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健銘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健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已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卷第42、85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並未明確向被告確認是否認罪,當時被告及辯護人有陳明在臺北尚有其他偵查、審理中之案件,希望能合併審理,而被告在其他案件均有認罪,實無必要在高雄管轄之案件否認犯罪,故本案仍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案發時因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父母及四名未成年子女,於上網尋找兼職工作時遭不法集團利用收取包裹,然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且全數賠償完畢,則被告所遭遇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此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實行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原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修正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其前於偵查階段之
警詢及偵訊時,固均坦承有依指示出面取款之客觀事實,然其先在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並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直到114年4月22日被臺北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拘提時,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只負責去找公司客戶和收取回禮而已等語(偵27584號卷第26頁),嗣於偵訊時亦重申係遭查獲後才知道所為係詐騙集團之事(同卷第167頁)。則稽諸前載二次應訊之筆錄內容,固均可見選任辯護人有當場向檢警表示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希望可合併審理之旨,然此段陳述僅針對程序處理表示意見,至於不同個案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仍須逐案依照卷證判斷,尚無從逕以另案相類似犯行之自白視為本案之自白。則由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上開表述內容以觀,既未針對自身案發之際主觀上知悉所為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此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表示,即無從解為已自白犯行,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同理,因被告在偵查階段並未自白犯行,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無在量刑時斟酌該項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對照被告本案分工係擔任面交車手,對於取財行為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且其應負共犯責任之被害財產數額為50萬元,誠非小額等節,實無何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再者,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復無任何無法憑藉己力賺取收入之特殊身體狀況,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
竟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案發後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指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犯後於審判階
段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前科素行等節,均經原審判決於量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至於其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不足憑採之理由,亦經本院析述如前。則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事由,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宣告刑,經對照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之犯罪分工為面交車手,對於取財行為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所取得50萬元現金價值非低等節後,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之過重情形。從而,本案上訴二審後量刑基礎相較於原審既未變更,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宣告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許民宗部分因當事人自始未上訴而確定,自不另論列,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