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祐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67號、調偵字第424、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葉祐麟(下稱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未就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頁),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45、60至6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在國小及國中失去父母,手足也不聞不問,從小需自力更生,被告係因社會及法律經驗不足下,急找兼職為補貼生活費,因而致犯本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因為帳戶被警示,無法找到正常工作而只能兼職,經濟困難;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劉文嬪達成調解,並已分期賠償2萬元,但因薪水不到2萬元,所以無法再給付分期款項,也無法再向其他2位被害人分期賠償,如被告入獄,會失去工作及租屋,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判處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也請讓被告有機會再與其他二名被害人洽談調解,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即: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更徒增被害人劉文嬪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被害人劉文嬪等人受有損失,所為不宜寬貸。被告犯罪後猶矯飾辯詞,與被害人劉文嬪以7萬元達成調解,於給付2萬元後未再履行;另經被告要求與告訴人步芷瑀、曾雅玲調解,惟被告調解期日未到庭等情,被告先請求原審再安排一次調解,其後又未到庭,並表示未到原因是因為並沒有拿被害人等金錢之犯罪後態度與賠償情形。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素行良好,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經核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28行至第6頁第17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㈡本院另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狀況、犯罪動機、尚未與
本案另二名被害人和解賠償但有意願調解,及與被害人劉文嬪和解賠償但僅分期賠償2萬元等節,業據原審予以調查及審酌(見原審卷第354至358頁之審判筆錄、原審判決第5頁第28行至第6頁第12行)。其次,被害人劉文嬪向本院陳稱與被告調解成立後,被告僅支付1萬元即未再給付(見本院卷第53頁)。又本院另向告訴人曾雅玲、步芷瑀聯繫,告訴人曾雅玲表示前有安排多次調解,但被告均未到,不願再行調解;告訴人步芷瑀則拒接電話(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之電話紀錄查詢單)。再者,本院已於開庭前先請被告提出調解計畫(見本院卷第31頁),但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提出,僅空泛表示願意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44、65頁),上開量刑因子難認有何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此外,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於本院自白認罪、家庭狀況及案發後之經濟狀況,其中有關家庭狀況及案發後之經濟狀況,僅有單方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或釋明以實其說;至於於本院自白認罪之唯一有利量刑因子,經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其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