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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嘉銘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嘉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嘉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0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購買毒品真意,無從完成毒品交易而販賣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上游,以利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遏止毒品氾濫。所謂「查獲」,實務上固多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查並予破獲,或經檢察官偵辦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者。然為免前開減刑規定適用,受限於偵查機關偵查效率等不確定因素,倘被告已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且經法院調查認定屬實,足使偵查機關據以查獲該正犯或共犯者,即認該當「查獲」之要件,始與前揭鼓勵被告協助追查毒品來源之立法本旨相符。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本案遭查扣之安非他命毒

品,大約於3至4天前晚上20時許,在草衙二路7-11門口,以新台幣4000元,向微信暱稱「孫子晴」女子購買,經警方查扣之OPPO手機內有與「孫子晴」之聯繫方式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跟嘉義第二偵查隊員警告知我的上游是孫子晴等語(原審院卷第157頁)。經原審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偵辦結果,據其檢附孫子晴調查筆錄1份可佐(原審院卷第221至231頁)。觀之該筆錄內容,孫子晴就其與被告於114年3月26日臉書對話提及:「一台車以租代購的押你,那換半錢東西,五上4500台幣跟你拿錢回來,做嗎」係在討論何事,答稱:半錢的東西是指安非他命,114年3月26日中午,叫不知哪位朋友給含袋毛重1.8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給被告等語(原審院卷第228頁),雖就前揭偵辦結果,孫子晴所稱交付毒品時間,係在本案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進行毒品交易之後,難憑此逕認孫子晴為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然依其前述內容,仍可認定孫子晴具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能力及管道無疑。

㈡被告前稱其扣案OPPO手機內有與「孫子晴」聯繫方式等語,

經本院調取該手機進行勘驗結果,被告自113年10月4日1時37分起,迄同年10月18日20時7分止,與手機內微信軟體暱稱「小霸王」之人有多次對談紀錄,有該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149至154頁)。又該暱稱「小霸王」之人即為孫子晴等節,亦經被告到庭供述在卷甚明(本院卷第145頁)。

㈢觀之被告與「小霸王」對話內容:1.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時

37分至2時12分期間詢問:「你好,我是信淮朋友,要問東西」、「你手上有半台出我嗎,價錢跟信淮一樣對嗎,信淮有跟你講嗎」、「或是你報個價,半台的」,「小霸王」則回應:「25」,被告又稱:「兩萬五嗎」、「我想說你給信淮一樣的價錢,我跟你處理 」、「信說一錢3000」、「這個價OK嗎」,接續雙方就如何相約見面等細節予以對談。2.被告於113年10月5日10時57分起問及:「你那邊有沒有別批」、「有幾種」,「小霸王」答:「我等等看完跟你說」,被告稱:「你等等要給我的直接換,不要拿昨天哪種」。3.被告於113年10月5日18時33分提及:「晚點我在過去找你拿」、「小霸王」答:「抱歉抱歉,我再多補償你」。4.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11時32分告知:「你準備一下,我晚上找你拿」,後續雙方仍就如何見面等細節加以交談。本院審酌毒品交易屬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交易雙方為避免犯行曝光,實務上常以彼此知悉之隱晦暗語、代號溝通,甚至僅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細節待碰面後再行談論,以避免暴露犯罪跡證。本案被告與「小霸王」前揭對談紀錄,雖未直接言明係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然依對話整體內容,可認雙方係在討論特定交易事項,且彼此均知悉交易標的為何,此與毒品交易常見溝通模式即屬相符。尤其對話中提及「半台」、「一錢」等語,與實務常見毒品交易單位尚屬相符(此由孫子晴前稱:半錢的東西是指安非他命等語亦可見一斑),足認被告所稱上揭對談,係在與「小霸王」磋商毒品交易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尚非無據。另依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11時32分,與「小霸王」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核與被告係於同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接洽,並相約於同年10月20日進行毒品交易時序相近等情,益徵被告所稱「小霸王」係本案販賣毒品來源,應屬合理。

㈣至該暱稱「小霸王」者是否即為孫子晴,雖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予以否認,並稱:沒有跟被告進行過毒品交易,也未與被告有前揭對談,手機帳戶在114年2、3月時被盜,微信及FB都登不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8頁)。然因孫子晴尚證稱:微信軟體暱稱有用過「小霸王」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已徵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之可能性甚高。又其另稱:與被告都認識一個「王信淮」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06頁),亦與前揭對話內容提及「信淮」之人相符,倘孫子晴所稱手機帳號曾遭他人盜取為真,為何前揭對話內容會提及其與被告均共同認識之人,即令人不解。再參以孫子晴所稱手機帳號遭人盜取時間,亦與其係於113年10月間與被告進行前揭對話等情不符,自徵孫子晴前開所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

㈤另參被告與「小霸王」尚有以下對話:「小霸王」於113年10

月4日11時56分起陸續傳送:「微信不太會跳通知」、「看你有沒有f」、「FaceTime」訊息,被告則於同日12時3分起回傳「有密你了 有收到嗎」、「有看到嗎回我一下」,「小霸王」回稱:「哪裡」、「你拿蘋果的嗎」,被告即上傳臉書帳號「孫子晴」個人檔案截圖(內有按讚之大拇指符號) ,「小霸王」則稱:「我不是說這個」、「沒關係我給你一個網站」訊息等節(本院卷第150頁),依前開整體對話意旨觀之,「小霸王」因微信軟體未能即時顯示通知,詢問被告可否以「FaceTime」加以聯繫,被告則稱已向「小霸王」傳送訊息,因「小霸王」不知其訊息傳送至何處,向被告加以確認,被告即將其傳送按讚之大拇指符號至「孫子晴」臉書軟體之畫面截圖上傳,「小霸王」則回應此非其所稱聯繫方式等語,由此足認被告主觀認定係在與孫子晴進行對談,始會傳送訊息至其臉書帳號,並於「小霸王」詢問訊息傳送至何處時,將該畫面截圖上傳。另若「小霸王」非係孫子晴,見被告莫名傳送第三人臉書帳號截圖,理應質疑此與其等對話有何關聯,然其卻未如此為之,僅反應此非其所指聯繫方式,改傳送另一網址予被告,經由此情與前揭事證勾稽結果,益徵「小霸王」應係默認自己真實身分即係孫子晴無疑。

㈥綜上,經由被告提出其與孫子晴對話紀錄,可認被告於本案

與員警相約進行毒品交易前,有先與孫子晴磋商欲購買毒品一事,加以孫子晴亦具備交易毒品之能力與管道,堪認被告供述孫子晴為其毒品來源等節,尚屬可採,客觀上足使偵查機關據以對孫子晴發動調查程序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所犯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前述數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獲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就此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尤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與被告本案犯行情狀所應承擔之罪責相較,尚屬相當,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立法過嚴,情輕法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業如前述,原審對此未予審酌,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在網路張貼販賣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惟念本案為警及時查獲而未遂,未散播毒害於眾,其犯罪情節、實際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