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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羽庭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羽庭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羽庭(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承犯行,量刑因子相較在原審否認犯罪已有變動;又其對自身行為感到後悔並從此次偵審程序學到教訓,未來無再犯之虞,希望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犯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認應依修正前該條項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固屬卓見,又因被告在原審否認犯罪,無由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本院審酌被告迄今雖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適度賠償損害,但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全部犯行不諱,足見犯後態度核與原審考量情狀已有不同,故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量刑尚嫌過重。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告訴人(共3人)蒙受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但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非鉅,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另考量被告尚涉相類詐欺等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乃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