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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家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於刑事上訴狀即載明「本件係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頁),並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88、89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迄今均努力履行調解方案而持續依約還款中,且被告關於家庭狀況所述均屬實情,並未欺騙告訴人,原審審理時告訴人應係對被告所述有所誤會,原審仍將告訴人無理由地想請求法官重判等意見列入量刑參考,似應一併就被告對告訴人並無欺瞞或不依約履行調解方案之情形,而並為被告從輕量刑之考量。被告尚有年邁重病之母親需協助照顧,且有年僅2歲之未成年子女,犯後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騙集團於相近之間詐騙同一被害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被告就本案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係被告接續之一行為,而為警查獲而不遂,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即足以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因侵害階段不同,另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與暱稱「醫生2.0」、「G-小幫手」、「石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減

㈠、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合先敘明。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供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700元(原審卷第29頁),亦經被告於原審自動繳交,此有原審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故被告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87頁),其犯罪所獲報酬6700元亦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就是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併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審酌。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察官於偵訊中雖未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見114年9月17日及114年10月8日訊問筆錄中關於權利告知之內容,偵卷第15、69頁),致被告並未為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被告於偵訊中已坦認:收錢1、2次之後就知道自己是在做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的事(偵卷第17頁),並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8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87頁),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參與組織犯行,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法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被害款項,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然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除影響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外,尚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考量被告本案受有6700元報酬,犯罪所得尚非甚鉅,且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因約定自114年12月15日開始分期給付,並於原審審理時已給付2期賠償金,另考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雖然有拿到賠償金,但無理由地想請求法官重判等情,再衡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且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並提出其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之轉帳證明(本院卷第19、67、69、99頁),然原審已就被告以15萬元與告訴人調(和)解成立,且確有依約按期給付等情予以為有利被告之審酌,而以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實際經手向告訴人收取49萬元,金額非微,被告甚至購買點鈔機,用以清點所收取之贓款,此有被告之供述(原審卷第2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頁)可參,可知被告犯罪並非偶一為之;被告雖以其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或扶養,然此係被告身為人子、人父本應善盡之責任,尚難以此即認原審量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何過重之失。又被告指摘原審參考告訴人希望重判之意見為不當部分,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第289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審依法聽取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為量刑之審酌,核無違誤,況原審確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和)解成立並依約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彌補損害之情形,並無偏聽告訴人之失,自無何不當。從而,被告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