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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8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俊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尤俊程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73頁),並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尤俊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余美珠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調解,也想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被告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數個帳戶資訊行為,使正犯對多名告訴人行騙,致該等告訴人受騙匯款,及得以藉由各該帳戶直接、間接或輾轉收受或轉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犯罪情節尚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偵卷第245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仍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廣泛享有使用該帳戶進行收受、提領、轉出等交易之權限,若是不甚熟識且無信賴基礎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前揭帳戶,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已知坦承認罪,兼衡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幫助他人詐騙所得及洗錢金額,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又其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余美珠達成調(和)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余美珠60萬元,而約定自民國115年7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此有原審115年度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可參。惟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胡綉雯、余美珠、謝佩雯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判決之認定,該3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合計高達209萬餘元,金額甚鉅,被告僅以上開方式與其中1名告訴人余美珠達成調(和)解,實難認為已對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為相當或一定程度之彌補。況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徒刑部分僅較最低度刑略增3月(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更難謂有何過重之有。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