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麗芬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則因修正前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予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本案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雖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然其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予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為立法所嚴懲,竟無視於國家法令規範,為貪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除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難度,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嫌惡,犯罪情狀非屬輕微,不因其在詐欺集團中僅為底層車手角色,在客觀上即有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另被告上訴稱其家庭環境不佳,經濟壓力沉重等節,固值同情,然被告仍可循合法途徑謀求收入或改善生活,而非必要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亦即被告面臨之困境,非導致須藉由實施犯罪始能加以解決,此部分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即足以反應。是經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賠償被害人A02所受損害,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期履行當中,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證明可證,是被告犯後態度較諸原審審理時稍有改變,原審對此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為不僅影響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考量被告家庭為低收入戶,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維生,家庭內部成員有被告及其配偶及子女3人,配偶罹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長子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次子患有糖尿病、社交恐懼症,女兒則罹有焦慮症狀,被告本人也罹有持續性憂鬱症,且有第2、3、4腰椎滑脫症,並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3份、高雄市六龜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可憑,被告因家人身心障礙及罹病、家庭經濟處於困境、生活負擔沉重,因在網路結識「張晨博」之人,為求獲取收入填補家用,始聽從指示淪為本案面交取款車手,可認其非因單純追求享樂或揮霍而為犯罪。
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上,係聽從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並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參與程度較輕,加以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目前按期履行當中,兼衡本案詐得財物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素行前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宜於法定範圍內從輕量刑,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周秩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