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敬霆(原名:張素好)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敬霆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內容」欄所示賠償給付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敬霆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61、82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追徵)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認罪,但原審判決卻認為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有所誤。再者,被告於原審即與告訴人林宇珍和解,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被告均有按期給付,上訴後亦坦承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且高於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重。又被告家境清貧,配偶中風需要被告照顧,亦有負債,若入監執行將造成家庭經濟困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也可以將賠償給付列為緩刑條件等語。
三、本件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原審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於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即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而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必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
㈡、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領錢等客觀事實,表示知道莫名款項進入帳戶是不合理,並供稱:(問:本件提供帳戶且領款的行為涉及詐欺、侵占及洗錢防制法規定是否願意承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而於113年12月2日、114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再詢問時,也是表示知道有一筆不明款項進入帳戶是不合理,並供陳領錢等客觀事實,惟檢察事務官並未再確認被告是否認罪(見偵卷第45至46、75至76頁),即被告於三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所供述內容大致相當,既然第一次詢問時有明白供稱「認罪」,第
二、三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因並未問及是否認罪,而無認罪與否之表示,然被告既均為相同供述內容,得寬認被告應有認罪之意。惟縱使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然其於原審並未坦承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自白洗錢犯行,因未符合「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即仍無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雖誤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認罪,然對於減輕事由之適用並無誤會,是本院認此部分之瑕疵並未影響減輕事由之認定,即不以此事由撤銷原審判決)。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就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否認犯罪,但已有和解等犯後態度(上訴後認罪之犯後態度則為緩刑之考量,詳下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責任分擔、暨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雖較公訴意旨具體求刑為重,且誤認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然考量縱使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於原審並未認罪,對於案件審理並未見有何節省司法資源,且本件行為係將匯入帳戶款項供為己用,所得獲利及主觀惡性,相較一般車手,提領款項後上繳其他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情節為重等各節,本院仍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偏頗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依被告犯罪情節及上訴二審認罪、繼續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認上訴後無減輕刑度之必要,原審量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偵查有自白,希望能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等語,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有依約按期給付,迄今(即至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前)已經給付6期共3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此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見訴卷第53頁;本院卷第93至10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依約給付賠償,將前揭調解筆錄列為緩刑條件(詳如附表所示)。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及履行條件外,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者有再犯其他刑事犯罪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緩刑之條件-關於履行賠償給付部分
內容 出處 被告應給付林宇珍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伍仟元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迄於115年6月9日,被告已經給付6期共3萬元) 調解筆錄、匯款證明(訴卷第53頁;本院卷第93至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