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茂松上列上訴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立法目的,在於懲罰實際促成他人非法入出國之行為,強調犯罪結果的實現,若僅有行為意圖,客觀上因法定障礙無法實現他人非法入出國結果,自不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一般在香港國際機場轉機之旅客,必須通過護照、簽證、人臉識別三重檢查,非僅持有登機證即可。本案大陸籍人士陳玉平持用者之偽造護照,除英文姓名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照片、國籍等資料均與王雅玲不符,若其持該護照試圖使用王雅玲登機證登機,必因護照與登機證資訊不一,致無法通過系統核驗,其能順利登機,顯係另有管道取得其他文件。另陳玉平持偽造護照,無有效澳洲簽證,也根本不可能入境澳洲,此由陳玉平抵達澳洲後即遭海關攔下,亦堪認其不具備入境澳洲之條件,原判決認定犯罪結果,客觀上無法實現。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明確表示因見陳玉平相貌與證件不符,察覺事有蹊蹺,立即將王雅玲之登機證撕毀,未交予他人使用。另拍攝陳玉平護照,係因其身分可疑,為自保而存證之用,非為協助其偽造身分。㈢王雅玲從事旅遊相關工作,因常有客人詢問澳洲簽證事宜,才自行辦理簽證以熟悉流程,方便回覆客戶,其辦理簽證時間與本案時間相近,純屬巧合,與偷渡毫無關聯。㈣另麥克雖口頭說過事後要給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但被告實際未領取任何金錢,原判決認被告有牟利意圖,認定亦有錯誤。
三、經查:㈠一般航空運送及國際旅行通常流程,旅客如欲搭乘航空器前
往他國,原則上須先購買相應航程機票,並事先取得簽證或其他有效入境許可,再於航班開放辦理登機後,至航空公司依訂位及旅行證件等資料辦理報到後,始能取得航班之登機證。本案經綜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係自抖音上招募訊息,得知可以免費到澳門旅遊與住宿,並透過訊息上的微信帳號與名為麥可的人聯繫,112年8月23日透過微信與麥可聯繫,承諾會將多一張的登機證交付給陳玉平(後改口我回覆可我到香港再說)。代價是事成後陳玉平會在現場交付新臺幣6萬元現金作為報酬等語(警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暨被告另曾協助王雅玲辦理澳洲簽證,嗣於高雄出發前往香港時,又代王雅玲辦理報到手續,取得王雅玲前往澳洲之登機證,並於抵達香港機場時,再持該登機證前往機場管制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玉平會合等節,參以前述航運流程說明,可認被告上開一系列所為,彼此環環相扣,具有先後時間及目的關聯,均係依麥可指示,基於將王雅玲澳洲登機證交予他人目的,於事前先協助王雅玲辦理澳洲簽證,始能於至機場報到時取得登機證,再前往香港管制區與陳玉平會面。被告對此雖辯稱係因王雅玲從事旅遊相關工作,為使其瞭解辦理澳洲簽證流程,始協助其辦理澳洲簽證等語,然若其目的僅在協助王雅玲熟悉澳洲簽證申辦流程,為何嗣後於機場辦理報到時,可實際取得王雅玲前往澳洲之登機證,又於取得該登機證後,為何未交予王雅玲,反而於抵達香港後,由其自己持該登機證,前往機場管制區與陳玉平會面,均與常理不符,被告前揭所辯,顯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㈡登機證係航空公司於旅客完成報到程序後核發,作為旅客得
搭乘特定航班之憑證。依照一般航空運送實務,旅客於搭機時,須經航務人員核對旅客資料與所持護照等旅行證件,以確認實際登機者確為登機證所載旅客本人,始能順利完成登機,若未取得登機證,難認可通過登機查驗並搭乘該航班。本案陳玉平既可搭乘國泰航空CX-157號班機抵達澳洲布里斯本,足認其應持有該航班有效登機證,始得登機完成該段航程。被告就此雖辯稱陳玉平係持偽造護照,不可能通過機場查驗程序等語,經觀之陳玉平入境澳洲所持護照,除英文姓名(Wang Ya Ling)與王雅鈴相符外,其餘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訊均與王雅鈴資料不符,有國泰航空公司郵件通報、譯文摘要(警卷第16至17頁)、澳洲政府移民和邊境保護部資料(警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佐。因登機證通常僅記載旅客姓名、航班編號、登機時間、登機門及座位等資訊,不會特別記載護照號碼。是登機查驗人員於核對陳玉平登機證與護照所載姓名相符後,在旅客集中登機,查驗時間有限情形下,僅以目視方式,依護照照片與實際持有人外觀進行身分比對,自有可能在快速查驗情形下,未能即時察覺二者並非同人,進而誤認陳玉平即為登機證所載旅客本人,使其順利通過登機查驗並搭乘該航班,否則難合理解釋為何陳玉平可持登機證實際搭乘該航班前往澳洲。
㈢被告固辯稱陳玉平可能另以他法取得其他文件,始得順利完
成登機等語。然旅客未取得登機證,無從順利登機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所辯取得登機證以外之其他文件亦可登機等情,尚與一般航運實務不符,難認可採。若謂陳玉平尚可設法以其他途徑取得登機證,其中就偽造登機證可能性部分,倘陳玉平所屬人蛇集團,有能力偽造王雅玲名義登機證,「麥可」實毋須斥資購買機票,取得登機證,再指示被告自臺灣飛抵香港機場與陳玉平會面,並允諾給付報酬之必要,反由其等為求取得登機證,尚須事先辦理簽證、購買機票,再安排人員跨境交付,耗費相當金錢、人力等情以觀,益徵有效登機證非可輕易以他法取得。另若謂陳玉平可以登機證遺失為由,向航空公司申請重新補發,則因航空公司於重新核發登機證時,必會要求陳玉平出示護照資料,藉以確認其是否為航班原登記旅客,而陳玉平除英文姓名與王雅鈴相符外,其餘護照號碼、出生日期等資訊均與王雅鈴資料不符,已經敘述在前,其申請重新補發登機證,一經航空人員比對護照與電腦留存資料,即可從中察覺其中有多處不符,難認陳玉平得順利通過身分核驗,而可另行聲請補發王雅鈴名義之登機證。綜上,陳玉平得以搭乘國泰航空班機抵達澳洲,其所持登機證當以被告現場交付為合理,被告辯稱其與陳玉平會面後,已將登機證當場撕毀,並未交予對方等節,僅其個人說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於民國96年修正時,除提高刑度外,
並鑑於人蛇集團活動猖獗,為防範利用本條所定非法方式將偷渡者運送至我國,於原「至他國」之外增列「至我國」為處罰要件,可見本條規範目的已不限於防止我國機場、港口淪為國際偷渡轉運站,而係進一步防制人蛇集團利用航空器、船舶等運輸工具,破壞正常運送契約及國境管理機制,非法跨境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行為人已依第73條所定非法方法,使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實際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並已運抵其所欲運送之我國或他國時,即已實現「運送至我國或他國」之構成要件結果,本罪應屬既遂。至該人抵達後,是否完成入境查驗、是否獲准入境,係目的國國境管制程序問題,並不影響非法運送結果已經完成之認定。被告以陳玉平持偽造護照,無有效簽證,於抵達澳洲後即遭海關攔下,不具備入境條件,認其犯罪結果客觀無法實現,不能成立犯罪云云,仍無可採。
㈤此外,被告雖稱其於香港機場與陳玉平會面時,因見陳玉平
外貌與證件不符,察覺有異,遂立即將王雅玲登機證撕毀,未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然被告既受麥可指示欲將王雅鈴登機證交付他人使用,自當知悉此舉將使人冒用王雅鈴名義登機,此時該實際取得登機證者身分為何,對被告而言無任何重要性可言,詎其僅因陳玉平相貌與證件不符,即將登機證撕毀,顯與其原受指示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登機證之行為目的相互矛盾,所辯自不足採信。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查:⑴案發當日香港機場轉機區麵店附近全部監視器錄影畫面、⑵向澳洲邊境單位查詢陳玉平入境持用護照正本、完整證件資料、交叉身分比對紀錄,確認其在香港機場會面者是否確為陳玉平、⑶向香港海關、香港國際機場、國泰航空公司函詢:旅客於香港機場登機時,是否必須查核護照、登機證、簽證、本人照片,如有資料不符是否准予登機轉機?⑷調取本案全部航班時程、轉機時間、登機證核發紀錄、列印軌跡、安檢查驗紀錄,證明其客觀上無偽造登機證之時間可能。然查:被告未能特定係於香港機場何處管制區、何處麵店前與陳玉平會面,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本院卷第113頁),參以本案迄今已有3年之久,前開監視器畫面是否仍保存至今,亦屬有疑,該證據自屬不能調查。又澳洲政府移民和邊境保護部已提供本案持王雅鈴登機證入境澳洲者之身分資料,並經內政部移民署將該入境者面部照片,與被告傳送予王雅玲之「陳玉平」護照面部照片進行比對,相似度分數為0.00000000,比中結果為「相似」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人別確認輔助系統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正反面),可認被告在香港機場會面之人,即為持上開偽造之王雅玲護照及登機證入境澳洲之「陳玉平」無誤,被告辯稱其在香港機場會面之人與本案入境澳洲者為不同人云云,顯不可信,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必要。又依照一般航運實務,旅客於登機時,航空公司會核對旅客登機證與所持護照等旅行證件,以確認實際登機者是否為登機證所載旅客本人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告欲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前開認定相符,同無調查必要。另本案亦認定陳玉平所持登機證非偽造而來,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證明其客觀無偽造登機證時間可能,自無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王雅鈴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賴怡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雅玲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1、王雅鈴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帳號「麥可」之人所屬人蛇集團,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A01依「麥可」所屬人蛇集團成員指示,為該集團尋找人頭自臺灣搭機前往香港轉機至澳洲布里斯本,以向人頭收取後段轉機登機證供偷渡客搭機之方式(俗稱交換登機證),協助偷渡客搭機前往布里斯本,A01即邀約王雅鈴擔任搭機之人頭,由王雅鈴先將其護照拍照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A01,A01協助以其手機申請澳洲電子旅遊簽證(Electronic Travel Authority,下簡稱澳洲簽證ETA),再由「麥可」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大樂旅行社業務林秀惠洽詢前往布里斯本之機位及日期,A01依「麥可」指示親洽林秀惠以現金付款方式為王雅鈴購買機票,並預定112年8月24日自臺灣出發前往香港轉機至布里斯本之機位。A01、王雅鈴及不知情之黃○喬(係王雅鈴之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24日,先在高雄機場會合,由A01自行操作KIOSK自助報到機報到,取得A01、王雅鈴、黃○喬之國泰航空CX-449號班機(臺灣往香港)之登機證,及王雅鈴之國泰航空CX-157號班機(香港往布里斯本)之登機證(下稱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A01、王雅鈴、黃○喬即搭乘CX-449號班機前往香港,由A01在香港機場管制區某麵店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玉平」(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會合,由A01將系爭王雅鈴CX-157號班機登機證交與陳玉平,並以手機拍攝陳玉平護照基本資料頁面,A01並於翌(25)日傳送陳玉平所提供護照基資頁照片予王雅鈴。嗣陳玉平持王雅鈴之登機證、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WANG YA LING」(王雅鈴)名義護照(無證據證明A01、王雅鈴對於偽造護照部分有犯意聯絡),搭乘國泰航空CX-157號班機入境布里斯本而既遂,嗣經澳洲政府移民和邊境保護部發現陳玉平持有護照資料,與辦理登機時之護照資料不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被告A01、被告王雅玲及被告王雅玲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大陸地區人民「陳玉平」有持被告王雅鈴名義之登機證及於偽造之「WANG YA LING」(王雅鈴)名義護照,搭乘國泰航空CX-157號班機入境布里斯本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行,被告2人辯稱如下:
(一)被告A01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微信帳號暱稱「麥可」之人刊登「澳門免費食宿」廣告,聯繫後「麥可」表示其會負責與旅行社聯繫,我則依據「麥可」指示到旅行社代付我與王雅鈴自臺灣出發前往香港轉機至布里斯本之機票,並負責在機場領取我與王雅玲之登機證,但我主觀上是為旅遊獲利之目的才向「麥可」報名,我事前對於「麥可」偷渡計畫毫不知情;雖然我在案發日抵達香港機場時,有在香港機場與大陸籍、自稱「陳玉『萍』」之女子會面,但因我察覺「陳玉『萍』」出示中國護照與容貌與我預期不同,我當場將被告王雅玲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之登機證撕掉,拒絕提供協助,並當場拍攝「陳玉『萍』」真實中國護照基頁存證後就離去,我不知道「陳玉『萍』」是如何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且我與「陳玉『萍』」接洽時也沒看到她使用偽造之臺灣護照;另卷內所附偷渡之「陳玉平」之照片,與我在香港機場接洽之女子長相不太一樣;我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云云(本院卷第79至80頁,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49頁、第140頁、第153頁、第151頁,第323至325頁)。
(二)被告王雅玲辯稱:我係因被告A01邀約出國旅遊,我也想趁暑假帶女兒黃○喬至香港旅遊,故答應被告A01同行,但訂機票乃至拿取登機證,均係由被告A01一人辦理,我完全未參與,也完全不知道被告A01有以我名義購買香港到澳洲布里斯本之機票及拿取我名義從香港到澳洲布里斯本之登機證,且我在香港機場與被告A01是分開行動,我也完全不知道被告A01有與大陸籍女子碰面一事,也不知道有「麥可」這個人;雖然被告A01有傳「陳玉平」護照基資頁照片給我,但經我詢問被告A01原因,其僅稱讓我先留著,彼時我帶女兒在逛街,就無暇多問;至於我請被告A01協助用我的手機申請澳洲簽證ETA,是因為我擔任領隊,剛好有旅客詢問澳洲簽證,我才請被告A01用我手機申辦;另此趟從臺灣至香港之機票費用,我有在事後某次工作場合以現金交付方式返還被告A01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非受免費招待云云(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第139至140頁);被告王雅玲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依據常情倘被告王雅玲就本案交換登機證協助他人偷渡至澳洲布里斯本一事知情,且與被告A01有犯意聯絡,被告王雅玲在香港機場時,理應會偕同被告A01與該名大陸籍人士見面,事後也應該會追問被告A01偷渡一事有無問題等語,但從被告王雅玲傳送給被告A01之訊息,完全未看到相關對話,被告王雅玲反而只傳送感謝被告A01安排旅遊之訊息,可見被告王雅玲對本案均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214頁),並提出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229至317頁)。
二、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2 人有無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玉平」持系爭王雅鈴CX157登機證,搭乘國泰航空CX157 號班機入境澳洲布里斯本?被告A01抗辯對本案全然不知情而無本案犯意,且其在香港機場即將系爭王雅鈴CX157登機證撕毀,是否可採?被告王雅鈴抗辯其對本案全然不知情而不具本案犯意,是否可採?
(二)被告2 人如有為上開犯行,被告A01有無收取本案報酬6萬元?被告王雅鈴有無獲得與其女兒黃○喬免費招待至香港旅遊之食宿費共計5 萬元?
三、經查,被告A01依「麥可」指示,由被告王雅鈴先將其護照拍照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A01,被告A01協助以被告王雅玲之手機申請澳洲簽證ETA,再由「麥可」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大樂旅行社業務林秀惠洽詢前往布里斯本之機位及日期,被告A01依「麥可」指示親洽林秀惠以現金付款方式為其與王雅鈴購買機票,預定112年8月24日自臺灣出發前往香港轉機至布里斯本之機位。於112年8月24日,被告A01、被告王雅鈴及不知情之黃○喬,先在高雄機場會合,由被告A01自行操作KIOSK自助報到機報到,取得被告A01、被告王雅鈴、黃○喬之國泰航空CX-449號班機(臺灣往香港)之登機證以及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被告A01、被告王雅鈴及黃○喬即搭乘CX-449號班機前往香港,被告A01在香港機場管制區某麵店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玉平」會合,被告A01並將系爭王雅鈴CX-157登機證交與陳玉平,並以手機拍攝陳玉平護照基本資料頁面,被告A01於翌(25)日傳送陳玉平所提供護照基資頁照片予被告王雅鈴。嗣陳玉平持王雅鈴之登機證、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WANG YA LING」(王雅鈴)名義護照,搭乘國泰航空CX-157號班機入境布里斯本而既遂,嗣經澳洲政府移民和邊境保護部發現陳玉平持有護照資料,與辦理登機時之護照資料不符之事實,為被告A01、王雅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經證人即大樂旅行社業務林秀惠於偵查中指述在案(偵卷第97至99頁),復有大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大樂字第20241128-1號函(偵卷第83至87頁)、國泰航空公司訂位搭機相關紀錄(警卷第21至22頁)、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113年05月27日移署境高機字第1138086478號書函暨被告王雅鈴、A01機票購買紀錄、CX157登機證領取流程、旅客艙單、登機流程說明(偵卷第25至33頁)、被告王雅鈴之國泰航空公司訂位搭機相關紀錄(偵卷第69頁)、被告王雅鈴、A01之護照、身份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黃○喬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警卷第23至29頁)、國泰航空公司郵件通報、譯文摘要(警卷第16至17頁)、澳洲政府移民和邊境保護部資料(警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A01提出書狀雖均記載在香港機場會面之大陸籍女子姓名為「陳玉『萍』」(本院卷第77至123頁、第149至159頁),但徵之被告A01傳送被告王雅玲之大陸女子護照記載為「陳玉平」,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大隊證物勘驗照片報告(按:該勘驗照片為被告王雅玲同意出示之手機相簿,內容為被告A01傳送被告王雅玲之護照,見警卷第19頁),而被告A01自陳其係與該大陸籍女子會面當下拍攝該名女子護照(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A01與該名大陸籍女子會面時應當知悉其姓名為「陳玉平」,併此敘明。
三、被告A01部分:
(一)被告A01客觀上有在香港機場將系爭王雅鈴CX-157登機證交付大陸籍女子陳玉平,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陳玉平至澳洲布里斯本之行為:
1、被告A01雖以前詞抗辯其與大陸籍女子陳玉平會面後,當場將系爭王雅鈴CX-157號班機登機證撕毀,並未交付予大陸籍女子陳玉平,且其碰面之大陸籍女子陳玉平,與入境澳洲布里斯本之大陸籍女子是不同人云云。
2、惟查,經內政部移民署將入境澳洲布里斯本之大陸籍女子面部照片,與被告A01傳送予被告王雅玲之「陳玉平」護照之面部照片進行比對,比對結果相似度達0.00000000,比中結果為「相似」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人別確認輔助系統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正反面),可認被告A01在香港機場會面之大陸籍女子陳玉平,即為持上開偽造之被告王雅玲護照及登機證入境澳洲布里斯本之「陳玉平」無誤,被告A01辯稱其接洽之大陸籍女子與入境澳洲之大陸籍女子為不同人云云,顯不可信,先予敘明。
3、又卷內固未直接扣得該名大陸籍女子使用之登機至澳洲布里斯本之登機證,固無法直接認定其持有之登機證即為系爭CX-157班機之登機證。然而,徵之該大陸籍女子係持「WANG Y
A LING」(王雅鈴)名義之護照,從香港機場搭乘CX-157班機抵達澳洲布里斯本有前揭國泰航空公司郵件通報、譯文摘要(警卷第16至17頁)、澳洲政府移民和邊境保護部資料(警卷第18頁)可參。是該大陸籍女子既係持被告王雅玲名義之護搭乘CX-157班機抵達澳洲,此名女子自需取得相同之被告王雅玲名義之CX-157班機登機證,方能順利搭乘CX-157班機,此為一般具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悉之流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與國泰航空公司確認在案,有高雄地檢署114年2月7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29至130頁)。是以,被告A01與大陸籍女子陳玉平在香港機場管制區麵店會面後,陳玉平即取得載有被告王雅玲名義之CX-157班機之登機證及護照,並從香港機場搭乘CX-157號班機抵達澳洲。
4、關於入境澳洲之大陸籍女子陳玉平所持被告王雅玲名義之CX-157班機之登機證,是否即為被告A01在高雄機場自行操作KIOSK自助報到機取得之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觀諸被告A01與陳玉平會面時,有特地攜帶系爭王雅鈴CX-157登機證,此從被告A01辯稱其有在大陸籍女子陳玉平面前當場撕毀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一情,即可見之,且從被告A01於113年3月28日警詢時自陳:我在前一天即112年8月23日透過微信聯繫「麥可」,跟他說我預計抵達香港的時間,「麥可」說自助報到時會多一張登機證,他請我到香港機場管制區的麵店,將該登機證交給一名陳小姐;我在管制區麵店與陳小姐會面後,我當面向她確認護照基本資料,發現她是大陸人,我當場拍下陳小姐的護照基資頁,陳小姐也拍下我所要交付被告王雅玲從香港飛往澳洲的登機證;112年8月23日我與「麥可」聯繫時,承諾會將多的一張交給陳玉平(後改口我回覆麥可到香港再說),代價是事成後陳玉平會在現場交付6萬元現金作為報酬等語(警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益見被告A01確實有攜帶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與陳玉平會面,且亦可見被告A01在與大陸籍女子陳玉平見面前,即有與「麥可」聯繫規劃將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交付予陳玉平,雙方並允諾事成之報酬金額。是依據被告A01陳稱情節,「麥可」事前已特別告知被告A01需攜帶「多一張之登機證」交付陳小姐,並允諾事成後給付被告A016萬元報酬,被告A01當日也確實如同事前約定之計畫,攜帶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在香港機場管制區麵店與大陸籍女子陳玉平見面,而該陳玉平也緊接使用載有被告王雅玲名義之CX-157登機證登機前往澳洲布里斯本,是徵之本案發生過程,均依循被告A01自承其與「麥可」之計畫內容進行,且大陸籍女子陳玉平與攜帶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之被告A01見面後,隨即持載有被告王雅玲名義之CX-157登機證登機,時間具相當密接性,已可認大陸籍女子陳玉平持用之登機證,當係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此外,倘若大陸籍女子陳玉平背後之人蛇集團,有能力偽造王雅玲名義之CX-157登機證,「麥可」實毋須耗費資源讓被告A01訂機票以取得該機票對應之登機證,又特地指示被告A01在香港機場與陳玉平會面,並允諾給付報酬,「麥可」背後之集團大可直接交付偽造之王雅玲登機證供陳玉平使用,益徵陳玉平持用之登機證,當係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無誤。
5、依上,足認被告A01確實有在香港機場管制區麵店,將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交付陳玉平使用,陳玉平並持該登機證,利用航空器入境澳洲布里斯本,被告A01客觀上自有在機場交付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籍女子陳玉平至澳洲布里斯本。被告A01辯稱其有撕毀該登機證,並未交付陳玉平云云,當係臨訟狡辯之詞,顯不可採。
(二)被告A01主觀上有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故意:
被告A01雖以前詞抗辯其全然不知「麥可」之偷渡計畫云云。然徵之被告於前揭113年3月28日警詢即自承:我在出發前一天即112年8月23日,「麥可」即告知自助報到時會多一張登機證,並指示我到香港機場管制區麵店,將該登記證交給一名陳小姐等語(警卷第12頁)。是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在聽聞需在香港機場將多出之登機證交付給碰面之人,均能知悉該被交付之登機證,極有可能作為利用航空器使非運送契約之人至該登機證所載之抵達國家之用,被告A01為具正常成年人,且其具有多次出境經驗,有被告A01之入出境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6至27頁),被告A01主觀上自不可能對此豪不知情,卻仍在香港機場管制區麵店,將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交付大陸籍女子陳玉平,是被告A01主觀上自當知悉其交付之上開登機證,將使非運送契約所載之陳玉平至澳洲布里斯本,被告A01主觀上自具在機場交付證件(即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故意無誤。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1有因本案獲得報酬6萬元,固然被告A01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稱:我與「麥可」聯繫,我承諾會將多一張的登機證交給陳玉平,代價是事成後陳玉平會現場交付6萬元現金為報酬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61頁)。而被告A01有依約將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交付陳玉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被告A01陳稱情節其應會取得6萬元之報酬。然而,考量被告A01否認並辯稱其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警卷第1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A01有實際獲得約定報酬,是尚難以被告A01自承其與「麥可」約定報酬金額,即認被告A01必然有獲得報酬6萬元,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惟既經起訴,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四、被告王雅玲部分:
(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所謂犯意聯絡,指兩人以上,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在有認識與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的犯意;祇要認識自己在犯罪實行時所擔當之行為或扮演的角色,並認識自己所分擔的行為對其他共同正犯具有相互協力、互為補充或補強之作用,或認識到數人有繫諸彼此協力才能完成犯罪,即為已足。
(二)被告王雅玲雖以前詞辯稱其對於被告A01利用其名義購買上開香港到澳洲布里斯本之機票並取得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乃至將該登機證交付他人之過程全然不知情云云。惟查:
1、我國至澳洲觀光需要辦理澳洲簽證ETA,如未事先辦理澳洲簽證ETA,即無法使用kiosh自動報到列印被告王雅玲從臺灣至香港、從香港至澳洲之登機證;又國泰航空系統有連線至簽證系統,倘系統發現登機旅客沒有目的地所需簽證,會發出警示,不可能讓他登機等情,有前揭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與國泰航空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29至130頁)。
是被告A01能透過KIOSK自助報到機順利取得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以及大陸籍女子陳玉平能順利登機前往澳洲布里斯本,均需被告王雅玲事先辦妥澳洲簽證ETA,方能順利進行。
2、而被告王雅鈴坦承其有在112年7月間,經被告A01協助以被告王雅鈴持用手機申請澳洲簽證ETA(偵卷第136頁)。然徵之被告王雅鈴並無出境前往澳洲之紀錄,有被告王雅玲入出境紀錄可查(警卷第25頁),另參以被告王雅鈴證稱:我在旅行社工作10年,因為之前小孩還小,我是帶國旅為主,我幾乎沒有出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是被告王雅玲在個人生活、旅遊規劃或工作需求各方面,均無使用澳洲簽證ETA之需求。然而,申辦澳洲簽證ETA之流程甚為繁瑣,需歷經29步操作程序,此有澳洲電子簽證ETA辦證須知在卷可考(偵卷第157至175頁),被告王雅玲亦證稱:當時操作時間大概1個小時,有時候掃臉會掃不過,掃臉的角度跟光線都會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益見申辦澳洲簽證ETA之流程相當耗時。此外,申辦澳洲簽證ETA尚需收取1,000元之辦證費用,有前揭辦證須知可參(偵卷第157頁)。實難想像被告王雅鈴在各方面均無使用澳洲簽證ETA之需求下,會有申辦程序繁瑣且需費非低之澳洲簽證之需求。被告王雅玲雖稱:我會請被告A01辦ETA,是因為當時跑團有客人問電子簽證要怎麼辦,我有跟他講說因為這部分我沒有辦過,才問被告A01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然而,縱有旅客詢問被告王雅鈴澳洲簽證事宜,被告王雅玲既沒有要親自協助該名旅客辦理,被告王雅玲親身體驗申辦澳洲簽證ETA之流程,究竟對該詢問之旅客,能產生如何之幫助?被告王雅鈴當係提供澳洲簽證ETA之申辦網站及流程,才能實際協助該名旅客釐清澳洲簽證申辦問題,被告王雅玲所辯情節實難採信。已可見被告王雅鈴在112年7月間,在個人並無使用澳洲簽證ETA之需求,且無法說明合理理由之情況下,卻透過被告A01協助申辦取得能順利本案偷渡計畫進行之澳洲簽證ETA。
3、除此之外,被告王雅鈴於112年7月間取得澳洲簽證ETA後,便發生事實欄所示「麥可」於112年8月21日經大樂旅行社承辦人林秀惠訂購被告王雅玲從臺灣至香港、從香港至澳洲之機票,及被告A01於112年8月24日以在高雄機場自行操作取得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以及大陸籍女子陳玉平持該登機證搭機至澳洲布里斯本之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大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大樂字第20241128-1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83至87頁)。且在本案發生前之112年8月3日,被告王雅玲即有與被告A01、案外人郭彥柏共同從高雄機場前往香港機場,本次被告王雅玲亦係購買「高雄/香港/澳洲布里斯本/香港/高雄」之機票,並在112年8月3日於機場領取2張登機證(高雄/香港/澳洲布里斯本),但在香港未登機前往澳洲,被告王雅鈴於香港機場向地勤人員表明因私人因素放棄後續航班,故未從香港登機前往澳洲,且沒有退款,於112年8月4日即從香港機場返回桃園機場;案外人郭彥柏也是購買「高雄/香港/澳洲布里斯本/香港/高雄」之機票,並在112年8月3日於機場領取2張登機證(高雄/香港/澳洲布里斯本),但回程沒有搭機無退款,於112年8月4日即從香港機場返回桃園機場;被告A01則係於112年8月3日共同前往香港,於112年8月4日返回高雄機場,並未與被告王雅鈴及案外人郭彥柏同行回國,此有國泰航空公司訂位搭機相關紀錄、被告王雅鈴、案外人郭彥柏及被告A01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8頁、第26至27頁)。對此被告王雅玲於警詢中陳稱:112年8月3日抵達香港後,還未入境前被告A01跟我說有多一張香港往澳洲的登機證,要我去櫃臺取消,取消當下沒有退款;我和案外人郭彥柏是第一次見面,112年8月4日會提早回來是因為我母親臨時肚子不舒服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第5頁背面),嗣又改稱: 112年8月4日會提早回來是因為案外人郭彥柏臨時要工作,我112年8月6日也要帶團就一起提早回來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 112年8月3日本來是我跟被告A01單獨出遊,我是到了機場才知道多了郭彥柏等語(本院卷第192頁)。
4、是以,被告王雅鈴在112年7月間基於不合常情之緣由申辦取得澳洲簽證ETA後,於次月之112年8月間即巧合發生訂購「高雄/香港/澳洲布里斯本」航段之機票以及取得被告王雅鈴名義之香港至澳洲布里斯本之登機證之情形共2次;且此2次行程被告王雅鈴雖稱是正常赴香港旅遊,但112年8月3日之行程臨時加入被告王雅鈴完全不認識之案外人郭彥柏,被告王雅鈴不僅願意同行,還僅入境香港1日即與案外人郭彥柏共同折返回桃園機場,與案外人郭彥柏認識之被告A01,反而未同行返回桃園機場,此次行程實悖於正常旅行;112年8月24日則發生陸籍女子陳玉平持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前往澳洲之情形。是被告王雅鈴申辦取得澳洲簽證後不久,即密集發生2次以其名義購買並取得香港到澳洲登機證之情形,且過程均發生不合理及違法之處,實無可能如此碰巧。尤其從112年8月3日香港到澳洲布里斯本之登機證係由被告王雅鈴親自處理取消事宜,可見被告王雅鈴對於有以其名義取得香港到澳洲航班登機證之事情,並非全然不知。由上開脈絡觀之,已可認被告王雅鈴對於112年8月24日被告A01會用其名義取得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一事,當係有所知悉並配合參與,並非如其所辯完全不知情。
5、再者,徵之被告A01於案發後即傳送大陸籍女子陳玉平之護照基本資料翻拍照片與被告王雅鈴,被告王雅玲於112年8月25日即從LINE通訊軟體下載陳玉平之護照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大隊證物勘驗照片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被告A01傳送該護照照片與被告王雅鈴之原因,被告A01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是為讓被告王雅鈴留著當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跟王雅鈐說有什麼問題找陳玉平,這種東西要報警不知道他在搞什麼等語(偵卷第60頁)。而被告王雅鈴收受上開護照照片之反應,則係在112年8月25日自通訊軟體LINE將該照片下載至手機留存,有前揭勘驗報告可佐。是被告A01基於讓被告王雅鈴作為證據之目的,提供使用被告王雅鈴登機證之陸籍女子護照,被告王雅鈴收到照片後也特地下載留檔。倘若被告王雅鈴確實完全遭被告A01利用而全然不知本案,被告A01豈可能會提供陳玉平資料給被告王雅鈴,此舉不是反而會讓被告王雅鈴發現?且被告王雅鈴豈有可能完全未質疑還特地下載檔案留存?是由被告2人上開作為及反應,可再次佐證被告王雅鈴當係知悉其名義之登機證經他人利用之事,故被告A01才會特地將利用之人之資料傳給被告王雅鈴留存,被告王雅鈴也才會特地下載留下該資料。至被告王雅玲雖以前詞辯稱其有詢問被告A01,但被告A01只說先留著,且其與女兒逛街無暇細問等語。惟觀諸被告王雅玲在112年8月26日入境因涉嫌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經調查時,經員警檢視被告王雅玲同意提供之手機,發現上開被告王雅玲下載之陳玉平護照資料,被告王雅玲係回覆「我不認識。我忘記是誰傳給我的。」(警卷第7頁),然被告王雅玲顯然知悉係被告A01傳送,被告王雅玲之回覆明顯有所遮掩,倘若如其所辯被告A01單純表示留著就好,被告王雅玲有何不向員警說明之理由?是被告王雅玲所辯情節,並不可採,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6、依上,足見被告王雅鈴主觀上應知悉被告A01將利用其名義購買機票並取得登機證,而登機證係供搭機之用,此為一般具出國經驗之人所知,被告王雅玲在案發前即有出國之經驗,有前揭被告王雅玲入出境紀錄表可憑(警卷第25頁),且其自承從事旅遊相關行業,對此不可能毫不知情,是被告王雅鈴主觀上自當知悉被告A01上開作為之目的係供他人搭機偷渡他國之用,是被告王雅玲就此特定事項即某人將利用被告王雅玲名義之證件偷渡一事有所合致而知情,被告王雅玲卻仍同意被告A01以其持用手機申辦澳洲簽證ETA,並任由被告A01以其名義代付機票、取得登機證,被告王雅玲自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自堪認定。是被告王雅鈴既認識自己在犯罪實行時所擔當之行為或扮演的角色,並認識自己所分擔的行為對其他共同正犯具有相互協力之作用,即便被告王雅鈴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所有階段,其仍應與被告A01就本案犯行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7、被告王雅玲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王雅鈴以前詞抗辯其全然不知情,但依據本院前揭說明,被告王雅玲所辯均難採信。至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稱依據被告2人對話,從被告2人對話紀錄查無被告王雅鈴參與痕跡等語。然觀諸被告王雅鈴在112年8月26日因本案接受警詢時回覆:我會協助調查等語(警卷第2頁)。但於第二次之113年3月26日警詢時,經員警確認被告王雅鈴與被告A01間之手機通話紀錄皆已刪除,有該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背面)。是被告王雅鈴已允諾會協助本案調查,嗣卻有刪除與被告A01間全部手機通話紀錄之情形,是被告王雅鈴尚留存之手機對話內容,是否有特別經過挑選?是否能還原全貌,實非無疑,自不足以被告王雅鈴手機內未查得被告2人談論本案案情之紀錄,即可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辯護人所辯,亦難採認。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雅鈴在香港機場管制區某麵店亦有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玉平」會合,惟此經被告王雅鈴否認(本院卷第193頁),被告A01亦稱其係單獨與大陸籍女子會面等語(警卷第12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雅鈴有共同與陳玉平會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但既經起訴,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為僅被告A01於上址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玉平」會合。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雅鈴可獲得招待香港、澳門旅遊之報酬。惟此經被告2人所否認,且被告王雅鈴證稱其事後有將本次旅費5萬元交付被告A01,並非無償受招待等語(偵卷第136頁),且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王雅鈴受有招待赴港澳之報酬,公訴意旨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A01雖聲請調查:1、香港機場112年8月24日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登機證指紋;2、民航局112年8月颱風卡努颱風期間高雄至香港航班調整、改機紀錄;3、警方就麥可微信帳號刪除之取證紀錄及相關畫面;4、112年8月24日香港製傲抽航班登機證核發、列印及作廢紀錄,陳玉平搭登機證之取得來源資料;5、澳洲移民及邊境保護署就陳玉平之簽證核發紀錄及入境查驗紀錄(本院卷第138頁、第341頁)。惟關於第1點、第4點、第5點被告A01主張之待證事實為:被告A01並未交付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予大陸籍人士陳玉平以及陳玉平有無澳洲合法簽證(本院卷第138頁、第325至327頁),然被告A01應有交付該登機證予大陸籍女子陳玉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調查必要,又陳玉平個人有無澳洲合法簽證,與本案需經被告王雅玲申請澳洲簽證ETA才能取得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之認定,完全無關,亦無調查必要。關於第2點之待證事實為:112年8月3日行程係因颱風卡努颱風影響而提前返臺(本院卷第327頁、第341頁),然被告王雅玲已於警詢陳稱提前返臺係因案外人郭彥柏有事及其須帶團等語,自無調查必要。關於第3點之待證事實為:「麥可」事後滅證,且應調查「麥可」真實身分(本院卷第329頁),惟此與本案顯無關連,自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A01在香港機場交換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與大陸籍女子陳玉平,陳玉平持該登機證飛抵澳洲布里斯本,經澳洲政府移民和邊境保護部發現陳玉平持有護照資料,與辦理登機時之護照資料不符,始查悉上情,應認已合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交付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結果而已既遂。
二、是核被告A01、王雅鈴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三、被告A01、被告王雅鈴及「麥可」及其所屬之人蛇集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2人之犯行手段,係由被告王雅鈴透過被告A01協助申辦澳洲簽證ETA並提供護照資料,由被告A01依據人蛇集團成員「麥可」指示取得香港至澳洲布里斯本之機票及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再由被告A01將該登機證交付大陸籍女子陳玉平,使非該運送契約應載之陳玉平得入境澳洲布里斯本,被告2人所為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破壞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分工,且被告2人共同參與部分為取得系爭王雅玲CX-157登機證並交付該登機證,係屬陳玉平能完成偷渡澳洲之重要環節。但考量關於整體規劃大陸籍女子陳玉平偷渡澳洲、大陸籍女子陳玉平如何取得偽造護照等過程,被告2人並未參與,且從卷內資料觀之,被告2人並非人蛇集團之核心成員,應認被告2人犯行手段程度為中度偏低度;另審酌被告2人實際分工,被告A01係負責與「麥可」聯繫並參與交付上開登機證之人,相較於僅提供個人資料申辦澳洲簽證ETA及提供護照資料辦理機票取得上開登機證之被告王雅鈴,被告A01犯行手段嚴重程度明顯重於被告王雅鈴;又斟酌本案偷渡人數為1人,是被告2人犯行所生損害結果,應為偏低度;另考量被告A01陳稱其係為獲得6萬元報酬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告王雅鈴矢口否認知悉本案犯行,故無從知悉其犯罪動機)。綜合上情,被告2人應以處斷刑範圍內中度偏低度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且被告A01之責任刑範圍應明顯重於被告王雅鈴。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2人素行尚可。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其等之認定。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304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A01、王雅鈴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雅鈴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