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銘煌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25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銘煌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許銘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周宥妡(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故原判決量刑過重,爰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坦承犯行,無不良素行,人品尚佳,一時衝動,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等情狀,僅屬行為人之品行或犯罪後態度良好之問題,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因應徵工作不慎觸法、加重詐欺犯行尚在未遂階段、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未有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均僅足以作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標準,而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關,自無從作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併予敘明。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故原審判決後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恰。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
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被告卻率爾參與本案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欲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金額非少,其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係屬下層車手之分工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又事後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且告訴人已同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紙及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7、59、6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另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15年9月2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故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