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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永智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沒收部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邱偉智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沒收,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古晉綸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A01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王○勝(民國00年0月生,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決,無證據證明A01知悉王○勝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1知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由A01分別與古晉綸、邱偉智聯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及金額等情後,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王○勝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古晉綸、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邱偉智(販毒經過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王○勝收取價金。嗣於113年1月27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王○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大燈未亮,而為警盤查,經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115年6月3日準備程序係告以:「(問:對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及卷內所有資料等之其證據能力,兩造有無爭執?是否同意引用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答:無,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對於前次準備程序進行事項表示「陳述同前」(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以此而言,被告辯護人於115年8月12日審判期日陳稱「就王○勝於警詢時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審判筆錄),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及理由,自無許其再行撤回同意或爭執之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⒈被告之所以與王○勝接

觸,係因被告欲購買毒品,經上游指示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與光華二路交岔路口處與王○勝所駕駛車牌0000-00之車輛交易毒品,當時王○勝表示請被告協助調整車輛座椅,被告協助調整後,王○勝表示沒有毒品之情況,被告遂返家。本案無法排除「控機」之人因被告也須購毒,「控機」請王○勝直接前往被告處,並請被告於購毒時一併協助調整座椅,致使王○勝錯認「控機」即為被告之可能。「控機」既已請託被告於購毒時一併協助調整座椅,則被告與「控機」間亦有就該事宜為溝通(如被告向「控機」表示快到了、到了並正在調整、調整完了等),「控機」根本無須向王○勝再為確認之理,原審之推論僅係臆測,並不足採。原審就「控機」與被告間同一性之認定,不僅單純為臆測,未見有何如「控機」於上開期間之IP使用位置即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與光華二路附近之關鍵性證據。⒉王○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員警請其指認時,係直接告知何人係「小陳」,而有重大瑕疵;就王○勝不利於被告供述中有部分錯誤及疑慮之處,為王○勝於113年1月28日警詢供述與監視器畫面及王○勝與「控機」間對話紀錄綜合觀之,王○勝有誤認被告為「小陳」,而「小陳」實係他人一情;另王○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使用袋子將毒品交付給王○勝,但自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自巷子走出時有攜帶任何袋子類物品,更證王○勝供述顯屬不實。況查,「控機」係稱「你們先補貨」,依該語境觀之,更證「控機」自始即未出面與王○勝進行補貨事宜,王○勝就「控機」、「小陳」及被告間同一性之指認,亦缺其他積極事證補強等旨。

㈡經查:Telegram暱稱為手機符號之人(下稱該人為「控機」

)以Telegram指示王○勝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愷他命給古晉綸、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給邱偉智,並收取新臺幣5,500元、3,000元之價金後,王○勝於113年1月27日22時20分許,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王○勝、古晉綸、邱偉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王○勝與「控機」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王○勝與古晉綸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王○勝與邱偉智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方法在卷可稽。

㈢次查,依據王○勝與「控機」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控機

」於113年1月26日12時9分許,向王○勝表示「中山二路1號前鎮的」、「看多久」,王○勝表示「好」、「20」,「控機」則表示「我問他要不要」、「出發」,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表示「他改5/5500」,王○勝則表示「達美樂外面」,「控機」再回覆手比OK之圖片、表示「完成說」;「控機」又於同日21時59分許表示「等等有空在對錢.數量」、於同日22時4分許表示「改地址」、「左營華夏路1708號」,王○勝則回覆「目前20600」、「他這單完23600」,「控機」則回覆「正確」,王○勝於同日10時14分許表示「他有找到嗎」,「控機」則回覆「我問」、「他騎車路上了等他一下」,於同日10時18分許表示「他要到了」、「有嗎」,王○勝則於同日10時21分許表示「完成」。上情核與證人古晉綸證稱:我以通訊軟體AZAR向網友以5,500元購買愷他命5公克,他們就派人來跟我交易愷他命等語;證人邱偉智證稱:我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對方聯繫購買毒品,以3,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送4包,打電話給我說他到了並說車號是0000-00號,電話中是男生的聲音,約20、30歲,我才走過去跟他交易等語;證人王○勝證稱:「小陳」用Telegram跟我說去哪個地方、收多少錢、給什麼東西等語相符。以此而言,應認「控機」先與古晉綸、邱偉智聯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金額等情後,方指示王○勝前往交易毒品(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不引用證據方法出處,以下爭執事項引用之)。

㈣被告雖以上情置辯,否認其為「控機」,惟查:

⒈依據王○勝與「控機」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王○勝於113年

1月27日1時49分許前,向「控機」反應車子座椅無法調整、無法開車,「控機」表示「問(綿羊符號)」,王○勝則表示「問過了」、「完全用不好」,「控機」則於同日2時10分許表示「等有單看怎樣 真的弄不好就跟小(綿羊符號)說真的弄不好」,又於同日2時38分許表示「我在光華二聖這」,王○勝表示「找你補貨」,「控機」遂回覆「還是你光華送完我看看我能不能用」、「我沒貨」、「光華二聖路口 這裡有間豆漿店」,並詢問「你要先過來還有送?」,王○勝則表示「我先過去你那邊」、「我朋友不行了」,「控機」於同日2時43分許則表示「好 多久?」、「我要上廁所」,王○勝回覆「3分」,「控機」於同日2時46分許表示「我好了」,王○勝隨即表示「到了」,即無對話,王○勝再於同日2時56分許表示「收多少」、「這個地址的錢有跟(綿羊符號)說再給他了」,「控機」則回覆「好」、「收3000」(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依據上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足可認定「控機」與王○勝相約113年1月27日2時46分許,在光華與二聖路口附近見面,由「控機」幫王○勝調整車輛座椅之情形。再參照二聖二路6巷及二聖二路與光華二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1至44頁)、二聖二路6巷2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7頁),王○勝於113年1月27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光華、二聖路口,被告則於同日2時48分許出現在附近,並靠近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該車門已開啟),並於同日2時52分許離開並返回二聖二路6巷2弄,上開車輛則於同日2時53分許駛離光華、二聖路口。就此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因為王○勝太胖,椅子卡住不能移動前後,所以叫我幫他們看能不能處理,我有去幫忙弄車,不能喬我就走了等語,亦自陳自己有到場為王○勝調整車輛座椅等語。被告上開陳述,經核均與上開「控機」與王○勝相約調整車輛座椅之時間、地點等情節相符。依據上開證據方法綜合判斷,確可認定被告即為指示王○勝販賣毒品、與王○勝相約調整車輛座椅之「控機」。

⒉再參照上開對話紀錄,「控機」除表示自己在光華二聖路口

附近外,亦曾表示自己要上廁所,請王○勝稍待,且未表示自己將請朋友幫忙為王○勝調整座椅、向王○勝確認其友人有無到場,或於事後向王○勝確認座椅有無調整成功。以此而言,已可證明「控機」本人在光華、二聖路附近,且係親自到場為上開車輛調整座椅;且被告到場之期間(即113年1月27日2時48分至同日2時52分許),「控機」與王○勝間並無對話,然在被告與王○勝分別離開現場後不久,「控機」與王○勝間即恢復對話並討論毒品交易事宜,亦可佐證「控機」因「本人親自」調整上開車輛座椅,而不需再使用Telegram與同時在場之王○勝聯絡,同可證明到場調整上開車輛座椅之被告即為「控機」。從而被告於本院辯稱「控機」另有其人,本案是「控機」請被告協助王○勝調整座椅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納由及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⒈王○勝於113年1月28日警詢時,員警僅有提示本案通訊軟體,

王○勝當時僅稱「小陳」為與其見面之人(見警卷第15至29頁)。員警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係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而由王○勝主動指認「小陳」之人為被告(見警卷第31、37頁)。另就王○勝於前開警詢時指認「小陳」為被告之過程,王○勝於原審係證稱:警方給我指認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是給我看攝影機,問我是不是這個人,員警有給我看當時開的那台車,給我看影片上走出來那個人放大,員警拿給我看是不是這個人,如果是的話在上面簽名,我確認後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的編號1至編號9相片簽名指認「小陳」就是被告(見原審卷第153至154、165至166頁)。因此,員警於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並非逕自指稱「小陳」就是被告並要王○勝指認,而係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使王○勝喚起記憶,於王○勝確認後再指認出被告。辯護意旨主張王○勝於原審證稱員警請其指認時,係直接告知何人係「小陳」等節,並不足採。次查,王○勝於警詢、原審及自身案件審理中,均始終明確指認「小陳」乃親自前來現場並調整座椅之人,「小陳」即為被告(見警卷第30至34頁、原審卷第142至168頁、本院卷第84至94頁),並無辯護意旨所指可能有指認錯誤情形。

⒉次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給王○勝

,充作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工作機使用,並於1月27日2時46分許,在光華二路與二聖一路口附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王○勝而「補貨」,供後續伺機對外販售等情(見起訴書第1頁下段)。就此部分,王○勝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其有去找被告「補貨」,被告有使用袋子將毒品交付給王○勝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4頁)。

然此部分除證人王○勝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參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即「控機」)已向王○勝表示自己沒貨,王○勝亦無表示自己與被告完成補貨等事,自難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係被告「補貨」給王○勝,故此部分尚難以認定,應予更正刪除。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以之主張王○勝所為供述不實,但上開陳述不一,均未動搖或影響前開王○勝始終一致指稱「小陳」即為被告,且依據通訊軟體補強證據分析,亦得以佐證王○勝就此部分所為一致陳述確實可信,是辯護意旨就此所指,尚無理由。

⒊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

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4款另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經查: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王○勝及羅世倢作證,用以證明王○勝與被告見面時之證述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67頁)。然而,王○勝業經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傳喚並為交互詰問,且於交互詰問王○勝時,亦就本次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給予詰問機會;次查,王○勝與被告見面時之第三人為女性(見警卷第43頁下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而羅世倢則為男性(見警卷第893頁下方蒐證照片),且羅世倢係於王○勝本案毒品交易完成後之翌日清晨始與王○勝見面(見警卷第67至69頁),未曾與王○勝及被告同時在場,更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證據調查聲請為臨訟之詞。綜上,足認關於羅世倢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經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王○勝則業經傳喚並為交互詰問,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依據上開規定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㈥末查,被告、王○勝間並非熟識,且其等與購毒者古晉綸、邱

偉智並不相識,本案被告與王○勝間之分工,係被告與上開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再指示王○勝駕車前往交易毒品,被告、王○勝顯為此花費相當之時間、勞力、成本,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險,更行駕車前往購毒者指定之地點面交毒品之可能,自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㈡起訴意旨就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邱偉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

附表一編號2部分),固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作為起訴法條(見起訴書第3頁下段)。惟查,本案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雖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惟「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僅屬「微量」,純度未達1%,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可認扣案毒品咖啡包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比例甚微。準此,除非實際參與見聞分裝過程或以精密儀器檢測外,否則單純販賣此類毒品咖啡包之人應難以預見毒品咖啡包內之實際成分。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親自參與扣案毒品咖啡包分裝、製作,或經精密儀器測量,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所認知。而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依據前述說明,就起訴意旨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邱偉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起訴法條,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處罰法條,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於此敘明。

㈢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勝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購毒者邱偉智部分)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類型變

更,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之刑法分則加重,起訴罪名及原審認定罪名已不盡一致,難謂並無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且無從與刑法分則加重獨立罪名及一般罪名相區別,業如前述(見本判決貳二㈡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於程序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300條之規定告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原審卷第40、98、140頁歷次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容有違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無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予以撤銷(即購毒者邱偉智部分),與此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之關於原判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沒收部分亦一併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循正途

謀生之能力,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其與邱偉智並不相識,擔任「控機」而與王○勝共同販賣毒品予邱偉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購毒者之關係及犯罪參與分工程度,再衡酌販賣毒品予邱偉智之類型、數量及金額等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台積電工程外包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小孩,須扶養父母及祖母(見本院卷第132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㈢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供王○勝與被告聯絡販賣

毒品事宜時所用,業據證人王○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8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剩餘,且分別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成分(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分別抽取其中2包檢驗,其餘未鑑驗成分之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部分一同被查獲,外觀與經鑑驗之部分一致,應認成分與經鑑驗之部分相同),有上開鑑定書為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經證人王○勝證稱為自己私人

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王○勝有將此部分販毒所得交給被告,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查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沒收,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古晉綸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⒈刑罰裁量部分,原審審酌被告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另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與王○勝就本案犯行間之分工、其等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⒉就沒收部分,審酌: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供王○勝與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時所用,因而諭知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包含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係被告共同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檢出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⑶鑑驗所耗損滅失毒品部分,爰不另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乃王○勝私人使用,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⑷就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王○勝有將販毒所得交予被告,應認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㈡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予古晉綸,所

持辯解業經本院說明不予採信如前,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均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為同1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販毒經過 1 古晉綸以通訊軟體AZAR與A01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A01遂指示王○勝於113年1月26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以5,5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公克給古晉綸,並收取5,500元之價金。 2 邱偉智以通訊軟體wechat與A01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A01遂指示王○勝於113年1月26日2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以3,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給邱偉智,並收取3,000元之價金。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7包 1.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合計16.6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529公克。 2 MARTELL咖啡包 17包 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惡魔咖啡包 14包 4 超級瑪莉咖啡包 30包 5 iPhone 8手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2.含sim卡1張。 6 iPhone 7手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2.含sim卡1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