人鄔昌叡、劉懿慧及謝敏玲所述僅為主觀臆測、無法證明告訴人曾同意或授權被告開立本案支票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及就前揭撤銷改判無罪部分主張量刑過輕云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