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錫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錫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彭錫潔於民國114年4月6日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而以實施詐術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彭錫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成員有暱稱為「陳婉迪」、「郭正宇」、「楊子健」、「蔡承翰」、「高思源」等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年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間,由詐欺集團暱稱「陳婉迪」之成員以假投資、穩賺不賠之話術詐騙林秀芸,致林秀芸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申辦並使用名為「清標PLUS」之APP平台操作投資,後「陳婉迪」多次向林秀芸表示APP內帳戶餘額不足,需要自行匯款或面交款項儲值,林秀芸便依其指示陸續面交現金及臨櫃匯款。彭錫潔於114年4月6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負責擔任與被害人見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於林秀芸遭多次詐騙中之一次(第4次),林秀芸受騙而欲投資儲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指派彭錫潔前往與林秀芸見面收取20萬元,彭錫潔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接受指示,攜帶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檔案至其手機後由彭錫潔透過統一超商7-11之ibon機器列印為紙本),於114年4月15日13時至14時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林秀芸住處,佯為「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標公司)員工,向林秀芸收取2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給林秀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秀芸與清標公司。彭錫潔取得20萬元現金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屏東縣萬巒鄉新榮路旁大樹下之桶子中,並拍照上傳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後立即離開,本案詐騙集團便立刻派人將款項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無從追查,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彭錫潔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林秀芸發現無法出金且與「陳婉迪」之成員失去聯繫,始發現受騙,於114年6月9日報案。經警另案查獲彭錫潔向其他案件之被害人面交收款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錫潔(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清標公司員工名義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林秀芸收取20萬元之現金並放置於某樹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犯行(原審卷第10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被詐騙集團的話術騙的,我沒有跟他們共同詐欺、洗錢的意思。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自114年3月起,由詐欺集團內暱稱「陳婉迪」之成員佯以投資穩賺不賠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林秀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現金或臨櫃匯款,其中第4次即係由被告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於114年4月15日13時至14時許,至被害人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住處,向被害人收取20萬元現金,被告並於取得該20萬元現金後,將之放置於屏東縣萬巒鄉新榮路旁某樹下之桶子內,拍照上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掩飾該不法金流之去向、所在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警卷第31頁)、被告於另案經扣案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31至177頁)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今詐欺集團進行詐欺犯罪,往往利用被害人希望得以投資獲利之心態,佯稱為某公司,並以各式話術誘騙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以收取投資款之名義直接向被害人取款,交付以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以取信被害人,並避免被害人至金融機構匯款時遭行員察覺有異,藉此方式確實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此已為社會大眾普遍預見之事。
⒉被告向暱稱「蔡承翰」之人表示要應徵工作時,稱曾有擔任
房仲、精品服飾人員、手機門市人員之工作經驗,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56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生活經驗,如求職過程或工作內容顯與常情相違,自可預見其中不合理之處。查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我應徵錦有企業有限公司的外務員,我有上網查,是正常公司(偵卷第18頁),然本件被告向被害人取款之收據卻係署名「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經認定如前,就此,被告雖辯稱:對方說是要幫外面的公司收錢云云,惟現今金融交易便利,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匯款,不僅快速、便利,更能留存交易紀錄,避免過程中遺失、遭竊或被侵占等風險,正常、合法經營之公司何以需委託其他公司之員工代為向客戶收取款項,實屬可疑,被告亦稱:「(問:收錢用匯款即可,為何要你當面去收?)我不知道」(偵卷第18頁),顯然難以被告自稱上網查過「錦有企業有限公司」為合法公司,即認為可作為被告信賴此「工作」為合法、正當之基礎。再者,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係放置在取款地點附近樹下之桶子內,已如前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即已在附近待命,而隨時準備好取走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則有何合法、正當之公司會就可以輕易透過匯款方式完成之作業,特別聘僱被告收款外,再另安排一人向被告取款,又有何合法、正當之公司會要求公司員工以將公款放置於樹下之桶子內之方式繳回,更屬不合常情。
⒊被告雖辯稱自己係被騙,並提出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書為證(
偵卷第21至23頁)。惟被告稱其取得派遣契約勞動契約書之過程係公司以LINE傳送後,由被告自行印出,並蓋章後回傳,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偵卷第18頁),且該契約書上之日期均為被告自行填寫,此有被告與暱稱「蔡承翰」之人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0頁),然公司豈有可能將涉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之聘僱、派遣起迄及立約時間交由受僱人自己填載,已不合常理,而該派遣契約勞動契約書上之甲方雖係「錦有企業有限公司」,第二頁公司負責人之上方卻記載「鉅發企業有限公司」及統一編號,此有被告提出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書可憑(偵卷第23頁),對求職者而言,此一係涉及何人給付薪資之重大差異,被告竟不覺有異,更顯然與常情不符,更難認為被告僅屬被騙,而得以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猶依「郭正宇」之指示,出示其自行列印、如附表所示「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供「郭正宇」指派之其他人收走,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分擔將偽造之收據列印出並向被害人行使、取得詐欺贓款及將贓款放置於特定地點供不詳之人領走而製造金流斷點等行為,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且本件客觀上即有暱稱「郭正宇」、「蔡承翰」、「楊子健」等人指示被告,被告亦放置贓款使「郭正宇」指派之人得以取走贓款,足認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於參與之正犯已達三人亦有認識,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婉迪」、「郭正宇」、「楊子健」、「蔡承翰」、「高思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及其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被害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合先敘明。惟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主張自己是冤枉的,是被騙、被利用,並做無罪答辯(本院卷第316、322頁),即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並無共同洗錢之犯意,而未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325頁),故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請求改判無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被害人林秀芸20萬元之財物損失外,亦製造金流斷點,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實屬不該,而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否認犯罪,堅稱自己是被騙的,實難認為被告已能理解自己行為何以不當,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以18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除於和解成立當下給付2萬元外,目前仍有按期給付、賠償,此有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原審卷第
115、116頁)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331頁)可參,被告於原審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此有原審收據1紙可憑(原審卷第120頁),併參酌被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被告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326、327頁)、身心狀況(原審卷第105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係因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扣案之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衍祥」印文各1枚,因該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要。另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所自承(原
審卷第8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000元,宣告沒收。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文書上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黃衍祥之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