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昆峰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昆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65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即原判決刑之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犯罪,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收據上偽造「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趙弘靜」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前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趙婉利(下稱告訴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部分: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作為減刑與否之判斷。

⑵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311至312頁,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第164、171頁),又其已將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自動繳交國庫扣案,此有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7頁),是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犯行之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為自白,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前揭說明,將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可。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⒈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

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並獲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收取之金額、收款之次數;衡以被告僅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及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223至224、280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宥恕,以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所犯之罪量刑過重。

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既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已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及地位、造成損害及應予非難之程度等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被告於上訴後仍未與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予以賠償,是其猶執前詞上訴主張應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等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對其量處之刑度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之上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黃繼威判處罪刑部分,未據上訴,爰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面交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 面交車手 原判決主文 (不含沒收部分) 1 趙婉利於113年12月31日1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農會花卉直銷中心」(下稱高雄農會花市)前,交付新臺幣30萬元。 李昆峰 李昆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略附表二編號 物品 備註 1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113年12月31日) 1、日期欄:113年12月31日 2、金額欄:300,000元 3、印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趙弘靜」印文1枚。 2 恆泰國際工作證1張 其上載有「恆泰國際」、「李坤峰」、「外務部」、「大戶專員」等文字。 3 略 4 略 5 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