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1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嘉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蔡崇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27、36371、37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A01犯強制罪)暨被訴殺人未遂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撤銷。
戴嘉宏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2、
4、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1與A003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2人於民國114年7月間分手。
又A01除實施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及分手後於同年9月9日持附表編號2西瓜刀至A003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前開住處),與同年9月15日攜帶附表編號
4、5所示打火機、保特瓶(內裝汽油)至其工作地點實施恐嚇(即原審判決事實㈠㈡㈢,此部分俱經原審判處罪刑且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外,再次於114年9月24日23時許攜帶同表編號2、4、5所示西瓜刀、打火機及保特瓶(內裝汽油)至前開住處(是時有A003、A04、A005及A06同住),詎其明知未獲A003或其家人同意,猶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趁居住權人不注意擅自進入該址前往二樓房間(是時僅A003在內,下稱前開房間),先基於強制犯意自內部反鎖房門並阻擋在A003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離開房間,A003見狀立即大聲呼喊求助,A04、A005、A06先後察覺有異旋至前開房間外發現房門遭上鎖,遂欲強行破門進入。期間A01明知前開住處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及汽油係具高度揮發性之易燃物品且屬於液體容易溢流,一旦點燃起火將難以控制燃燒範圍之情事;又因前開房間是時遭反鎖屬於密閉空間,可預見倘在內引燃適量汽油極易引起延燒,此舉將使A003無法逃離該址而喪失生命之高度可能性,猶基於恐嚇、放火之故意及縱令造成A003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逕將編號5保特瓶內汽油澆淋自己身上並溢流至周圍地板,再著手按壓編號4打火機數下意欲引燃汽油,同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003致生危害於安全,但未能順利點燃致未燒燬前開住處及造成A003死亡結果而未遂。嗣經A04、A06破門進入前開房間壓制A01阻止其繼續點火,A04即帶同A01至一樓廁所沖洗身體,隨後A01趁隙逃離現場,另由A003報案經警當日在前開房間扣得A01所遺留編號2、4、5之物,及同月30日在前開住處扣得A01遺留案發當日所穿著編號6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3(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本件茲據檢察官表示針對原審判決其中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4(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罪刑全部上訴(包括殺人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明示就同一犯罪事實之量刑提起上訴(另撤回對附表編號1至3之上訴,參見本院卷第134、145頁),故本件僅針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全部罪刑(即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強制、恐嚇、預備放火等罪)暨被告被訴殺人未遂不另為無罪部分予以審理,其他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上述時日攜帶附表編號2、4、5所示物品至前開住處進入前開房間,並供認無故侵入住宅、強制及恐嚇等犯行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放火未遂(僅坦承預備放火)犯意,辯稱當日伊只想嚇告訴人、但未如起訴書所載有點打火機的動作;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係將汽油淋在自己身上,而非現場沙發、窗簾等易燃物品,目的僅欲喚起告訴人同情以求復合,又因A04等人必須耗費時間方能破門進入前開房間,故被告自進入該房間反鎖房門後,既無外力干擾或人為阻擋,本有足夠時間點燃汽油,且編號4係易於點火之噴射型打火機且功能正常,在充滿油氣空間內僅須輕壓即可瞬間引燃,但現場既未起火,A04等人進入後看到被告跪在地上、沒有任何掙扎並配合被帶往浴室沖洗身體,足證被告當時並未點燃打火機且不具殺人、放火之故意,至告訴人指證被告曾按壓打火機2、3次可能是現場混亂無法確認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於114年9月15日先後前往「小北百貨漢民店」購買
附表編號4打火機,及「中油北基漢民路加油站」購買5公升汽油並將部分裝入編號5保特瓶,繼而於同日攜帶該打火機、保特瓶(內裝汽油)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實施恐嚇(即原審判決事實㈢)後,明知前開住處係告訴人暨家人(A04、A005及A06)同住而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復於114年9月24日23時許攜帶同表編號2、4、5所示西瓜刀、打火機及保特瓶(內裝汽油)至前開住處,未獲告訴人或其家人同意無故侵入該址並進入前開房間(是時僅告訴人在內),被告逕自內部反鎖房門並阻擋在告訴人前方令其無法離開,告訴人見狀立即大聲呼喊求助,A04、A005、A06先後察覺有異旋至前開房間外發現房門遭上鎖,遂欲強行破門進入;期間被告逕將編號5保特瓶內汽油澆淋自己身上並溢流至周圍地板,同時手持編號4打火機而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隨後A04、A06破門進入前開房間壓制被告,A04即帶同被告至一樓廁所沖洗身體,被告則趁隙逃離現場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A04、A005、A06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銷貨明細表、被告之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小北百貨及加油站購物照片暨發票(警一卷第89、93至101、113至117、125、129、135至137頁)在卷可稽,另扣得附表編號2、4至6所示物品為證,復據被告供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⒉又被告前於警偵雖抗辯附表編號4打火機根本點不燃、
那天故意帶壞掉的打火機去、伊知道打火機是壞的,購入該打火機後有先自己使用、但無法使用云云(警一卷第18至19頁,偵一卷第15、124頁),惟依卷附照片顯示該打火機經警查獲當場測試確可點火(警一卷第139頁),足見客觀上仍具正常按壓點燃起火之功能。況參以被告歷次訊(詢)問反覆供述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而購入打火機、汽油想要自殺,且警詢陳述案發當日順便攜帶汽油及打火機想要自殺用、一心很想自殺、攜帶西瓜刀是想要自殺用等語(警一卷第18至19頁),是其當日既有強烈自殺意念,倘明知編號4打火機無法點燃,衡情當無併同攜帶該打火機與編號5保特瓶(內裝汽油)至前開住處之必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並可推認其事前已知悉編號4打火機功能正常仍攜往前開住處無訛。
㈡被告案發時在前開房間確有按壓打火機嘗試點火之舉
⒈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觀乎其初於案發翌日即114年9
月25日警詢先否認攜帶附表編號2、4、5所示西瓜刀、打火機及保特瓶至前開住處,直至同年10月1日警詢及偵訊始坦承帶同該等物品至前開住處,並供認進入前開房間反鎖房門後逕將編號5保特瓶內汽油澆淋自己身上,同時手持編號4打火機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等主要事實,及辯稱伊情緒很激動就把帶來的汽油倒在自己身上、點燃打火機(但抗辯故障無法點燃),當天伊點不著、不然就全身起火(警一卷第18頁,偵一卷第15頁)等語,其後再改稱之前警詢說有點燃打火機想要自焚、但無法點燃是記錯了云云(原審卷第73頁),是其針對是否按壓打火機嘗試點火先後所辯不一,且依被告最初警詢可知其供述有明顯避重就輕之情,此外未見釋明先前警詢過程有何遭不正取供情事,足認被告114年10月1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應出於任意性且具相當證明力,遂未可逕以事後翻異之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
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法院採信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信。觀乎告訴人初於警詢雖稱被告往自己身上灑拿在手上的罐裝汽油,灑完後一手從衣服口袋拿出打火機、說要殺他自己,然後伊一邊吼叫、一邊控制被告右手不讓他點火(警一卷第30頁),要未言及被告有何按壓打火機之情;嗣自偵查起即證述被告倒完汽油拿著打火機有按打火機的動作、伊有聽到按的聲音,但被告動作沒有完全按到底、所以火沒點燃,伊就出手搶打火機,被告應有按打火機2、3下,真的有點火動作(偵一卷第174、176頁),與原審結證被告拿打火機有用下去、滑動打火機滾輪2次、打火機是滾輪式、被告握在胸前點2下,伊當時太緊張害怕、沒注意打火機是按壓式,但有聽到「的」聲音(原審卷第121、131頁)等語綦詳,則告訴人針對被告於案發時究竟有無按壓打火機一事先後所述雖略有差異,及在原審誤述附表編號4打火機為滾輪式(實際上為按壓式),但審酌案發現場情況緊急,且細繹告訴人警詢或因員警未針對被告是否曾按壓打火機一事加以確認,以致無從詳述此節而有所疏漏,但於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述依當時目擊情形及聽聞聲音憑以指證被告確有按壓打火機嘗試點火,亦核與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自承在前開房間有按壓打火機(但抗辯故障無法點燃)之情大抵相符足以相互補強,憑此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前開房間確有按壓編號4打火機數下嘗試點火之舉甚明,至其事後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於A04等人破門進入前本有足夠時間點
燃汽油,但現場既未起火,且A04等人進入前開房間後看到被告跪在地上、沒有任何掙扎並配合被帶往浴室沖洗身體,可知被告當時並未點燃打火機等語為其辯護。然考量證人A04、A005、A06均係事後始進入前開房間,是其等所述未看見被告按壓打火機即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參以被告、告訴人於A04等人進入前雖在前開房間獨處,但依兩人歷次陳述可知是時主要係討論彼此情感糾紛與分手前共同飼養寵物歸屬相關問題,且被告乃有意藉由自身潑灑汽油、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燃憑以恐嚇告訴人,要非事前自始計畫以放火燒燬前開房間(住處)之方式殺害告訴人,衡情本不以反覆嘗試點燃打火機為必要,更不因當場未順利點燃打火機以致犯罪未遂,抑或未持編號2西瓜刀作為工具或被告於A04等人進入前開房間後放棄實施後續犯行,即反推其先前並無按壓打火機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應成立放火未遂及殺人未遂罪
⒈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係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乃指行為人依其對犯罪之認識(或計畫),開始實行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行為而言;亦即由行為人想像與對保護行為客體所造成之直接侵害出發,當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除其犯罪意思已在行為中顯露外,依客觀旁觀者角度由行為人整體計畫加以觀察,此行為已直接導致相關構成要件所欲保護客體之危險,若繼續不中斷地進行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實現,則縱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反之,如其所為僅在便利犯罪計畫執行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客觀上尚無具體直接侵害法益危險之表徵,則屬預備行為之階段,合先敘明。
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係以放火燒燬作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燒燬」則指燃燒結果致行為客體喪失效用而言。蓋本罪係考量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易於密接發生行為人所無法控制對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之危險行為而屬抽象危險犯,參諸物質燃燒必須具備可燃物(例如燃料)、助燃物(例如氧氣)、溫度(足以達到燃點)及連鎖反應(持續燃燒)等要素,欲判斷放火行為客觀上是否對公共安全法益造成危險,應審酌放火燃燒具有蔓延性、難以控制性,住宅(建築物)使用或所在之人流動性或滯留可能性,與行為人採取放火方式之危險程度高低、行為客體所處位置暨有無延燒可能性等情綜合判斷,倘足認行為人具有放火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令行為客體未因而引燃或燒燬,應屬犯罪未遂之問題、未可僅以預備放火罪論擬。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明知前開住處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亦應知悉汽油係具高度揮發性之易燃物品且屬於液體容易溢流,一旦點燃起火將難以控制燃燒範圍,又承前述其事前已知悉附表編號4打火機功能正常,猶併同攜帶編號5保特瓶(內裝汽油)進入前開房間,則被告逕將編號5保特瓶內汽油澆淋自己身上並溢流至周圍地板,繼而著手按壓該打火機數下,主觀上足認乃欲以自己作為媒介引燃汽油,雖未順利點燃起火或燒燬前開房間(住處),依前開說明適可認定對在場暨周遭人員、財物造成難以控制之危險,理當評價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故此舉應該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責。
⒊其次,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倘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其內心狀態之動機為何,僅係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兩者未可混淆。又刑法第13條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不論行為人係「明知」或「預見」皆須依其行為時主觀認識及意欲憑為判斷依據,亦即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節有所認知或預見,並決意為之,即具有犯罪故意。至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係內在心理狀態,惟有從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殺人罪之成立,須被告實施犯行時主觀上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除參酌被告供述外,法院應審酌其行為動機、手段、對自身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主觀確信程度,是否預見發生而不違反本意與相關情況證據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憑以認定。茲依前述除被告逕將附表編號5保特瓶內汽油倒在自己身上並著手按壓編號4打火機數下嘗試點火,且據其迭稱有意藉此方式自殺外,參酌告訴人證述被告當時把汽油往自己身上倒,也有要往伊身上倒的動作,但伊有躲開、還是濺到一點汽油,被告說他也去死、一起去死好了、一直重複說「來去死」(偵一卷第174頁,原審卷第123、126、134頁),及被告自承淋汽油在自己身上、因與告訴人距離很近,不小心濺到他身上(偵一卷第14頁)等語,可知被告是時已知悉兩人身上均有沾染汽油,再佐以前述汽油係具高度揮發性之易燃物品且容易溢流,一旦點燃起火將難以控制燃燒範圍,與被告進入前開房間後即將房門反鎖使之成為密閉空間,告訴人亦遭被告以身體阻擋而難以離開等情交參以觀,被告應可預見是時在前開房間引燃適量汽油極易引起密閉延燒,且此舉將使告訴人無法即時逃離該址而有喪失生命之高度可能性,從而被告著手按壓編號4打火機意欲點燃身上汽油,縱令主要動機係欲藉此方式自焚或同時具有恐嚇犯意,仍堪認主觀上具有倘此舉將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前揭放火未遂之直接故意程度上有所不同),至其為何捨卻編號2西瓜刀未持以殺害告訴人,核屬個人動機或臨場決定問題,要無由免除前揭殺人犯意之認定。是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著手實施上述點燃打火機行為,但未發生死亡結果,同應論以殺人未遂罪責。
㈣綜前所述,被告固坦承無故侵入住宅、強制及恐嚇等罪,
並始終否認放火未遂、殺人未遂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是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此舉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但該法並無罰則,遂僅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我國刑法體系架構主要乃繼受德、日二國大陸法系概念,
針對行為人先後或同時以單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一行為)或多次行為實現多數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並非截然採取一罪一罰之論罪模式,須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其是否構成法規競合、依法論以一罪或分論併罰。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理論上所稱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包括一罪等概念,抑或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俱係由此概念衍生而來。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首應釐清行為人客觀上所實施行為個數,復依各該行為性質、時空關係是否緊密結合,以及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均認得以單一行為加以論斷等因素,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果係基於單一(或同一)行為決意而實施前揭行為,如具有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者,即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所犯前揭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審酌其乃基於同一犯罪認識、在密接時空內先後實施該等犯行,且各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而應包括論以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為當。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著手實施殺人犯行,然未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放火未遂部分採為量刑參考)。
⒉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變動原有法定刑下限。本件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率爾實施本案,要未見有何出於不得已之事由,縱令事後坦承部分事實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客觀上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件即無從適用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強制、恐嚇危安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前述被告於案發時在前開房間確有數次按壓附表編號4打火機嘗試點火之舉,且依卷附事證足認其除無故侵入住宅、強制、恐嚇犯行外,另應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罪,故原審就檢察官原起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就殺人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恰;另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採為量刑基礎,亦未臻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抗辯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另該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罪則有理由,應由本院針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妥善處理感情糾紛率爾實施前揭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自由、安全暨其家屬之居住安寧,並使告訴人與家人身心受創,更造成公共危險之潛在風險與危害告訴人生命法益,惟念被告雖堅詞否認殺人未遂、放火未遂罪,但仍坦承部分事實,且考量其一時衝動致罹刑章,提起上訴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和解協議書)而獲取諒解在案,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罪刑,以資懲儆。
三、再扣案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述係其所有且供實施本案前揭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編號6雖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穿著衣物,但與前開犯行不生關連或有所助益;另附表其餘物品則無從證明與本件上訴範圍犯行有關,遂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2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3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 略(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4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 A01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GPS裝置1組 原審諭知沒收(與本件上訴範圍無涉) 2 西瓜刀1把 114年9月25日在前開房間查獲 3 水桶1個 原審未諭知沒收(與本件上訴範圍無涉) 4 打火機1只 114年9月25日在前開房間查獲 5 保特瓶1瓶 同上 6 被告於114年9月25日所穿著黑色外套、黑色上衣、袖套、眼鏡、帽子、口罩等物(有汽油味) 114年9月30日在前開住處扣得(未據原審諭知沒收) 7 點火器1支 114年9月25日在前開住處扣得(未據原審諭知沒收) 8 GPS裝置1組 均未據原審諭知沒收(與本件上訴範圍無涉) 9 IPHONE14PRO手機1支 10 IPHONE7手機1支 11 發票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