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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念婷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7號、第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念婷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至6「緩刑條件」欄所示清償提存或分期給付,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念婷(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0、211、221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上訴後已認罪,且盡力與附表所示6位被害人(因編號3之蘇姿菁並未提出告訴,以下均稱被害人)和解賠償,編號1、3之被害人因無法聯繫,也願意依照法院指定金額清償提存。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只因貸款被利用,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原審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求撤銷,從輕量刑。再者,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差,僅有本件詐欺案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同年9月間,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之量刑參考。

㈡、被告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因聽信對方辦理貸款,輕率未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6位被害人,又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指示之上手,使得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及洗錢,助長詐欺犯罪,雖本件各被害人所受詐欺金額非鉅,但受騙之人多達6位,犯罪規模、造成之影響及情節仍難認輕微,並無情堪憫恕而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是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本院撤銷原審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經坦承犯行,且有與附表編號2、4至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至於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則因無從聯繫,被告亦表示願意按照法院指定金額提存(詳見附表所載),可見其犯後態度已見改善,自得於量刑時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除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為無理由,其餘即屬有據,是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各罪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其附麗,併予撤銷改判。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可知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詐騙,竟為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利益,率然將其所有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款項,使得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再將款項交給上手,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上訴後始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取得諒解,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則因無法聯繫,但被告仍表示願意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犯後態度已見改善;復考量被告本案擔任車手,非詐欺集團主要謀策者之行為分擔,且並未獲取不法利益或報酬;又被告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均有和解、賠償或願意提存清償(詳附表所示),足見其悔意,又迄今無任何犯罪紀錄,顯見與犯罪集團牽絆非深,具有遷善之可能性。再酌以被告供述之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衡量被告之責任及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認編號1、3應以清償提存所示金額代替給付,至於編號2、4至6均有尚未到期而未履行之分期給付,均列為緩刑條件,被告應依指定清償提存、和解條件為給付。再者,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達刑罰教化、預防犯罪之目的,併依同前法條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者有其他刑事犯罪情事,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亦併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原審、本院宣告刑暨緩刑條件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被騙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緩刑條件(提存、和解內容,貨幣單位:新臺幣)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劉德和/48萬5,000元 戴念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戴念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以劉德和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清償提存15萬元。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林梅貴/10萬元 戴念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戴念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5年7月28日和解,被告願意賠償林梅貴10萬元,約定115年8月15日給付5萬元,餘款5萬元於115年8月31日前給付。被告於115年7月31日已給付第1期之5萬元(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31至233頁)。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蘇姿菁(未提告)/3萬5,123元、2萬2,123元、1,989元 戴念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念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以蘇姿菁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清償提存5萬9,235元。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高碩彥/2萬3,456元 戴念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戴念婷處有期徒刑壹年。 115年8月6日和解,被告願意賠償高碩彥2萬3,456元,約定115年8月15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1萬3,456元於115年8月31日前給付。被告於115年7月31日已給付1萬元(和解書、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吳億瞳/2萬9,985元 戴念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戴念婷處有期徒刑壹年。 115年8月6日和解,被告願意賠償吳億瞳2萬9,985元,約定於115年8月15日前給付1萬元、115年9月30日前給付1萬元、115年10月30日前給付9,985元。被告於115年7月31日已給付1萬元(和解書、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陳欣郁/15萬元、15萬元 戴念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戴念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5年7月30日和解,被告願意賠償陳欣郁15萬元,約定於115年8月15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13萬元自115年9月起,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於115年7月31日已經給付2萬元(和解書、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