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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佩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3號、114年度偵字第1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吳佩紋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吳佩紋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鼓山門市,將其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與本案京城帳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員「林皓陽」,並在「林皓陽」指定網站輸入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楊卉嫻、陳學文、林純如、林育生、張瑞芳、夏宇成、陳珮淇、陳美麗及楊淑芬等人(下合稱楊卉嫻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佩紋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在臉書認識「林皓陽」,他跟我說可以註冊基金會網站,註冊完畢後會拿到公益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註冊網站要填寫我的銀行帳號,但我帳號打錯需要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幫我解除,因為本案2帳戶都沒有存款在裡面,所以我覺得沒什麼關係,我也沒想到會被騙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5日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鼓山門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員使用。而楊卉嫻等人遭本案詐欺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2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楊卉嫻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4至48頁、第88至93頁、第106頁、第115至118頁、第134至135頁、第165至166頁、第190至192頁、警二卷第55至57頁、第184至186頁),並有楊卉嫻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文件(見警一卷第61至81頁)、陳學文提出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3至105頁)、林育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24至127頁)、張瑞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5至163頁)、夏宇成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5至181頁)、陳珮淇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文件、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3至231頁)、陳美麗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9至182頁)及楊淑芬提出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91至19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所提供本案2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成員向告訴人楊卉嫻等人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

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㈡觀諸被告與「林皓陽」之Line對話,「林皓陽」向被告表示「我同事說有兩種認證方式,一種是資金認證,一種是寄卡認證」、「你沒有12000的資金,那就選擇寄卡認證阿」、「你直接寄出兩張卡片就好」等語,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出,被告則向「林皓陽」傳送「我怕我很怕因為之前有一次發生這個事故,我現在有點怕」等訊息(見警一卷第38頁),已見被告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有所質疑。況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本案2帳戶都沒有什麼存款在裡面,我覺得沒什麼關係,對方說可以拿到6萬元我才去註冊這個基金會網站,我知道這樣做是犯法的,但我需要錢,且我有兩個小孩需要扶養,我不想承擔這個法律責任」、「『林皓陽』是我在臉書上認識的,我都沒見過本人」等語(原審卷第29至30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對方自稱叫『陳益陽』或『林皓陽』,我也不知道他叫甚麼名字,我有向他確認他的名字,但他沒有回答,所以我不信任他」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可知被告除了不知道「林皓陽」或「陳益陽」之真實姓名,更因對方之陳述一再反覆矛盾且不願告知真實姓名,而不信任對方,且已預見其所為恐涉及不法,然為求取得對方聲稱給予公益金6萬元(或12萬元),就所提供帳戶提款卡用途之合法性,不曾稍予關心、探詢,更遑論有任何確保對方不至於將所提供帳戶非法使用之方式,顯見被告將對方所應允得6萬元(或12萬元)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評估,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衡諸目前提款卡之使用實務,除持卡人告知密碼外,並未見有任何由盜用者破解密碼之情形,可見取得本案提款卡之人必係經被告告知,才知道提款卡之密碼,進而操作、使用。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猶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客觀卷證

不符之處,除無可採信,更可徵其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關於對方姓名,被告歷於警詢、偵詢均供稱對方是網路暱稱

「陳益陽」之人,但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卻稱:「(「林皓陽」、「蘇慧玲」有無見過本人或是否知道年籍資訊?)不知道,也沒有見過本人」、「(如何認識「林皓陽」?)在FB認識的,是他主動來密我的,我們就開始聊天」、「(從你認識『林皓陽』到你將你的帳戶交出,大約過多久?)一個月多」等語(原審卷第30頁),除僅針對法院訊問關於與「林皓陽」之互動過程回答,更未曾提及對方是「陳益陽」,其供述已有不一,而被告更於本院訊問時稱:「對方有時候自稱『陳益陽』,有時候自稱『林皓陽』,他有兩個名字,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前後顯有矛盾。

⒉關於如何與對方開始互動、聯絡,被告於113年12月6日警詢

中稱:「我於113年9月4日,在臉書看到華逍基金會的廣告,加入LINE好友暱稱陳益陽,歹徒以加入女性健保基金會並寄出金融卡片認證後,會獲得6萬元報酬,我依指示至超商寄出卡片2張」等語(警卷第14頁),但於原審卻稱:「(如何認識林皓陽?)在FB認識的,是他主動來密我的,我們就開始聊天」等語(原審卷第30頁),前後顯有不一。

⒊關於被告寄出、提供幾個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被

告於113年12月6日警詢中稱:「我到超商寄出卡片兩張(凱基、京城銀)」等語(筆錄第3頁),嗣於114年9月6日警詢中稱:「我於113年8月28日是第一次寄出「凱基跟聯邦」兩張金融卡」等語(筆錄第2頁),再於偵詢中稱:「他一開始跟我說帳戶打錯了請我寄提款卡給他,我沒有給他提款卡密碼,我把另外的台新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你除了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給對方,還交付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否如此?)是」等語(偵1卷第26頁),表明另有提供台新銀行之網銀帳戶及密碼,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一共寄出兩個帳戶,京城跟凱基」、「沒有提供其他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我提供所有的帳戶都沒有給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54頁以下),嗣於審理期日又改稱,有提供台新銀行網銀帳戶之密碼(本院卷第186頁)。可見不論是對於「提供甚麼銀行的帳戶提款卡」、「是否一併告知台新網銀帳戶之密碼」等情,被告之供述一再反覆矛盾。

⒋被告固然主張,其有主動向警方報案表示其帳戶遭他人詐取

盜用,並提出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憑(警一卷第20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所示,對方向被告表示「我剛剛幫你跟第三方公司溝通,你身上兩張提款卡先寄出,用兩張卡片認證,今天寄出,『最晚九號』你就能收到6萬跟你的卡片了」(警一卷第34頁),然依該報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是直到9月16日才報案,而被告則辯稱:「因為當時才工作,忙完工作才發現不對勁。我之前忙長照,沒有休假,我是因為很累,所以沒有力氣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然依照該報案紀錄所載,被告係在其住處附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報案,其每日下班返家顯然都有機會與時間前往報案,以利警方及時凍結該等帳戶,以免損害擴大,且被告於對話中也曾向「林皓陽」表示「我怕我很怕因為之前有一次發生這個事故,我現在有點怕」等訊息(見警一卷第38頁),可見其早對於將帳戶提供他人有危機意識,若其果無將該等帳戶容任他人使用之意,應當即時報案,但被告並未為之,顯與常理及其自己於對話截圖中所表露之心態不合。

⒌承上,被告既主張信任對方之話術,故而寄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但對方允諾最晚會在9月9日前交付6萬元補助款,被告卻於對方逾期未給錢、還卡後,不但未曾報案,更未曾在對話中提出質疑或詢問;且對方於明知自己允諾被告會在9月9日前交付款項,卻直到9月10日至12日間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可見本案之詐騙集團確知被告不會因信任該網路上之對話而掛失、凍結本案帳戶或報案,足見被告所提供之對話截圖並不可信。㈣從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林皓陽」或「陳益陽」一節,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行為,幫助本案正犯詐欺楊卉嫻等9人,且使該正犯得順利提領而隱匿此部分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足認正犯達3人以上)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為貪圖金錢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楊卉嫻等9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卉嫻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楊卉嫻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1日11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113年9月11日11時6分許 3萬5,000元 2 陳學文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陳學文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1日21時11分許 1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113年9月11日21時12分許 2萬4,645元 3 林純如 本案詐欺成員向林純如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4 林育生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林育生佯稱:可於基金會領取補助金,惟申請程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14時5分許 4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3年9月12日14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2日16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2日16時10分許 1萬元 5 張瑞芳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張瑞芳佯稱:可於基金會領取補助金,惟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21時55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凱基帳戶 6 夏宇成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夏宇成佯稱:可於基金會領取補助金,惟因其銀行帳戶凍結,須匯款確認帳戶可以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7 陳珮淇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陳珮淇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9日9時45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凱基帳戶 8 陳美麗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陳美麗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9 楊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楊淑芬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9時1分許 3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3年9月10日9時2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