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嘉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所為114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嘉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別煩」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陳妍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8時3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主動將黃義煌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註冊「同安自營商法人交易平台(網址:http://www.zklaigc.com/#/login/start)」平台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推薦黃義煌將LINE暱稱「自營商營業員李美玲」、「自營商營業員何雅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致黃義煌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3月2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地址詳卷)住處外,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儲值。鄭嘉安則依「別煩」指示,提供事先偽造且蓋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湖」大小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予黃義煌簽名,並在上揭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偽簽「楊俊澤」署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義煌、「楊文湖」、「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俊澤」。鄭嘉安取得7萬元贓款後,即前往臺南市不詳地點繳回款項予「別煩」指定之人,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義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鄭嘉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常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義煌於警詢中指訴本案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8993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

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其上訴理由僅請求從輕量刑,並未翻異先前自白,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犯上開法條,罪證明確,並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另說明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楊文湖」等印文各1枚、「楊俊澤」之署押1枚)等私文書,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查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核其理由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僅稱:判刑太重,想與被害人調解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到庭,亦未與被害人進行調解,遑論已有賠償損害,是本案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