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懷慈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懷慈(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想像競合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關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搭乘火車返回屏東途中遺失前配偶鄭碩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期間發生任何事項均為被告所不知,被告有告知鄭碩民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應該是在112年11月5日、6日之後,及在鄭碩民告知本案帳戶不能使用之前等語。從而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固然辯稱其在火車上連同放置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隨身包
包一併遺失,並非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然就被告該次遺失物品為何,被告先於113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整個隨身背包及手機、SIM卡、錢包、鑰匙都不見,有到台鐵做遺失物登記(偵二卷第24頁);於113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遺失物品包含隨身行李、身上的錢以及證件,遺失後一週內被告有補辦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悠遊卡及身心障礙證明(下稱身障證明),手機部分為預付卡所以沒有補辦(偵三卷第195頁);於114年7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仍稱有掛失補發證件(原審金訴字卷第80至81頁);於本院115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供稱:包含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錢包、鑰匙、現金、身障證明都不見,被告有到桃園市蘆洲區公所申請遺失換發身障證明,因為購買火車或高鐵車票時憑身障證明可以半價,被告於112年11月當時因販售伴唱機,每個月都會搭乘火車去花蓮2次,會希望趕快補發身障證明,另健保卡部分依偵查中供述為準應該也有遺失。此外被告沒有報警,也沒有向屏東火車站表示行李遺失而登記遺失物等語(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被告就該次究竟遺失哪些物品,有無向屏東火車站登記遺失物等各節,其歷次供述存有歧異,則其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隨身行李、證件等一併遺失乙情能否逕信已非無疑。
㈡又本院就被告所稱經遺失補辦之「健保卡」及「身障證明」
函詢相關單位,其中身障證明部分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115年7月13日桃社障字第1150061887號函文覆稱:經查被告於桃園市「無遺失補發身障證明之紀錄」,有兩次身心障礙證明發放紀錄,茲說明如下:⒈第一次發放紀錄:被告109年7月11日自高雄市左營區遷入桃園市蘆竹區,於109年7月13日至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請外縣市遷入換發身障證明。因其身障證明有效期限至109年9月30日,故社會局同時協助進行指定期日換證,於109年7月22日核發有效期限至114年9月30日之身障證明。⒉第二次發放紀錄:被告因身障證明有效期限至114年9月30日屆期,於114年10月3日至桃園市政府一樓綜合服務櫃檯辦理指定期日換證,社會局於當日核發永久效期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另就「健保卡」部分,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5年7月2日健保高字第1156032895號函覆稱:查被告於92年7月4日首次申領健保卡後,迄令未再有其申請健保卡換、補發之紀錄(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除常規之申領健保卡、遷入換發及屆期換發身障證明外,並無因遺失或其他原因補、換發健保卡或身障證明之紀錄。是被告既未曾於112、113年間因遺失而換、補發健保卡及身障證明,可證其健保卡及身障證明實未於112年11月1日遺失,從而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於112年11月1日在火車上連同健保卡及身障證明一併遺失云云,同屬謊言,無從採信。則被告既然特意前往桃園向鄭碩民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先,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經詐欺集團掌握而用以詐欺在後,甚至持至臺灣境外提領被害贓款(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5年7月27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50001877號函文,本院卷第117頁),且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健保卡及身障證明「一併遺失」既非可採,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遺失」,實際上係基於被告之意願,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並無足採,其基於未必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四、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執原審已詳加說明部分再行爭執,均經本院論述如上,為無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旨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詳細說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孫偉樺、賴志遠等2人(下稱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12萬餘元,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且犯後否認犯行,藉詞遺失為由,復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為何賠償,態度不佳,再斟酌被告主觀為不確定故意,及其於原審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及領有重度身障證明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全數提領,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事實上所支配或取得,因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等為由,均不予沒收或追徵,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並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懷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懷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懷慈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向前配偶鄭碩民所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顯示劉懷慈是否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詐欺手法為何)。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孫偉樺等2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全數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孫偉樺等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懷慈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向前配偶鄭碩民借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火車上不小心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當下有請鄭碩民去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及告訴人孫偉樺等2人有於附表「詐欺方
式」欄所示時間、方式遭不詳之人詐欺,並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節,與證人鄭碩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19、21至23、171至172頁,偵二卷第42至44頁,偵三卷第21至23、165至166、211至213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3頁,本院卷第39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而金融存款帳戶資料,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會為帳戶持有人妥善保存、謹慎使用,倘非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使用,詐欺組織或他人要難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況帳戶持有人得隨時以提領、掛失、變更密碼、補發存摺等手段中斷他人使用帳戶之權限,故詐欺組織為有效利用金融帳戶,必係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始會為詐欺之用。從而,倘金融帳戶確遭詐欺組織不法利用,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客觀上該帳戶不法利用之間接證據,據以推斷該帳戶申辦人已同意其帳戶為他人使用之事實。如帳戶持有人仍主張其並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得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具體指出其持有帳戶係何時、何地、由何人未經同意而使用等有利證明方法,以阻斷不利益心證形成,如無有利之反證可憑,不能僅因被告泛言稱其帳戶係遺失、係遭第三方詐欺、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證據。⒉經查,本案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於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6日
間為被告所持用,且告訴人孫偉樺等2人遭到詐欺後,於112年11月6日至7日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顯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組織完全掌握,並實際用以詐欺、洗錢,衡情倘非經被告同意,詐欺組織實難如此為之。復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6日遭不法使用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且於112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6日並無任何款項進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可佐,其特徵符合提供金融帳戶之持有人為避免帳戶內金額遭提領,於提供帳戶前即降低餘額,或提供幾乎沒有存款之帳戶以避免自身之財產損失,而詐欺組織亦因已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無庸擔心帳戶會隨時遭到止付、掛失,自得推論被告應有交付本案帳戶為他人使用之事實。
⒊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係在火車上遺失云云置辯,惟其於113年6
月7日偵查時供稱:我是於112年11月1日在台鐵桃園站遺失本案帳戶存摺,當天是整個隨身背包都不見,手機、SIM卡、車票、錢包、鑰匙都不見了,但我沒有去報警;我沒有跟鄭碩民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於113年12月18日偵查時供稱:我有向鄭碩民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在過程中東西遺失,鄭碩民有可能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偵三卷第195至197頁);於114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向鄭碩民借帳戶使用,當時急著回南部,是搭末班車並在火車上休息,後來包包就不見了,當時沒有去報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於114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是112年11月初在火車上連同包包一起不見,當時鄭碩民給我的車票、錢包還有他給我的食品也整袋不見,但沒有向警察報案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就遺失之物品、遺失地點、遺失方法等重要細節,所辯前後不符,且倘如被告所辯,除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裝有錢包、車票等重要物品之隨身包包亦在搭乘台鐵之過程中遺失,一般人均會在當下即向台鐵工作人員掛失、報案或尋求鐵路警察之協助,然被告並未為之,不符經驗法則,所辯自屬可疑。此外,據本院曉諭被告指出遺失之時間、地點暨相關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未能指明或提出任何有利事實及證據,自難為其有利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一節,已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不法分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案發時為34歲,學歷為高職餐飲科畢業,曾經擔
任台鐵約僱人員,接受職業訓練,據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其有相當工作經驗與教育程度,並非長期與社會隔離之人。另被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一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11頁),然自述為四肢與眼睛方面之障礙(見本院卷第153頁),非心智或精神方面之疾患。
再參諸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認被告對個人專屬性甚高之證件、金融帳戶等物品應妥善保管,如隨意提供他人,可能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一情有充分認識。然被告有前揭認知,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足徵其有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屬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㈣對被告其他抗辯與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被告雖抗辯:因為我不是本案帳戶之申辦人,所以我在火車上遺失本案帳戶後,當下是請鄭碩民去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並欲以卷附及其另外提出之與鄭碩民間對話紀錄擷圖與文字紀錄(見偵一卷第31至39頁,偵二卷第30至
32、48至144、148至164、166至178、180、182至183、204至220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13至119頁,被告暱稱為「紅悠」)佐證前情。然觀諸前揭對話紀錄中,於112年11月12日19時58分許、20時1分許、20時13分許,被告雖有傳送「搭大眾運輸就是這麼麻煩,尤其人又多,車掌又不尋車」、「旅客來來去去順手牽羊很難防」、「而且袋子底部還被割壞」等文字,有該擷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可佐,卻並未提到本案帳戶有遺失相關資訊,且離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日期已相隔近一週;又於113年6月28日17時26分許,被告有傳送「(1)上次你在桃園交付我含存摺那袋物品,我有告知您遺失且有請您去報案,您那應有報案單據」等文字,然相隔案發已久;另於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對話紀錄中,均查無被告有向鄭碩民告知本案帳戶遺失,或促請鄭碩民掛失之文字(見偵二卷第48至144、166至178頁)。
從而,前揭對話紀錄均無法佐證其有於遺失當日即促請鄭碩民報案之事實。復參諸證人鄭碩民於偵查時證稱:我有於112年11月1日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但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被告後來跟我聯絡都沒有講帳戶的事情,是直到113年6月才跟我說;我於112年11月9日發現電子支付沒辦法使用,才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隔天就自己去派出所問怎麼回事(見偵二卷第43頁,偵三卷第212頁),並有鄭碩民於112年11月12日20時47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在卷(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可查,與被告所辯顯然相左。從而,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如依行為時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後,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2項後段,應適用行為時法。檢察官認就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見起訴書第5頁),容有誤會。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侵害告訴人孫偉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699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卷第27至29頁),與本案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致侵害告訴人孫偉樺等2人之財產法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又犯後未與告訴人孫偉樺等2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且迄否認犯行,甚至以遺失為由辯稱,態度不佳,本案行為前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故僅納入量刑參考)可佐,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參酌被告主觀為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153頁),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一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孫偉樺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組織成員全數提領而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至其他餘額,無證據及事實顯示與本案相關,或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可佐,無證據顯示是否係由被告所事實上支配或取得,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㈡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另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同不能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孫偉樺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11月6日8時22分時起,以社交軟體Facebook聯絡孫偉樺,佯稱欲向孫偉樺購買商品,惟須先金流認證云云,致孫偉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4時37分許 2萬58元 證人即告訴人孫偉樺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照片(見偵一卷第83至85、93至97頁、偵三卷第109頁)。 2 賴志遠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起,以社交軟體Facebook聯絡賴志遠,佯稱欲向賴志遠購買商品,惟須先金流認證云云,致賴志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0時5分許 4萬9,986元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遠於警詢之指訴、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03至107、115、120至121、124至138頁)。 112年11月7日0時7分許 4萬9,983元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34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37號卷 偵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9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