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告訴人高慧珍具狀聲請上訴)略以:⒈被告於審理時以「願意和解、按期償還」為條件誘使告訴
人高慧珍同意量刑減輕,惟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承
諾之匯款日期完全未履行,顯見該和解並非真誠悔意,而係策略性欺瞞程序以謀求減刑利益。
⒉被告未履行和解內容,上開故意欺瞞與利用刑事程序取得判輕之目的,實質上再次對被害人施加詐欺。
⒊被告未賠償任何損失,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可能存有多數性質相似量刑因素,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型之新量刑因素,如該漏列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加重、減輕之餘地。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未實際開始履行,有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見原判決理由第5至6頁㈣)。足見原審已就被告犯行詳予敘明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爰引告訴人高慧珍請求上訴理由認被告未按調解履行條件支付金額,應有故意欺瞞與利用刑事程序取得判輕之目的云云。惟原審量刑量理由已詳予敘明「被告與告訴人(高慧珍)已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開始履行」等語,足見原審係以被告尚未履行作為量刑之依據,自難認對被告量刑有何違誤。況縱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調解賠償之金額,告訴人高慧珍仍可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向法院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未減損告訴人高慧珍之權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不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已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