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科學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附條件緩刑)撤銷。

黃科學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黃科學除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做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外,另亦有提供其以電子郵件帳號Z00000000000000i1.com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入金地址為0xA33C75057a8944ED4el380B51b53a00000000e7,並綁定上開中信帳戶)、Max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入金地址為0Z00000000000bEaflE525c625147CbBcDf49E6CB,亦綁定上開中信帳戶),且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27萬1944元,是足認被告犯行已造成之損害甚鉅,亦可能有更多被害人。再者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事由來看,本件被告時自白犯罪及已賠償被害人彭孟洪20萬元外,餘2位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且由辯護人所陳報之和解過程,雖可認定被告有提出賠償金額;然所提出之金額非被害人受騙金額,是被害人拒絕調解亦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是尚難認定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上開刑度,與本件被害人所受之財產、精神損失相比,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有量刑過輕之違誤,非但難收懲儆之效,亦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故實難謂係屬適當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

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

⒉查被告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徐武雄達成和解

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卷第97、99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玉華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185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附條件緩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

7條定有明文。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⒉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本案電子錢包供「蔡包子(蔡蔡)」、「業務財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致生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害,實值非難,且被告同時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及電子錢包,而使詐欺集團得以更容易利用其提供之上開資料以虛擬貨幣方式輕易進行大額款項之轉匯,手段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與電子錢包之輔助角色,而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詐欺、洗錢犯行,是其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僅屬邊緣性角色,參與情形非深,並考量被告係受「蔡包子(蔡蔡)」以虛假之情感承諾所誘,方在預見其帳戶資料、電子錢包可能衍生詐欺、洗錢之風險之情形下,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電子錢包予「蔡包子(蔡蔡)」與「業務財務」等人,而與通常直接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販售或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之情形有別,其主觀惡性較低,再衡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受騙金額,酌定與被告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⒊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警、偵中雖否認犯行,然

對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主觀上對詐欺、洗錢風險之預見情形均已大致供認明確,並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彭孟洪達成調解,並已賠付20萬元之調解款項予告訴人彭孟洪,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彭孟洪出具之刑事陳述狀、被告出具之匯款證明(見審金訴卷第85頁、本院卷第39、43頁)等件可參,另被告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徐武雄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玉華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素行尚佳,又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所提出之個人及其親屬之身心狀況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原審院院卷第74、79、81頁、本院卷第18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原審諭知被告緩刑及其負擔,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已經因本案歷經逾一年以上之偵查、審理(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接受警詢起),應已知其行為違法、造成之危害及會面對之刑罰,已足使其知悉相關規定,而無再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本案告訴人彭孟洪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告訴人彭孟洪具狀請求為緩刑宣告。另被告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徐武雄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玉華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且徐武雄、陳玉華亦於和解書上載明請求為緩刑宣告(原審院卷93頁、本院卷第139頁),原審未及審酌,其緩刑之宣告命被告向國庫支付6萬元,以及完成法制教育課程5場次,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3頁),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3人和解並賠償之情形,及告訴人(被害人)3人均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