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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0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凱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凱鈞(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有原審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雖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然其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予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我國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檢警追緝困難,致使國家耗費巨大的司法及社會資源,且社會互信受到損害,帳戶門號等日常生活之物之使用亦受到廣泛限制,被害人受詐而受有財產損失,生活陷於困難,更甚者,有被害人因承受巨大精神壓力而走上絕路,詐欺犯罪顯對人民財產、公共利益均皆造成重大之危害,且詐欺犯罪旨在取得不法之經濟利益,受害金額巨大且取得快速,為避免詐欺犯罪成為行為人心中值得一試、被抓不虧之冒險投資,自有予以重刑,以達嚇阻犯罪、罪責相當之必要。經查,被告為圖個人經濟利益,與詐欺集團配合並擔任提領車手,前後取款多次並有諸多案件審理中,實非偶然犯罪,所犯情節無特別值得同情,犯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顯未填補犯罪造成損害,後更在羈押出所後隨即逃逸,迴避到庭接受審判及刑事執行,犯後態度難認可取,而被告固非指揮犯罪者,然詐欺犯罪欲達成行為目的即求取不法經濟利益,關鍵仍在於基層車手行為,再審酌我國對詐欺犯罪防治之重視及立法者修法之趨勢,且原起訴書已將被告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納入考量,起訴書求刑2年2月以上之刑應無不妥,原審僅量處10月有期徒刑,顯與求刑範圍差距過大。再觀我國司法院建立之線上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其統整資料中,在行為人犯罪情節為「有取得對價」「是組織型、計畫型犯罪」「擔任提款車手者」,犯後態度為「審判中坦承犯罪」、「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條件時,平均刑度為1年4.6個月,最低則為1年;又行為人犯罪情節為「有取得對價」「被害金額30萬元以下」「擔任提款車手者」,犯後態度為「審判中坦承犯罪」、「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條件時,平均刑度則為1年3月,最低則為1年,皆與本件量刑有明顯差距,本件被告依原判決所示量刑理由,應無特別從輕處理理由,原判決量刑部分顯有過輕之嫌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本案檢察官雖提出「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資料,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司法院建置「量刑資訊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係促請法官於量刑時之參考,不能據此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此可觀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即揭示此旨。況就檢察官使用該量刑資訊系統選取「審判中坦承犯罪」之篩選條件,相較本案被告除於審理時坦承犯罪外,其於偵查時起即坦認犯行,並因此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要件,可認檢察官選取之統計樣本與本案情節也未盡相同,自難以之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失當或過輕之依據。

㈡刑法設置詐欺罪之目的,在於保障個人財產法益免受詐術之

不法手段侵害,是於詐欺犯罪量刑時,自應以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為重要衡量基準。此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依行為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高低,設有不同層級加重處罰規定之立法設計,亦可見立法者係將犯罪所得及財產損害規模列為評價詐欺犯罪危害程度之核心指標。是法院於具體個案量刑時,自應將被害金額多寡或行為人提領款項(或犯罪所得)數額,列為量刑主要參考事項。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詐欺犯罪動機、犯行情節、分擔角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另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我國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與詐欺集團配合擔任提領車手,前後取款多次,現仍有多起案件在審理當中,亦加考量。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為18萬3,291元,受損金額尚非鉅大,加以被告提領轉交金額則為3萬5,000元,其從中獲取之5,000元利益亦已繳回等節,認原審經衡酌此類犯罪主要量刑參考事項後所處之刑度,尚與其罪責相當,客觀未見有何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再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失衡之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