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宗耀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訴人即被告蘇宗耀(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4、9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故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應逕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滿告訴人陳志淑(以下稱告訴人)造成公司虧損而要求出面解決,告訴人避不見面,被告因此出言不遜,方式偏激,但被告自始至終據實陳述,況事後自知理虧,除了在法庭認罪外,也私下向告訴人道歉,被告並無造成任何實體破壞或財產損失,有誹謗沒錯,但被告並無散播,原審量刑太重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契合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113年1月21、22日在告訴人住處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且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故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擅自在告訴人住處外張貼誹謗告訴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等內容之海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侵害其資訊隱私權,更以灑冥紙、交付信件等方式恐嚇告訴人;復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加重誹謗及恐嚇等犯行,然否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考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此可認,原審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為,其宣告刑距離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仍屬遙遠,且得易科罰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任何明顯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其犯行並
未造成告訴人任何實體破壞或財產損失等情,致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除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及資訊隱私權,而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外,更在告訴人住所門口揮灑冥紙,並向告訴人投寄書有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內容之信件,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深感恐懼而報警。被告在該信件(內容如原判決附件所載)中自稱朋友涉有重案,於「喬事情」的談判途中開槍射殺當事人,該朋友旋即又遭警方開槍射死,被告稱之為「這件事集合名詞叫意外的悲劇」,並要求告訴人與有糾紛之人坐下來談,不要循法院訴訟解決,且可邀第三方或第四方話事人,如此即「不會有意外悲劇產生」,「能簡單就不要複雜,能溝通就不要動武」,其一連串的激烈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對正常生活干擾的嚴重程度,客觀上並不亞於單純對告訴人之財物進行實體破壞。被告自認其於本案中所為之加重誹謗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較物理上的實體破壞輕微,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認係合理的減刑理由。此外,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又無其他情堪憫恕,或足以變更原量刑基礎之情事,是以原判決所為量刑,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