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5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銘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竑幃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英哲
參 與 人 劉昱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61號、114年度偵字第9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家銘如附表二編號13、15、17、附表三編號3至4部分(含沒收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附表四㈠編號3、4所示之物部分;如附表三編號4之沒收如附表四㈠編號1、2所示之物部分)、定執行刑部分;暨未對劉昱均諭知不予沒收如附表四㈠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
劉家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3、15、17、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5、17、附表三編號3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家銘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昱均所有如附表四㈠編號1所示之物,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劉家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2、14、16、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含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4所示之物);及被告王竑幃、黃英哲部分】。
劉家銘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 實
一、劉家銘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時,經由友人之介紹,與A01(另案經法院審理中,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富力士道金」或「金富力士」);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祥才子」、「桃語」、「二代瘦」等人所屬位在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下稱本案機房)取得聯繫。另A02(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蔣先生」。因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亦於112年10月前某日,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組織三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車隊),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林家豪(本案車隊總收水。因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處罪刑確定)、張育誠(本案車隊收水。因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王坤明(本案車隊收水)、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均為本案車隊車手)等人(以上4人因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經另案判決確定或審理中)參與本案車隊。劉家銘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前某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A02遭查獲止前某日止,擔任媒介、連結本案車隊與本案機房相互合作之角色,使雙方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成立詐欺聯絡群組即時配合。其運作模式為:先由本案機房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再以包裹寄送後,由本案車隊取簿手領取提款卡,並由本案機房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本案機房成員旋即於詐欺群組告知本案車隊車手工作內容,使本案車隊之車手即時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交由收水(即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者)層層匯集,由本案車隊總收水透過劉家銘或王竑幃介紹之虛擬貨幣幣商,將該詐欺犯罪所得轉換成泰達幣(USDT),由幣商將該泰達幣轉入劉家銘或A02之電子錢包內,嗣扣除分潤(含A02所屬之本案車隊、劉家銘)後,再由劉家銘或A02將剩餘之泰達幣轉入A01指定之電子錢包,A01復將扣除其分潤後之泰達幣轉入本案機房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13年5、6月間,劉家銘與A02、林家豪、張育誠、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機房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各對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轉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一部分經一線車手施星鎮、如附表二部分經一線車手温正宇、如附表三部分經一線車手張國維,持本案機房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層層轉交本案車隊收水,再將當日彙集之總水錢以前開運作模式處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劉家銘並藉此從中抽取報酬。
二、王竑幃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前某時,應予更正)起至113年11月18日A02遭查獲止前某日,加入本案車隊,並招募黃英哲(僅針對量刑上訴,詳後述)加入本案車隊,令黃英哲負責招募本案取簿手、車手,約定由黃英哲所招募之人參與本案車隊從事取簿手、車手,而該取簿手、車手所得之詐欺所得,黃英哲及王竑幃均可從中抽成分潤,黃英哲因而招募潘羿維(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經另案判決確定或審理中)加入本案車隊,負責從事取簿手及車手等工作。王竑幃又為本案車隊取得犯案時所需之工作機、黑莓卡,並媒介所需電腦設備供應商,以提供本案車隊車手及收水犯案時所需工具。此外,王竑幃亦介紹合作虛擬貨幣幣商予A02,以使本案車隊得以上述運作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進行分潤,遂行提領詐款、收水等犯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車隊。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含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4之被害人)提起告訴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劉家銘、王竑幃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因此,被告劉家銘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劉家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王竑幃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王竑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其餘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劉家銘、王竑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劉家銘、王竑幃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劉家銘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何操縱犯罪組織犯行。另被告王竑幃則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劉家銘辯稱:我僅係單純介紹A02,把A02拉到群組,A02之本案車隊、A01之本案機房如何運作,是我無法控制,沒辦法操縱;是A02在群組直接對接,不是本案機房提供給我,我再提供給A02等語。被告王竑幃辯稱:112年間,A02說要做放款業務,需要客戶,問我有無人脈可以介紹給他,之後我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介紹黃英哲給A02,沒有其他用意。後來A02叫我幫他們拉群組,我就用「F先生」名義拉群組,僅久久看一次而已,甚至不會去看,介紹黃英哲給A02沒有拿任何好處。我沒有介紹虛擬貨幣幣商給A02,且不只A02,如果朋友有需要手機、行動電話的話,我都會幫忙介紹,用意單純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家銘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5261卷二第22頁;原審卷四第92頁、第93頁;本院卷三第18頁、第19頁),並經另案被告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原審卷三第305頁以下、第323頁以下、第377頁以下、第391頁以下、第437頁以下、第511頁以下)。復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判決(另案被告溫正宇、張國維部分)、另案被告施星鎮提領事實及畫面一覽表、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張國維提領事實及畫面一覽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3頁以下;原審卷三第311頁以下、第313頁以下、第363頁以下、第386頁、第387頁以下)。因被告劉家銘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劉家銘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堪認定。
二、被告劉家銘、王竑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倡議造意成立犯罪組織。「主持」,係指主事把持;主導並維持犯罪組織之運作。「操縱」,係指不實際參與組織所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於幕後指示、操控、掌控、支配。「指揮」則係發號施令,針對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
㈡被告劉家銘於112年10月前某時,經由友人之介紹,與A01(T
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富力士道金」或「金富力士」);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祥才子」、「桃語」、「二代瘦」等人所屬本案機房取得聯繫。另A02(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蔣先生」)亦於112年10月前某日,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組織三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車隊,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林家豪(本案車隊總收水)、張育誠(本案車隊收水)、王坤明(本案車隊收水)、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均為本案車隊車手)等人參與本案車隊。其運作模式為:先由本案機房負責取得人頭帳戶,再以包裹寄送後,由本案車隊取簿手領取提款卡,並由本案機房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本案機房成員旋即於詐欺群組告知本案車隊車手工作內容,使本案車隊之車手即時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交由收水(即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者)層層匯集,由本案車隊總收水透過虛擬貨幣幣商,將該詐欺犯罪所得轉換成泰達幣(USDT),由幣商將該泰達幣轉入被告劉家銘或A02之電子錢包內,嗣扣除分潤後,再由被告劉家銘或A02將剩餘之泰達幣轉入A01指定之電子錢包,A01復將扣除其分潤後之泰達幣轉入本案機房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分據被告劉家銘、王竑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54頁、第455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此部分僅係被告劉家銘、王竑幃各自針對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並未相互援引作為證據)。並經證人林家豪、張育誠、王坤明、A02、A01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533頁、第544頁、第557頁、第558頁、第564頁、第567頁、第570頁、第571頁、第572頁、第574頁、第578頁;本院卷三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5頁)。復有另案被告王坤明行動電話內Telegram通訊軟體之詐欺相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5261卷二第165頁以下、第337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由於本案機房、本案車隊之組成人員均達3人以上,且其運作模式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得款項,以牟取利益,應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
㈢被告劉家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①關於被告劉家銘於本案車隊之任務、角色。被告劉家銘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負責和富力士道金(即A01)接洽,富力士道金再牽線他所認識的盤口,我再牽線介紹給A02,我、富力士道金、A02以及富力士道金牽的盤口都有在TG(指Telegram通訊軟體)作業群組内。「商戶」如同我上述所說是盤口的意思;「商戶」有222金上山下海、333富貴晚二群、外籍一五車服務,這3個群組都是富力士道金介紹的詐欺盤口與我、A02所屬車隊配合。我或A02統一將當日提領的贓款中93%以USDT泰達幣方式轉給富力士道金的錢包,剩餘7%我會占0.5%-1%、其餘6-6.5%就是A02及旗下人員總共報酬。「桃語」、「吉祥才子」、「極兔」他們有時候會以TG打給我要我聯繫A02讓他聯繫底下人員作業。我有看過TG暱稱「老皮」、「愛莉兒」,都是A02旗下控盤人員,我有聯繫過他們,為了找A02或者是他們有狀況我要問他們怎麼了。我只負責牽線拿取報酬,車隊有狀況我會跟盤口、車隊兩邊溝通。虛擬貨幣基本上都是我轉給A01,偶而A02自己轉給他。拉完群組後,會待在群組裡面,像有時候A02他們聯絡不到人,「富利士道金」這些商戶的中人就會在群組裡面TAG我,要我聯絡A02他們;假如A02他們車隊有問題,或者被黑吃黑的時候,A02沒辦法把錢給盤口的時候,「富利士道金」和盤口的人,就會向我要。如果有車手被抓,A01要我找A02問,車隊是否還能運作,如果不能運作,A01要另找別人車隊領錢等語(偵5261卷二第20頁、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0頁、第54頁、第57頁、第64頁、第664頁)。
②本院審酌被告劉家銘前開所述。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認識劉家銘,劉家銘需要這業務,我就拉群組,劉家銘跟二代瘦聊天,我有在這個群組,群組討論車隊的事情。(問:你可否說明,如果車手成功提領款項,你的報酬多少,劉家銘多少?多少交給二代瘦?)引用我之前的陳述(即證人A01於另案偵查中陳述:不管A02怎麼扣,我都會拿到93%的虛擬貨幣;反正就是有人會把虛擬貨幣給劉家銘,劉家銘拿了自己的報酬之後再匯給我,我留下1%的虛擬貨幣後,再匯給盤口等語。本院卷二第345頁、第346頁)。我跟劉家銘、二代瘦組成群組,群組討論之事項都是跟本案詐騙有關之事項,就是工作內容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33頁、第34頁)。再者:⑴觀之被告劉家銘與「富遊世家」(即A0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261卷二第689頁以下)。雙方對話內容曾出現:「兄弟代工資金有嗎」、「量多嗎」、「資金代工嗎」、「兄弟代工8嗎」、「小卡要走嗎」等涉及詐騙工作內容及分潤之話語。⑵依車手瑪達拉俄‧思樂波另案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偵5261卷二第704頁、第707頁)。被告劉家銘自承曾轉傳:「小卡總結 上山下海+富貴群兩個群同一控盤手,這點要溝通一下,不管是洗車、查脹(帳)、開網、攻擊,速度完全跟不上影響作業」、「再次強調中途發的車,不管是借的抽的還是新車,發出來第一時間編輯到報脹(帳)表上面,以免來水單了不知道這入金入的哪裡‧‧」等訊息內容至群組。且被告劉家銘在222金富貴花開群組,曾對「桃語」傳送:「老闆我剛有說了,他們攻擊出來,都是先後送水,讓資金安全,他們返回路程才被擊落」、「總不可能錢不先後送,帶著錢和卡先放卡,這樣被擊落不是損失更大嗎」、「老闆,我怎麼會知道確切的時間呢?我先回報狀況給你們知道,正在播給警局了解了」、「老闆,卡和人沒了,我們沒有好處的,我們也要處理人員後續問題,對我們沒好處,我們正在處理當中,是先回報目前的狀況給你們」等訊息內容。⑶觀之被告劉家銘(即「富貴」)與A0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261卷二第157頁以下)。被告劉家銘(即「富貴」)與A02曾就幣商、虛擬貨幣、拼車、專車規章、回款、分潤等事項,互相傳送訊息。⑷依王坤明另案扣案手機內關於「222金上山下海」、「333富貴晚二群」等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王坤明與被告劉家銘(即「富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261卷二第165頁以下、第175頁以下)。被告劉家銘曾就車手被擊落(查獲)、車手能否交保、委任律師、包裹領取、車手名字、車手交接回應「桃語」、「二代瘦」或「吉祥財子」等人。王坤明曾就吞卡、提領錯誤、包裹領取、斷點等事,傳送訊息予被告劉家銘,並與被告劉家銘討論車手被查獲之事。因此,被告劉家銘前開所述,應可採信。③依被告劉家銘前開所述,並參以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劉家銘擔任媒介、連結及溝通本案車隊與本案機房相互合作之角色,使雙方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成立詐欺聯絡群組即時配合。期間,被告劉家銘除可獲得詐欺所得之分潤,並將其及本案車隊分潤後之詐欺所得轉予本案機房外,亦輾轉透過A02聯繫本案車隊人員作業,瞭解本案車隊實際運作情況,及關注本案車手被查獲之狀況,如無法將詐欺所得轉予本案機房,被告劉家銘須負責任。整體而言,被告並非僅聽命行事,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應非單純「參與」。又被告劉家銘雖未親自實際參與本案車隊所為詐欺犯行之實行,但就本案車隊而言,其不僅須瞭解本案車隊實際運作情況,關注本案車手被查獲之狀況,且須承擔詐欺取得能繳予本案機房之責任,被告劉家銘居於幕後對本案車隊具有相當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符合「操縱」之要件,被告劉家銘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王竑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王竑幃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A02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Telegram暱稱「阿狼」跟「F先生」的人是王竑幃;王竑幃沒有在我的詐欺集團裡面。與王竑幃就有關詐欺部分沒有什麼配合,王竑幃跟我本來就是朋友,他有介紹「曾米」(黃英哲)給我認識,最初認識也不是為了詐欺,那時也還沒有詐欺行為;跟「曾米」後來有詐欺集團的配合,是後續我跟「曾米」聊天有聊到。「阿米結帳群」這群組有「F先生」、我、「曾米」;這群組主要都是我跟「曾米」在對談。「曾米」後來有介紹其他人加入車隊;有幾次拜託王竑幃購買工作機及黑莓卡。「曾米」的確是王竑幃介紹給我,但我跟「曾米」認識不是為了做詐欺集團。王竑幃介紹黃英哲給我的時候,還沒有從事車手工作,也還沒成立車隊;沒有跟王竑幃說,請他介紹別人來當車手。113年初,曾邀約王竑幃加入工作團隊,但王竑幃拒絕。請王竑幃買黑莓機,介紹電腦廠家時,沒有向王竑幃說黑莓機及電腦要做什麼。請王竑幃幫忙換虛擬貨幣,沒有向王竑幃說來源等語(原審卷三第216頁、第217頁、第218頁、第220頁、第221頁、第227頁;本院卷三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惟本院審酌:
①被告王竑幃在偵查中,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我坦承有給
詐欺集團黑莓卡、工作機,維持2-3次,配合詐欺集團;我有替A02做USDT換成現金的行為,金額在50萬元以內,詳細數字我忘記了;我有替「蔣先生」(A02)教育過「曾米」的工作內容。我確實有教「曾米」,「曾米」有不懂的我都會教他,如果我又不懂,我就轉問A02,我協助A02教導「曾米」,至於整個詐欺集團之組織情況我不清楚。我確實是詐欺集團一份子等語(原審聲羈卷第26頁、第2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英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王竑幃介紹並
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王竑幃的暱稱是「阿狼」;「F先生」也是王竑幃。王竑幃叫我找我自己的人,一開始沒有說,就是做比較簡單的取包裹,然後後面就延伸是洗錢;我有找潘羿維來當車手領包裹。我跟王竑幃、A02有設一個結帳的群組「阿米結帳群」;我是被王竑幃拉進來的;初期找我進來的時候就創了。我暱稱為「阿米」;有「曾米」這個暱稱。我們算完帳之後,A02會給王竑幃。潘羿維當車手領包裹時,所使用的黑莓卡、工作機都是王竑幃提供的;是A02請我去跟王竑幃拿的。我、王竑幃及潘羿維3人均分潘羿維領到包裹的薪水。在這個群組(「阿米結帳群」)主要在講薪水跟工作的事情;是結潘羿維領包裹的薪水。王竑幃介紹我就是要加入這個集團的運作;王竑幃介紹我參與這個集團沒多久,我就找潘羿維加入。王竑幃就是說幫忙領直播主的包裹之類的,一開始是這樣講,後面才跟我講裡面大概是什麼;就是大概過1、2個禮拜,潘羿維跟我說裡面的東西後,我就有去詢問這個動作。A02會把錢交給王竑幃,再跟我對帳,在這個過程中,王竑幃有確實領到薪水等語(原審卷三第186頁、第187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6頁、第198頁)。③證人王坤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認識王竑幃;暱稱「阿狼」
、「F先生」的人是王竑幃。王竑幃本人有親自跟我說過,他有招募人進來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是王竑幃招募「曾米」,「曾米」再招募「張麻子」(潘羿維)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包裹;王竑幃有問過我有無把薪水給取簿手。王竑幃在3月5日22時22分傳訊息給我說「31,800給了,剩4,600在看怎樣」,好像是取簿手的薪水。同日23時15分我傳訊息給王竑幃說「目前人員全數擊落,作業暫停無法生產,我們先算昨日薪水結包裹,我個人部分可能要跟你抱歉再緩一下」,31,800元是指包裹薪水的部分,包含4,600元也是;這些全部是張麻子領包裹的薪水,我個人部分是我私人與王竑幃的債務問題。「曾米」介紹「張麻子」進來,王竑幃跟「曾米」對接,薪水是由王竑幃、「張麻子」他們自己結算。在偵查中說王竑幃在本案並沒有獲利,是對的。我一開始先拉「曾米」,後來才拉王竑幃,我才會去問王竑幃說「曾米」是否是他的人,他說他只是負責牽線,我跟他說我常找不到「曾米」,所以才找他。王竑幃有跟我說介紹「曾米」進來要做介紹車手、取簿手或提供人頭帳戶。後期因常找不到取簿手,所以請他聯絡「曾米」或取簿手。一開始薪水是從我們提領的現金拿給他們,後來改成1週結算1次薪水,所以才去聯絡王竑幃。原本早上取簿手領完包裹,我們會直接從現金點給取簿手,後來覺得太麻煩,所以改成透過虛擬貨幣給王竑幃或「曾米」,所以我才跟王竑幃聯絡。王竑幃稱「31,800給了,剩4,600在看怎樣」,我不記得這筆錢是我欠他的還是薪水。王竑幃說沒有拿錢,是王竑幃自己講的;我也不確定王竑幃所言是否屬實等語(原審卷三第533頁、第535頁、第536頁、第537頁、第538頁、第539頁、第542頁、第545頁、第547頁、第554頁、第555頁)。④被告王竑幃於114年4月1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執行拘提,同日18時20分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四㈡所示行動電話,經警將該行動電話進行鑑識後,該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有A02(以「0000000000」顯示)、被告王竑幃(「F先生」)、黃英哲(「阿米 曾」)3人之共同群組「阿米結帳群」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2月12日內警偵字第1149013147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上開扣案行動電話鑑識結果即對話紀錄內容可參(偵5261卷三第127以下;偵5261卷四第139頁以下、第215頁以下;原審卷二第45頁以下、第165頁以下)。另上開「阿米結帳群」群組內容有如下之對話內容:⑴113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A02於群組陸續傳送:「你們接整條線的話,4.5%能做嗎」、「現在有另一組商戶在問我」、「你們整條線的話,4.5%能做嗎?忘記跟你確認這點」、「可以的話,我就把工作接下來了」、「商戶那邊只給我5%而已,我踩0.5」等訊息。黃英哲回傳:「一樣保底100嗎」、「人手我可以準備,但還是有不懂的整個步驟方面需要教」、「基本上應該就是前置作業,我的人在學應該是算快」、「4.5這個就是過年前對吧」等訊息(偵5261卷四第139頁,編號2以下)。上開訊息內容涉及本案車隊欲參與詐騙事宜。⑵113年1月15日,A02於群組傳送:「兩天我就把設備轉交給你們做準備」訊息(見偵5261卷四第139頁,編號2以下)。黃英哲回傳:「電腦需要設定什麼嗎」、「沒有的話我就拿去重灌」等訊息(偵5261卷四第140頁,編號40至42)。11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被告王竑幃於群組陸續傳送:「電腦可以去拿了,我在傳地址給你」、「筆電費用是10,000」、「找到備案了,我一樣地址給你,你們人直接報設備資料,付錢就帶走,收據看要不要,收完收據你對帳後銷毀,甚至人員過去開飛航or只帶工作機,車子停沒有監視器的地方走過去」等訊息(偵5261卷四第146頁、第147頁,編號183、186、190)。上開訊息內容涉及被告王竑幃提供本案車隊人員使用電腦設備來源事宜。⑶113年1月16日,被告王竑幃於群組傳送:「阿米 5網卡 2支手機(備用等正式機到)」訊息(偵5261卷四第142頁,編號75)。同日,被告王竑幃於群組再傳送:「阿米 2.2萬 設備都到(5黑、2機、兩類讀卡機、1vpn+加充線)」訊息。黃英哲回傳:「已收 沒問題」訊息(偵5261卷四第143頁,編號99、100)。上開訊息內容涉及被告王竑幃提供本案車隊人員使用工具機、黑莓卡來源等事宜。
⑤被告王竑幃透過通訊軟體,曾於113年3月5日13時35分先傳送
:「我手上沒有閒錢可以墊,今天不給人家,之後會被斷的,而且已經在拉其他窗口了‧‧」、「我個人的不急,先給窗口的」等訊息予王坤明。王坤明並於同日13時40分回覆:「我們也不知道人員會被突然銬走,那天點交完放他那,本來今天要去拿來匯」訊息予被告王竑幃。同日22時22分,被告王竑幃再傳送:「31,800給了,剩4,600在看怎樣」訊息予王坤明後。王坤明於同日23時15分傳送:「目前人員全數擊落,作業暫停無法生產,我們先算昨日薪水結包裹,我個人部分可能要跟你抱歉再緩一下」訊息予被告王竑幃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5261卷三第193頁、第195頁)。觀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前後內容,如被告王竑幃係向王坤明催討其私人債務,該催討所得款項係被告王竑幃個人所有,應無如未交付他人,需由其代墊之問題。且如該款項純屬王坤明積欠被告王竑幃之債務,與本案車隊車手取得包裹或詐款款項無關,王坤明應不至於將車手被查獲、僅能先算昨日薪水結包裹等事項告知被告王竑幃。因此,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應與本案車隊車手取得包裹或詐款款項後結算薪資相關。
⑥綜合被告王竑幃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黃英哲、王
坤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參以前開「阿米結帳群」群組對話內容;被告王竑幃於113年3月5日與證人王坤明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被告王竑幃僅係單純因證人A02欲從事放款業務,而將證人黃英哲介紹予證人A02,被告王竑幃並未因介紹而取得利益。則在本案車隊涉及犯罪,為避免成員以外之人得知本案車隊運作模式及相關訊息,徒增被查獲之風險,衡情證人A02應不至於設立「阿米結帳群」群組後,將非成員之被告王竑幃拉入其與證人黃英哲之群組內。又「阿米結帳群」群組涉及證人黃英哲在本案車隊之工作內容及薪水結算。如被告王竑幃未介紹證人黃英哲加入本案車隊,亦未獲取介紹之利益,被告王竑幃實無需加入「阿米結帳群」群組,瞭解證人黃英哲在本案車隊之薪水結算情形。本件被告王竑幃一方面加入「阿米結帳群」群組;一方面透過通訊軟體,與證人王坤明談及本案車隊車手取得包裹或詐款款項後結算薪資相關事項。堪認被告王竑幃應係介紹並招募證人黃英哲加入本案車隊之犯罪組織,並獲取分潤。證人黃英哲、王坤明前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可採信。另因被告王竑幃介紹並招募證人黃英哲加入本案車隊後,並非僅受給付介紹費1次,仍持續並獲取分潤,期間,除提供本案車隊人員使用工具機、黑莓卡、電腦設備來源等事宜外,亦曾替證人A02從事虛擬貨幣兌換,足認被告王竑幃應參與本案車隊之犯罪組織。綜上,被告王竑幃前開答辯、證人A02前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無法為被告王竑幃有利之認定。被告王竑幃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①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劉家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⑵依被告劉家銘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劉家銘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劉家銘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此,依被告劉家銘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劉家銘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⑶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劉家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被告劉家銘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⑷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家銘,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②被告劉家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
前段雖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公布、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13年8月2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部分,因被告劉家銘行為時均在該條生效施行前,故被告劉家銘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家銘。
㈡行為人於操縱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操縱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操縱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操縱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操縱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操縱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操縱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操縱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又依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B08之陳述(原審卷三第520頁),本案機房之不詳成員係於113年5月27日與其聯繫,進而對其施以詐術,均早於本案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故應認為該次為被告劉家銘操縱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
㈢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核被告劉家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核被告劉家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家銘操縱犯罪組織後,所為參與組織之低度行為,為操縱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表一部分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劉家銘與本案機房人員(「吉祥才子」、「桃語」、「二代瘦」、A01等人)、本案車隊人員(A02、林家豪、張育誠、施星鎮等人),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如附表二部分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劉家銘與本案機房人員(「吉祥才子」、「桃語」、「二代瘦」、A01等人)、本案車隊人員(A02、林家豪、張育誠、溫正宇等人),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如附表三部分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劉家銘與本案機房人員(「吉祥才子」、「桃語」、「二代瘦」、A01等人)、本案車隊人員(A02、林家豪、張育誠、張國維等人),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被告劉家銘以一行為犯操縱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劉家銘分別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家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操縱犯罪組織罪(共38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㈣核被告王竑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竑幃招募黃英哲加入犯罪組織,且參與犯罪組織,二者行為局部重疊,且行為態樣有別,非侵害同一法益,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劉家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000元等情,有原審收據可參(原審卷三第174頁)。其中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部分:
因被告劉家銘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操縱犯罪組織犯行,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王竑幃於偵審均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劉家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000元等情,有原審收據可參(原審卷三第174頁),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其中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由於王世偉未能查獲,且A01係屬於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成員
,對於被告劉家銘所屬本案車隊之犯罪組織而言,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車隊犯罪組織之人,縱被告劉家銘曾供出王世偉、A01,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劉家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2、14、16、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含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被告王竑幃部分】:
原審就被告劉家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2、14、16、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含此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被告王竑幃部分,認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銘、王竑幃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亦不乏詐騙被害人因慘受損害而自戕之社會新聞,顯已為極為嚴重之社會問題,竟貪圖不法利益,被告劉家銘共同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王竑幃則招募同案被告黃英哲加入本案車隊,並以提供黑莓卡、工作機、電腦來源、洗錢幣商管道等方式參與本案車隊。其中被告劉家銘係連結本案機房及本案車隊之樞紐,為實現整體犯罪計畫中之關鍵環節,又使本案車隊得以透過幣商將詐欺所得轉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分潤,達成詐欺犯罪取得不法所得重要目的,使司法查緝之不易,更使社會詐欺犯橫行無阻,不宜寬貸。其中被告王竑幃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車隊,且提供犯案所必須之電子通訊設備來源,為使本案犯罪組織得以存續並持續犯案之重要角色,所為犯行亦應以嚴正非難。又被告王竑幃層層輾轉招募另案被告潘羿維加入本案車隊犯罪組織,使另案被告潘羿維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侵害他人財產,藉此從中抽成分潤,而潘羿維所犯之罪,達數十多件,或經判決確定,或尚在偵查或審理中,可見被告王竑幃之行為已對社會及諸多被害人財產危害極大,被告王竑幃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造成之損害結果,亦與另案被告潘羿維同等重大。並考量被告劉家銘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並符合減刑規定適用,應予納入考量),然被告劉家銘未曾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被告王竑幃犯後則否認犯行,無視證據確鑿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等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工作,以及被告劉家銘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被告王竑幃則曾因犯刑事案件為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分別量處被告劉家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2、14、16、附表三編號1至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王竑幃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㈠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劉家銘聯繫本案相關人員之犯罪工具,應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2、14、16、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劉家銘主動繳回扣案,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扣案附表四㈡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竑幃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扣得現金104,427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王竑幃犯本案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㈢至其餘扣案物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已就此部分敘述其認定被告劉家銘、王竑幃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劉家銘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王竑幃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劉家銘如附表二編號13、15、17、附表三編號3至4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劉家銘如附表二編號13、15、17、附表三編號3至4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A11遭詐騙之金額為65,110元,原審量處被告劉家銘有期徒刑2年4月。惟如附表二編號13、15、附表三編號3部分,告訴人A36、B02、B07遭詐騙之金額各為49,983元、60,001元、54,901元,均低於65,110元,原審卻均量處被告劉家銘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輕重失衡,尚有未洽。㈡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A12遭詐騙之金額為89,955元,原審量處被告劉家銘有期徒刑2年8月。惟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告訴人B04遭詐騙之金額為90,001元,與89,955元相差不多,原審卻量處被告劉家銘有期徒刑2年10月,量刑輕重失衡,亦有未洽。㈢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因被告劉家銘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操縱犯罪組織犯行,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劉家銘減輕其刑;且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所示之現金102,200元,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同有未洽。被告劉家銘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無操縱犯罪組織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中附表三編號4部分為無理由,其餘則有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定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雖無理由,惟原審亦有前開㈠、㈡所示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家銘如附表二編號13、15、17、附表三編號3至4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家銘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亦不乏詐騙被害人因慘受損害而自戕之社會新聞,顯已為極為嚴重之社會問題,竟貪圖不法利益,操縱本案車隊共同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提供另案被告A02洗錢幣商管道,擔任連結本案機房及本案車隊之樞紐,為實現整體犯罪計畫中之關鍵環節,又使本案車隊得以透過幣商將詐欺所得轉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分潤,達成詐欺犯罪取得不法所得重要目的,使司法查緝之不易,更使社會詐欺犯橫行無阻。又被告劉家銘位居幕後操縱犯罪組織,極不易查獲,且其媒介本案機房與本案車隊合作,不同於發起本案車隊之另案被告A02,其無庸招募成員、出資購買設備,或出面承受遭捕風險,即可坐享詐欺犯罪所得分潤,可謂低風險、低成本之無本生意,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考量被告劉家銘犯後除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操縱犯罪組織犯行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15、17、附表三編號3至4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參以被告劉家銘未與此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組織分工中所擔任之角色、工作;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劉家銘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劉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0○○,與○○○、○○同住,○○○○○○○,○○,○○○等語(本院卷三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二編號13、15、17、附表三編號3至4本院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劉家銘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角色輕重,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就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
㈡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劉家銘用於
聯繫本案相關人員之犯罪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劉家銘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403頁、第404頁),應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認為被告劉家銘所犯之罪,應均沒收上開行動電話,但僅合併於主文宣告宣收。故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仍應就上開行動電話部分,諭知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2所示之現金應否沒收,詳後述)。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於被告劉家銘於警詢中供稱:盤口朋友說當日提領總金額的7%給A02集團的人員,A02說要退給我0.5至1%等語(偵5261卷二第42頁)。故被告劉家銘於本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獲有詐欺金額經提領之0.5至1%不等之犯罪所得,如以1%計算,被告劉家銘應可獲得共約27,292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附表五)。因此,被告劉家銘稱其犯罪所得為27,000元,並主動繳回扣案,應可採信。另因如附表二編號13、15、17、附表三編號3至4部分,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各為49,983元、60,001元、90,001元、54,901元、10,020元,如以1%計算,被告劉家銘應可獲得約500元、600元、900元、550元、100元之犯罪所得,合計共2,650元,應均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即前開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劉家銘之犯罪所得為24,350元;撤銷原審判決部分,被告劉家銘之犯罪所得為2,650元。即原審沒收被告劉家銘犯罪所得為27,000元,超過24,350元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③至於其餘扣案物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參加訴訟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
家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
㈡警方於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3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被告劉家銘高雄市路○區○○街0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於被告劉家銘房間內,扣得如附表四㈠編號1所示現金(以數個紅包袋包裝,其中千元鈔95張、5百元鈔6張、2百元鈔1張、百元鈔40張,合計102,200元);於被告劉家銘房間床頭櫃扣得如附表四㈠編號2所示現金3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千元鈔300張,合計30萬元)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5年1月9日內警偵字第114901337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搜索過程照片在卷可參(偵5261卷二第87頁以下、第89頁以下、第97頁;原審卷三第287頁以下)。又關於上開扣案現金係何人所有部分。被告劉家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她(即參與人劉昱均)為了讓我還賭債,差不多於113年2、3月之間,去中國信託貸款,並跟我說貸60幾萬元;劉昱均貸款後才告訴我,就拿60萬元給我;我拿30萬元還給債主,還30萬元給劉昱均;劉昱均就暫時放在我房間之櫃子裡,因為她要拿去存。102,200元是劉昱均的紅包錢,她放在枕頭下;是劉昱均過年包給親戚的紅包,親戚退還給她,還有加上她祖父母包給他的紅包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且參與人劉昱均亦於原審審判程序陳述:
30萬元及紅包10幾萬元是我的錢;因為沒有用到那麼多錢,且信任劉家銘,所以就先放他家。紅包裡面有年終,及我包給家人,家人包給我,及我包給家人他們退給我。為了幫劉家銘還賭債,貸款62萬元。我包給我爸媽各6,600元,阿公、阿嬤各1,200元、2,600元。62萬元是陸續領出現金交給劉家銘;都是從我貸款中國信託帳戶領出;都是從中國信託帳戶分次慢慢領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第104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16頁)。本院審酌:
①如附表四㈠編號1所示現金,並非係裝在同一紅包袋內,而係
將千元鈔95張、5百元鈔6張、2百元鈔1張、百元鈔40張,合計102,200元,分裝在數個紅包袋內。由於上開款項係分裝在數個紅包袋內,且有千元鈔以外之散鈔,百元鈔達40張,核與一般過年紅包會出現散鈔之情形相符。又如此部分之款項係被告劉家銘取自本案以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衡情被告劉家銘應不至於徒增煩累,化整為零將該提款款項分裝於多個紅包袋內。因此,被告劉家銘、參與人前開關於分裝在數個紅包袋內之款項,係過年之紅包等陳述,尚非無據。另因此部分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家銘取自本案違法行為或本案以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本不得宣告沒收,且被告劉家銘、參與人均陳述該款項為參與人所有,故本院不對參與人沒收如附表四㈠編號1所示現金(因原審僅對被告劉家銘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並未記載係針對何罪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本院審酌如附表三編號4之罪較重,原審應係針對如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故本院於經撤銷之被告劉家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項下,不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②參與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申請貸款後,經中國信託銀行於114年3月7日,撥款62萬元至參與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上開款項自114年3月7日起至被告劉家銘於114年4月15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30萬元止,參與人除於114年4月5日凌晨3時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提領10萬元外,其餘均係經轉帳提款、扣款、手續費、繳放款等交易名目,支出款項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4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71044號函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二第41頁以下;原審卷四第301頁至第303頁)。因此,被告劉家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劉昱均差不多於114年2、3月之間,去中國信託貸款60幾萬元,就拿60萬元給我;我拿30萬元還給債主,還30萬元給劉昱均等語。參與人於原審審判程序陳述:62萬元是陸續領出現金交給劉家銘;都是從我貸款中國信託帳戶領出;都是從中國信託帳戶分次慢慢領等語。均核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不符,均不可採信。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2所示現金30萬元之來源,應非來自於參與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60萬元,該扣案現金30萬元應非參與人所有並置放於被告劉家銘之房間內。
③由於警方係於被告劉家銘房間床頭櫃扣得如附表四㈠編號2所
示現金30萬元,該現金放置之處係位於被告劉家銘私密之房間床頭櫃內,衡情應非被告劉家銘以外之人私自將該現金放置該處,故如附表四㈠編號2所示現金30萬元,應為被告劉家銘所有。又被告劉家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家中修車,一個月大約4萬多快5萬等語(原審卷一第398頁、第399頁)。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2所示現金30萬元之來源,如係被告劉家銘於其家中機車行修理機車之薪資所得,衡情被告劉家銘應會主動說明該現金係其薪資所得,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避免被查扣沒收。惟被告劉家銘卻向員警虛偽表示該現金係來自參與人之貸款,並由參與人將之置放於其房間床頭櫃內,實與常情不符。被告劉家銘虛偽表示該現金為參與人所有,足見其應認為該現金應非其薪資所得所積存,為掩飾該現金來源,故推稱為參與人所有。由於被告劉家銘無法具體說明該30萬元現金之來源。且被告劉家銘擔任媒介、連結及溝通本案車隊與本案機房相互合作之角色,使雙方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成立詐欺聯絡群組即時配合。期間,被告劉家銘除可獲得詐欺所得之分潤,並將其及本案車隊分潤後之詐欺所得轉予本案機房外,亦輾轉透過A02聯繫本案車隊人員作業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劉家銘於操縱犯罪組織,並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期間,除本案經判決有罪部分外,確可取得其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分潤。因此,在被告劉家銘刻意隱瞞如附表四㈠編號2所示現金30萬元來源之情形下,實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劉家銘所有之上開現金30萬元,係取自其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原審僅對被告劉家銘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並未記載係針對何罪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本院審酌如附表三編號4之罪較重,原審應係針對如附表三編號4之犯行,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故本院於經撤銷之被告劉家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款項)。㈢本院認定如附表四㈠編號1所示款項係參與人所有財產,但純
屬過年紅包,與本案無關,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規定,應對參與人為不予宣告之諭知。原審認為如附表四㈠編號1所示款項,並非參與人所有財產,故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規定,對參與人為不予宣告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對參與人為不予宣告之諭知。至於如附表四㈠編號2所示款項並非參與人所有財產,故不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規定,對參與人為不予宣告之諭知,此部分款項係於經撤銷之被告劉家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乙、被告王竑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竑幃與同案被告劉家銘、另案被告A0
2、林家豪、張育誠及本案車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由本案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由控盤手即另案被告林家豪及張育誠於本案車隊之Telegram工作群組內,分派翌日工作內容(即由何人擔任一、二或三線之車手),並於提領當日於群組內傳送訊息,指示各該車手須提領之提款卡卡號、提領數額、當日提領金額上限及交水予何人等細節,而由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提領車手欄」所示之人(即一線提領車手)負責下車提領(提領地點均在屏東縣轄內)被害人所匯入贓款,由二線車手負責駕車搭載一線車手,三線車手負責自二線車手收取款項,最後交予擔任總收水之另案被告林家豪及張育誠,再由另案被告林家豪、張育誠或其他車隊成員統一將所收得之水錢交予配合幣商,將詐欺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情。因認被告王竑幃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竑幃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證人黃英哲、A02、林家豪、張育誠、王坤明、劉苡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王竑幃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阿米結帳群」對話紀錄鑑識資料;證人劉苡安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王竑幃之聯絡人資料;證人王坤明與被告王竑幃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竑幃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未曾從事詐欺,當初是A02要我介紹代辦人脈,之後我沒有說我要合作,或利用我的人脈做洗錢工作,我也沒有賺取所得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王竑幃招募同案被告黃
英哲,再由同案被告黃英哲招募另案被告潘羿維加入本案車隊,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但檢察官認為被告王竑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係藉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提領車手即另案被告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犯之,並非起訴被告王竑幃透過同案被告黃英哲所招募之車手潘羿維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且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案被告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與被告王竑幃之關聯性,是此部分之車手既非被告王竑幃層層招募而得,是否應使被告王竑幃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已有疑問。㈡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另案被告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
之提領時間為113年6月間,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王竑幃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阿米結帳群」對話紀錄鑑識資料,通訊時間均在113年1月至3月間;且證人劉苡安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王竑幃之對話紀錄,通訊時間在113年9月間;又證人王坤明與被告王竑幃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對話時間為113年3月5日,均無113年6月間之對話紀錄證據,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偵5261卷四第215頁以下;偵5261卷一第79頁、第67頁)。況另案被告A02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王竑幃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顯示被告王竑幃於113年6月間有為被告A02提供虛擬貨幣幣商來源,或為其兌換虛擬貨幣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5261卷三第103頁以下)。故檢察官雖認為被告王竑幃涉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但僅提出被告王竑幃於113年1至3月間之犯罪證據,完全未提出被告王竑幃於113年6月間,與本案車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證據,自難以被告王竑幃於113年1至3月間之犯罪證據,認為被告王竑幃於113年6月間,確有與本案車隊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㈢另案被告潘羿維雖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在當車手的時候,
介紹張國維進來做取簿手等語(偵9764卷第40頁)。惟同案被告黃英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介紹潘羿維後,潘羿維再介紹張國維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張國維擔任取簿手所得之金額,我沒有拿到報酬,只有潘羿維的部分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三第35頁、第36頁)。且在此情形下,同案被告黃英哲介紹另案被告潘羿維後,另案被告潘羿維再介紹另案被告張國維加入本案車隊,同案被告黃英哲不一定會得到另案被告張國維擔任取簿手之報酬等情,亦經另案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9頁)。因此,另案被告張國維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同案被告黃英哲並不當然會得到報酬,則被告王竑幃能否得到報酬,亦有可疑。另檢察官雖認為依警方之蒐證相片,113年7月6日22時30分許,證人王坤明與被告王竑幃同至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417之7擺渡燒烤店,當時該2人至店家後方包廂內隱蔽座位,嗣張鈞宇取鈔交付予被告王竑幃。惟檢察官就張鈞宇是否屬於本案車隊人員、張鈞宇交付款項之原因為何等事項,並未舉證,尚難僅因張鈞宇為上開行為,即認被告參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
㈣綜上,檢察官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王竑幃參與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犯行,自難據以為被告王竑幃不利之認定,被告王竑幃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竑幃有此部分之犯行,而為被告王竑幃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王竑幃應有此部分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黃英哲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黃英哲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三第18頁)。因此,本件被告黃英哲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黃英哲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漏載參與組織犯意,應予補充),於113年1月14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中旬某時,應予更正)起至113年7、8月前某日,招募潘羿維加入本案車隊從事取簿手及車手等工作,被告黃英哲並從潘羿維於本案車隊擔任取簿手及車手所取得詐欺所得抽成分潤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黃英哲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部分。認為黃英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另被告黃英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因此部分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故於量刑時一併評價。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英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亦不乏詐騙被害人因慘受損害而自戕之社會新聞,顯已為極為嚴重之社會問題,竟貪圖不法利益,招募另案被告潘羿維擔任本案車隊取簿手或車手,使另案被告潘羿維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侵害他人財產,藉此從中抽成分潤,而另案被告潘羿維所犯之罪,達數十多件,或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尚於另案偵查或審理中,可見被告黃英哲招募另案被告潘羿維加入本案車隊犯罪組織,對社會及諸多被害人財產危害極大,雖被告黃英哲招募另案被告潘羿維1人,惟其既為另案被告潘羿維之上游,並從中抽成獲利,堪認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造成之損害結果,亦與另案被告潘羿維同等重大。並考量被告黃英哲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並符合減刑規定適用,詳如上述,應予納入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組織分工中所擔任之角色、工作,以及被告黃英哲曾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在緩刑中等前科素行,量處被告黃英哲有期徒刑2年6月。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部分:原審認為黃英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黃英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因此部分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故於量刑時一併評價。原審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理由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竑幃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施星鎮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入 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A07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16時40分 15,000元 113年6月6日 16時59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瑞屏) 20,000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A08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6時42分 4,560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3 A09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7時4分 10,000元 113時6月6日 ①17時9分 ②17時10分 ③17時11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屏東豐榮)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4 A10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16時57分 27,988 113年6月7日 ①17時10分 ②17時11分 ③17時11分 ④17時12分 ⑤17時13分 ⑥17時30分 ①至⑤ 屏東縣○○鄉○○路00號(長治郵局) ⑥ 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崙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8,005元 ⑥12,005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A11 解除分期付款(騙買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 ①17時5分 ②17時6分 ③17時25分 ①49,988元 ②3,011元 ③12,111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A12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22分 ②0時23分 ③0時25分 (起訴書所載23時23分、23時28分、23時45分、0時5分匯入之款項,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34分 ②0時37分 ③0時38分 ① 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②③ 屏東縣○○市○○街0○00號(統一合家宜) ①60,000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7 A13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年3日2時31分 33,033元 113年6月3日 2時41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33,000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A14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2時14分 ②2時15分 ③2時16分 ④2時17分 ④2時17分 ①88,123元 ②9,987元 ③9,988元 ④3,013元 ⑤6,001元 113年6月3日 ①2時19分 ②2時20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57,000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9 A15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2分 ①29,989元 ②1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17,138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7分 ②16時58分 ③16時58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瑞屏)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 7,005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A16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1時22分 ②1時38分 ①24,999元 ②15,919元 113年6月3日 ①1時29分 ②1時29分 ③1時39分 ④1時40分 ⑤1時44分 ①②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統一廣大) ③至⑤ 屏東縣○○市○○路00000號(屏東廣東路郵局) ①20,005元 ②5,005元 ③60,000元 ④40,000元 ⑤15,000元 (起書訴重複記載③④⑤所列款項,應予更正)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A17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1時31分 ②1時32分 ①49,999元 ②49,999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上訴駁回。 12 A18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0分 ②0時02分 (訴書所載6 月2 日23時28分匯入49959元、23時30分匯入49969 元,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應予更正) ①49,959元 ②39,989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19分 ②0時19分 ③0時20分 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13 A19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5時56分 29,987元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分 ②16時6分 ③16時7分 屏東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屏東瑞光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A20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日 ①23時16分 ②23時18分 ①49,972元 ②49,970元 113 年6 月2 日23時55分 (經檢察官於另案當庭更正) 不詳 100,000元 (經檢察官於另案當庭更正)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12分 ②0時18分 ①99,987元 ②99,123元 113年6月3日①01時14分 ②01時15分 ③01時16分 ④01時16分 ⑤01時17分 ⑥01時17分 ⑦01時18分 ⑧01時18分 ⑨01時19分 ⑩01時19分 (經檢察官於另案當庭更正)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正莊)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19,000元 (經檢察官於另案當庭更正) 15 A21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0時48分 28,028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54分 ②0時55分 ③1時10分 ①②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正莊) ③ 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華敬) ①70,000元 ②7,000元 ③41,000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16 A22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51分 ②0時59分 ①49,001元 ②31,001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17 A23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日 ①14時54分 ②14時57分 ①49,985元 ②49,986元 113年6月2日 ①14時59分 ②15時0分 ③15時0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崇蘭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上訴駁回。附表二(温正宇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入 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A24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3時02分 10,000元 113年6月15日13時14分 屏東縣○○鎮鎮○○0○000號(統一鎮海) 10,000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2 A25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 ①13時16分 ②14時25分 ①10,000元 ②15,000元 113年6月15日 ①13時24分 ②14時30分 ①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統一東隆) ②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東源) ①10,000元 ②15,005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A26 假網拍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3時30分 5,000元 113年06月15日13時41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東港大船店) 5,000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4 A27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15日 ①18時20分 ②18時21分 ③18時45分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③49,987元 113年6月15日 ①18時25分 ②③ 18時26分 ④18時27分 ⑤18時28分 ⑥18時54分 ⑦⑧ 18時55分 ①至⑤ 屏東縣○○鎮○○里○○路0號(統一新輔英) ⑥⑦⑧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東源)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A28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假網拍)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 ①1時18分 ②01時28分 ①49,970元 ②29,985元 113年06月16日 ①1時24分 ②③1時25分 ④1時35分 ⑤1時36分 ①②③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信億) ④⑤ 屏東市○○里○○巷00○00號(統一香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A29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13時37分 29,985元 113年06月19日 ①13時39分 ②13時40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4,000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A30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22分 ①49,983元 ②19,985元 113年6月19日 ①14時20分 ②14時21分 ③14時28分 ①②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③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繁華) ①50,000元 ②5,000元 ③20,005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8 A31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8日 ①14時55分 ②15時9分 ①99,857元 ②49,985元 113年6月18日 ①15時03分 ②15時04分 ③④ 15時16分 ⑤15時17分 ①②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郵局) ③④⑤ 屏東縣○○市○○路00號之2(統一長治)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A32 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5日 ①17時40分 ②18時01分 ①29,985元 ②29,987元 113年6月25日 ①17時48分 ②18時5分 ③18時19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麟洛郵局)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A33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5日16時58分 14萬9,986元 113年6月25日 ①17時3分 ②③ 17時4分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A34 中獎通知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 ①14時18分 ②14時23分 ①99,047元 ②72,100元 113年6月15日 ①② 14時24分 ③14時25分 ④⑤ 14時26分 ⑥⑦ 14時27分 ⑧14時28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東源)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12 A35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 ①12時27分 ②12時39分 ①49,986元 ②16,986元 113年6月16日 ①12時36分 ②12時37分 ③12時52分 ①②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郵局) ③ 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家長治潭頭店)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17,005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13 A36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2時31分 49,983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4 B1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16日 ①12時58分 ②12時59分 ③13時02分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5,124元 113年6月16日 ①13時7分 ②13時8分 屏東縣○○鄉○○路00號1樓(全聯-長治潭頭) ①17,005元 ②8,005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B02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17日 ①20時35分 ②21時8分 ①20,000元 ②40,001元 113年06月17日 ①21時07分 ②21時16分 ③21時17分 ①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南州壽元店) ②③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6 B03 盜(冒)用 LINE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21時23分 10,000元 113年6月17日21時32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南州) 10,005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17 B04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①22時19分 ②0時39分 ①10,000元 ②80,001元 113年6月17日 ①22時24分 ②0時46分 113年06月18日 ③④0時47分 ⑤0時48分 ①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彭城) ②③④⑤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統一新德蕙)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原判決撤銷。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三(張國維提領):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 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B05 (提告) 中獎通知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19時32分 49,985元 113年6月1日①19時52分 ②19時53分 ③19時54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B06 (提告) 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19時57分 29,985元 113年6月1日①② 20時7分 ③20時8分 ④20時9分 ⑤20時10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15,000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B07 (提告) 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20時03分 54,901元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劉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B08 中獎通知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20時27分 (註:依證人B08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自113年5月27日起對其施用詐術,堪認為被告劉家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所犯之罪) 10,020元 113年6月1日20時40分 屏東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屏東正氣巷門市) 10,000元 劉家銘犯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 劉家銘犯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附表四:
附表四㈠:(劉家銘所有扣案物沒收一覽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含紅色袋) 102,200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5261卷二第97頁) 2 現金 30萬元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5261卷二第97頁) 3 Iphone 14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5261卷二第97頁) 4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5261卷二第97頁)附表四㈡:(王竑幃所有扣案物沒收一覽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⒈粉色,含門號+852香港卡SIM卡1枚 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5261卷三第133頁)附表四㈢:(黃英哲沒收扣案物一覽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偵9765卷第65頁) 2 OPPO牌行動電話 1支 ⒈無SIM卡 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偵9765卷第65頁)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提領金額 提領金額(新臺幣) ×0.5% 1-1 A07 20,000元 100元 1-2 A08 1-3 A09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245元 1-4 A10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8,005元 ⑥12,005元 500.15元 1-5 A11 1-6 A12 ①60,000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450.05元 1-7 A13 33,000元 165元 1-8 A14 ①60,000元 ②57,000元 585元 1-9 A15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 7,005元 235.075元 1-10 A16 ①20,005元 ②5,005元 ③60,000元 ④40,000元 ⑤15,000元 (起書訴重複記載③④⑤所列款項,應予更正) 700.05元 1-11 A17 1-12 A18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650元 1-13 A19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250.075元 1-14 A20 100,000元 (經檢察官於另案當庭更正) 500元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19,000元 (經檢察官於另案當庭更正) 995元 1-15 A21 ①70,000元 ②7,000元 ③41,000元 590元 1-16 A22 1-17 A23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650元 2-1 A24(提告) 10,000元 50元 2-2 A25 (提告) ①10,000元 ②15,005元 125.025元 2-3 A26 (提告) 5,000元 25元 2-4 A27 (提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750.2元 2-5 A28 (提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400.125元 2-6 A29 (提告) ①60,000元 ②4,000元 320元 2-7 A30 (提告) ①50,000元 ②5,000元 ③20,005元 375.025元 2-8 A31 (提告)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750.075元 2-9 A32 (提告)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450元 2-10 A33 (提告)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750元 2-11 A34 (提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750.2元 2-12 A35 (提告)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17,005元 585.025元 2-13 A36 (提告) 2-14 B1 (提告) ①17,005元 ②8,005元 125.05元 2-15 B02 (提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300.075元 2-16 B03 (提告) 10,005元 50.025元 2-17 B04 (提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500.125元 3-1 B05 (提告)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250元 3-2 B06 (提告)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15,000元 425元 3-3 B07 (提告) 3-4 B08 10,000元 50元 0.5%之總計:6,615.4元+6,305.95元+725元=13,64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之總計:13,646元×2=27,2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