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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民豪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民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即原判決刑之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重,願繳回犯罪所得,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分次轉帳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邵邦富、陳柏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判斷: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⑵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依據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且因被告就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前後犯行時間間隔甚近,故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予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82頁)。鑒於被告於前案執行後,本應戒慎警惕,竟再犯同一罪質之財產犯罪,可徵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對於他人財產權甚不重視,欠缺尊重財產秩序之觀念,亦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屬不佳;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是檢察官前揭主張,應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作為被告減刑與否之判斷。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見

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33至34、45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30元,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所為,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

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係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金錢上損害,實值非難,況被告先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並無任何不得已之事由,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自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故對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實無情輕法重,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⒌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

認犯罪,且供稱其獲有提領被害人所匯7萬3,000元詐欺贓款1%即730元之報酬,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全數繳回該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容屬未洽。

⒉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之量刑既難認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並增添被害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角色地位(係擔任取款車手)、參與分工情節、詐欺取財及洗錢金額、對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所獲利益及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等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態度,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構成累犯之洗錢防制法前科不重複評價),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