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85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家銘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銘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家銘於民國115年4月30日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裁定自115年7月30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於115年9月29日,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證,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涉嫌擔任媒介、連結本案機房(即「吉祥才子」等人設在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與本案車隊(即林承昊發起之詐欺集團,從事收水)相互合作之角色,並涉嫌共同實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達38人,組織規模龐大。因本案機房人員並未被查獲,仍有繼續找尋新車隊人員共同運作、配合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曾涉嫌為本案機房媒介,本案機房人員仍有透過被告媒介、連結其他車隊人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此外,參酌被告涉嫌上開犯行,影響告訴人權益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由於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