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國烜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魏國烜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魏國烜(下稱被告)明示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並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上訴後,已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與告訴人蘇海民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5萬元,餘款則分60期給付,自115年9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8,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最後一期則給付2萬8,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共同和他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向告訴人收受下注金後將之轉交共犯伍韋翰,據以隱匿賭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該犯罪所得之流向,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對其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期間久暫、收受及轉交賭博犯罪所得之多寡,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其犯後悔悟認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和解款項,是為鼓勵自新,且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及若被告入監服刑,恐無法履行與告訴人和解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內容,同時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命針對未履行給付和解款項部分,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加以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願給付蘇海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於和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5萬元,餘款50萬元分60期給付,自115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8,000元至蘇海民指定帳戶,最後一期則給付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