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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1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嘉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第 二 審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蔡崇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嘉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嘉宏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放火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暨反覆實施放火、強制及恐嚇等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16日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二、查被告上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又其所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並憑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審諸被告既經判處重刑,參以行為人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依其本案被訴事實可知先前短期內數次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強制、放火等犯行(其他部分因撤回上訴先行確定),綜此客觀上堪信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暨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不因上訴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異此認定。再參酌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暨其家屬個人法益,更具有危害社會安全之高度危險性,況本案業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待後續審理判決,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遂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原受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仍屬存在,應自115年7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